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鎬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
6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鎬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鎬與甲○○素不相識,楊鎬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0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甲○○獨自一人行走 而尾隨在後,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先徒手自甲○○後方摀住甲○○嘴巴而施以強暴 ,甲○○因而受有左臉部、右下臉部、嘴巴多處挫傷、破皮 、紅腫等傷害(另涉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楊鎬見甲○○掙扎且欲呼救,遂接續以「你再叫 就死定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使甲○○ 心生畏懼,楊鎬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要求甲○○上樓, 甲○○遂假意配合而走至上址3 樓,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楊鎬見甲○○欲伸手按3 樓門鈴而欲出手制止,甲○○趁 楊鎬手部有所鬆動而掙脫並呼救,甲○○之母親見狀而出門 制止,楊鎬遂逃離現場,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且 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 有明顯之文字誤寫或誤算,或其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 起訴範圍,為使被告得就明確之犯罪事實進行防禦,得在不 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 更正,以確定審理之範圍外,若檢察官未依法追加或撤回起 訴,亦無因起訴效力所及而得就他部事實併予審理之情形, 法院不得恣意擴張或減縮犯罪事實之範圍,而影響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另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
一為準。所謂基本社會事實,包含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 、時間、地點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記載明確 ,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 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108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楊 鎬除了起訴法條外,另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 2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見審易卷第109 頁)。 惟查,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係「基於傷害、強 制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自甲○○後方而摀住甲○○嘴巴而 施以強暴,甲○○因而受有左臉部、右下臉部、嘴巴多處挫 傷、破皮、紅腫等傷害,楊鎬見甲○○掙扎且欲呼救,遂以 『你再叫就死定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楊鎬並以此強暴及脅 迫之方式,要求甲○○上樓,甲○○遂假意配合而走至上址 3 樓,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等語,並無明顯之文字誤寫 或誤算,或其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起訴範圍之情形, 且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既僅記載被告有「強制、恐嚇及傷害」 之犯罪事實,而未敘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且「 強制、恐嚇及傷害」行為與「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就 訴之目的及侵害法益內容顯有不同,即難以認定兩者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自難認已就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 、第2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起訴。又經本院於108 年 9 月9 日與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公訴檢察官表示:本件起 訴範圍並不包含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未遂罪,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之客觀行為態 樣並無加重強制性交之表現或傾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亦 不就此部分追加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加 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即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 、第67至6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
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31至41頁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言語恐嚇 告訴人之行為,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揆諸前揭說明,該 恐嚇行為僅屬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該強 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 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以 徒手自告訴人後方摀住告訴人嘴巴而施以強暴,再以言語恐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使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三)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我的意志力薄弱等語。然本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被告現在精神病史、個人生活史、 過去身體疾病史、家族精神疾病史、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 抽血檢驗結果、智力測驗結果及行為觀察與晤談等而為鑑定 ,鑑定結論為被告並無足以構成診斷之精神疾病,整體智能 為邊緣水準,為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推測應與一般人無異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08 年5 月3 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3119800 號函暨函附之 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89至96頁)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且在 本院審理中,亦能針對問題清楚理解並為應答、說明,與正 常人並無不同,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乏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審易卷第49頁、第83
頁),告訴人就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見審 易卷證物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侵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公訴檢察官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審酌被告以強暴及脅 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 ,佐以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實際 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自告訴人後方摀住告訴人嘴巴而施以強暴,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臉部、右下臉部、嘴巴多處挫傷、破皮、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 與被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審易卷證物袋),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08年9月3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