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躍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躍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躍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探究該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 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本件被告既 已自承其於飲酒駕駛車輛,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27毫克,即已符合本罪之構成 要件,至於其駕車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遠近,則與是否構成 本罪之判斷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 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於服用酒 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仍貪圖一 時之便而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 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