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志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 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 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2、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5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 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保護法益為個人身體法益,而本件 所犯酒駕案件則係保護社會法益,兩者犯罪類型及法益種 類尚屬有別;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時間已 有3 年近7 月,期間並無其他再犯相當罪質並經科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 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 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 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 告應知之甚詳,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有肇事危險 性之營業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暨 其自述並非酒後立即駕車,而係晚上飲酒後,隔了8 至9 小時始駕車上路,不知道酒沒有退掉,目前已經沒有開計 程車,希望給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速偵卷第8 頁反面、 第26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無 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周志能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十八重溪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能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3 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石碇區十八重溪73號住所 內飲酒後,仍於翌(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8月24日9時1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 區萬芳交流道與木柵路4段口一帶攔停,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志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