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亭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交簡字第86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亭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亭宇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 6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50 號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勁渝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近,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亦有過失,盧亭宇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勁渝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合併 半月軟骨破裂及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盧亭宇肇事 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勁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盧亭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資料有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本件事實判
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73頁、本院交簡卷第40頁、本 院卷第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現 場照片、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7至49頁),復有臺北市交通 裁決所108 年8 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96194號函暨所附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之可信性,自堪採認。
二、另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勁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亦 同有過失乙節。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依前揭規定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 告於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就本係車禍事故自有過 失甚明。又查,本件告訴人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 (見偵卷第39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依前揭規定 ,固堪認告訴人於騎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幹 線道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而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 及此,致其所騎乘之自行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而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亦有過失,此參 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 認為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亦足佐證。惟依前揭說明,縱認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原因亦同有過失,然此與被告自身確有前揭過失之 事實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範疇及可供作 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本件所應負之過失 傷害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事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可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自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又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 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肇事 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前 揭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 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太大而未能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職業為電機助理工程師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