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73號
TPDM,108,交易,173,201910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6064號、107年度偵字第26275號)暨請求併案審理(
108年度偵字第3056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交簡字第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旭騰於民國107年4 月21日凌晨4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忠孝 東路4段2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安路1段 116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有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張旭騰行經方向閃紅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閃燈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貿然前行,適有由汪呈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楊淨君、吳思瑾侯信宏等人,沿大安 路1段116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發生踫撞,致使汪呈 璋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乘客楊淨君受有頭部外傷、頭皮 撕裂傷、臉部裂傷等傷害;乘客吳思瑾受有頭部外傷、顏面 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侯信宏則受有 頸椎第二節骨折、頸椎第一、二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人楊淨君、吳思瑾侯信宏告訴被告張旭騰 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併辦意旨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5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之告訴人楊淨君、吳 思瑾及侯信宏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刑事告訴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