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45號
TPDM,107,金訴,45,2019101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1107號及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葉松茂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葉松茂因罹患「甲狀腺癌併多發性淋巴轉移及縱 膈腔轉移,第四期(末期)」,而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自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戒送亞東紀念 醫院一般外科治療,又於同年月9 日因「肺炎、疑似中風、 白血球過高」自臺北看守所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 且於翌日住院加護病房中,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後,轉至新 北市私立松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至今,期間(同年 6 月17日至7 月1 日)曾於新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此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看守所108 年5 月10日北 所衛決字第10813005420 號函、同所108 年5 月10日北所衛 決字第10813005440 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7 月 22日北醫歷字第1080007040號函、新泰綜合醫院108 年7 月 29日(108 )新泰管字第10807013號函及新北市私立松林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108 年9 月23日新北市松林字第1080009002 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75 頁、第 277 頁、第363 頁、第383 頁及第397 頁);且經本院就被 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繼續到庭接受審判等事項,函詢新泰 綜合醫院,據覆:被告目前因肺炎、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住 院中,且陳舊性中風長期臥床,不適宜到庭接受審判等語, 有該院108 年10月8 日(108 )新泰管字第10810008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7 頁),足認被告病情甚重,且 若出庭應訊,恐對其身體造成過大負擔,以目前病況並不適 合出庭應訊,是被告確有因疾病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