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767號
TPDM,108,交簡,1767,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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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棋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棋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棋鱗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8 年8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 杯,稍事休 息後,竟未待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30日上 午6 時50分許,因不勝酒力,而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追撞由林虹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測得邱棋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棋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 第41頁)。
㈡證人林虹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28至3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除有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外,首於104 年間,即因同罪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顯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一再違犯 同一罪名之犯罪,且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往來人車 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 節,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雖追撞被害人林虹吟所駕 駛之車輛,然幸未傷及無辜第三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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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