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永通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 許止,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之公園內某處飲用啤酒2 罐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橋時,為警攔檢稽查,復經警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永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570 號卷【下稱偵卷】 第7 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 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1頁、第15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 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被告前甫因公共危 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 偵字第3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25 日至109 年3 月4 日,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猶再 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達每公升0.45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 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兼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油漆工(見偵卷第7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