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昂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
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
字第2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昂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昂錡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 集團成年成員在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廣告招攬男客與該集團所 屬成年應召女子從事以手摩擦或以口吸允陰莖而勃起射精之 半套性交易。被告於民國105年6 月7日,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向不知情之陳筱慧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8套房(起訴書誤植為3樓之12,下稱本案 套房),租期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06 年6月9日止,期滿後 續租,並於106 年12月13日起由應召集團成員指派越南籍女 子阮氏蘭在該套房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做為應召集團指 派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每次性交易價格1,80 0元,應召女子抽取800元,其餘歸應召集團所有,以此方式 營利。嗣男客曾聖文見上開廣告而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絡,於 107年1 月20日14時30分許至上址套房以1,800元代價與阮氏 蘭完成半套性交易。嗣經警見曾聖文自該套房步出而盤問得 悉上情,復經阮氏蘭同意搜索而扣得半套性交易代價 1,800 元,始為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 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昂錡涉犯圖利使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證人曾聖文、陳筱慧及阮氏蘭之證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查獲照片及阮氏蘭持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陳筱慧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使人性交犯行,辯稱:友人顧立洲係 我當兵同梯的同袍,因顧立洲向我表示剛出獄,沒有身分證 ,請我幫忙承租房屋作為其與女友居住之用,我才會出面幫 忙顧立洲承租本案套房,簽約後我就將本案套房之鑰匙交給 顧立洲,對於本案套房遭應召集團成員作為應召場所乙事我 並不知情等語。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僅單純出面幫 忙友人顧立洲承租本案套房?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月1萬6,000元向陳筱慧承租本案套 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3 8頁、本院簡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陳筱慧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該情堪以認定。又 本案套房為應召集團用以從事性交易場所,亦有證人阮氏蘭 、曾聖文之證述、現場查獲照片及阮氏蘭持用手機簡訊翻拍 照片可證,且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至8頁、第11頁、第2 8至32頁),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從事性交易女子阮氏蘭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於 106 年12月13日前往本案套房從事半套性交易,每次70分鐘 ,代價為1,800 元,由戴口罩之臺灣男子與我接洽,我會將 當天營業收入擺放在本案套房之房間桌上後離去,之後會有 人進屋收取營業收入,我分到800元,應召集團從中收取1,0 00元,再匯錢給我;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戴口罩之臺灣男 子比在庭之被告高很多且比被告瘦,所以並非同一人等語 ( 見偵卷第6至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0頁、第83頁),是依證 人阮氏蘭上開證稱可知媒介、容留阮氏蘭在本案套房從事性 交易之臺灣男子並非被告,而係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自 難認被告有何與應召集團共犯本案之聯絡聯絡及行為分擔。(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顧立洲是我國中的同學,也是當兵同梯 的同袍,因顧立洲向我表示剛關出來,沒有身分證,無法承 租房屋,我才會幫顧立洲承租本案套房;我幫忙顧立洲承租
本案套房,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只是單純幫忙朋友;我不 知道本案套房被提供作為應召場所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至1 4頁背面、第27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顧立洲向我 表示身分證遺失,請我幫忙承租房屋作為其與女友居住之用 ,租金是顧立洲與房東談,我根本不知道本案套房被供作應 召場所等語(見本院簡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是 被告對於本案套房係其幫忙友人顧立洲承租乙事之前、後供 述內容明確且一致,並無扞格之處。反觀證人顧立洲於審理 時證稱:我與被告國中同學及當兵同梯之同袍,已認識很久 ,我曾自己在臺北市中山區、桃園及中和等處承租房屋,我 有時會請被告幫忙,但不會請被告幫忙承租房屋,我有身分 證,我「沒有印象」有請被告承租本案套房,也「沒有印象 」去過本案套房,我「沒有印象」與本案套房之房東談過租 金,我「沒有印象」有人請我承租本案套房等語( 見本院卷 二第74至78頁 ),是依證人顧立洲之證述可知其承租房屋之 次數並非頻繁,且均為自己所承租,從而,證人顧立洲對於 有無委託被告承租本案套房乙節,自可明確加以證述,然證 人可能考量倘證述有委託被告出面承租本案套房,因而自陷 遭刑事追訴之可能,然倘明確證述沒有委託被告出面承租本 案套房,則可能涉犯偽證罪責,因而,證人顧立洲就非本案 案情之部分,均能明確證述其內容,惟涉及有關本案套房之 承租相關之重要案情部分,則均證述「沒有印象」,益徵證 人顧立洲所為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實無法排除被告係 幫忙證人顧立洲承租本案套房之可能性。
(四)證人即出租人陳筱慧於偵、審時均證稱:我是管理大樓套房 出租,幫忙房東將套房出租,簽約時我一定會比對承租人與 身分證上之照片是否相符,審核相符後我才會與承租人簽訂 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所示本案套房係我和戴昂錡所簽訂; 因該大樓有100 多戶,且臺北市中山區房屋出租之更換率很 高,我每天都在簽約,接觸人太多,我對被告及顧立洲都沒 有印象,我真得不記得被告簽約時,有無他人陪同在場;我 所經手幫朋友出面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還蠻多等語( 見偵卷 第78至7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 ),依證人陳筱慧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陳筱慧出租本案套房時會依身分證確實 審核承租者之身分,故被告辯稱顧立洲向其表示因遺失身分 證而委由其代為出面承租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陳筱慧因 每日所處理之簽約事宜過於頻繁,而對被告及顧立洲沒有任 何印象,與常情相符,實難以證人陳筱慧對顧立洲有無陪同 被告出面簽約乙事沒有印象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本案證人阮氏蘭亦未證稱被告就本案容留使人性交易
有何行為分擔及獲利之犯行,且證人顏立洲所為證述無法排 除被告僅係單純出面幫忙顏立洲簽訂本案套房租約之可能性 ,是依檢察官之舉證,仍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妨害風 化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既存有合理之 懷疑,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 證人顧立洲是否涉嫌幫助容留使人為性交罪嫌,宜由檢察官 簽分偵辦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