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隆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瑜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文癸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223、17224、17225、249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
3903、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隆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二、三、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瑜珍犯如附表二、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文癸犯如附表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及施用,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憲隆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 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即蔡進男、陳信亦、陳進暉 、陳泳銓、詹錦雄,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9次。㈡陳憲隆與張瑜珍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瑜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進男1次。
㈢陳憲隆與林文癸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文癸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強1次。
㈣陳憲隆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㈤陳憲隆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五「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㈥張瑜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3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六「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㈦林文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 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已等同進行觀察、 勒戒之處遇,然其於緩起訴期問,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該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8號提起公訴,另案復經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43號、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第18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七「行為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㈧嗣經警依法對陳憲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張瑜 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林文癸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7月17日14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陳憲隆、張瑜珍當時共 同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8. 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27.276公克、驗餘總淨 重27.176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6.0809公克)、夾鏈袋317個 、吸食器2組、分裝勺及漏斗1組、電子磅秤2個;另於107年7 月17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林文 癸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 3.96公克、驗餘總淨重3.93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吸管3支 、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2包(共88個)、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ACER牌行動電話1支,復經警分別採集張瑜珍、 林文癸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被 告林文癸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憲隆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 林文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林文 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訴卷二第115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陳憲隆 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陳憲隆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林文癸而言,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同案被告張瑜珍、林文癸、證人蔡進男、陳信 亦、陳進暉、陳泳銓、詹錦雄、林志強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訴卷二第115、187頁)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認同案被告張瑜珍、林文癸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陳憲隆而 言及證人蔡進男、陳信亦、陳進暉、陳泳銓、詹錦雄、林志強 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而言、均具證 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憲隆、張瑜珍對於前 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文癸則僅坦承有犯罪事實欄 一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矢口否認涉 有犯罪事實欄一㈢與陳憲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陳憲隆確實有請伊轉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志強,但伊沒有向林志強收錢,伊主觀上覺得陳憲隆是請 林志強施用,伊僅承認轉讓禁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文癸 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陳憲隆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予林志強 ,被告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憲隆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業經被告陳憲隆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偵 字第17225號卷【下稱偵17225卷】一第22至41頁、107年度偵 字第17223號卷【下稱偵17223卷】第213至214頁、聲羈卷第56 至59頁、訴卷二第183至189頁、第360頁),核與同案被告張 瑜珍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時(偵17225卷 二第111至113頁、聲羈卷第49至53頁、訴卷一第132頁、訴卷 二第114頁)、同案被告林文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107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下稱偵17224卷】第18至19頁、24 頁、101頁、訴卷二第114頁)、證人林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107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下稱偵24908卷】第180 至182頁、偵17225卷二第5至8頁)、證人蔡進男(偵24908卷 一第243至253頁、偵17225卷一第179至183頁)、陳信亦(偵 24908號卷一第137至142頁、偵17225卷一第195至198頁)、陳 運暉(偵24908號卷一第197至204頁、偵17225卷一第205至108 頁)、陳泳銓(偵24908號卷一第221至227頁、偵17225卷一第 217至220頁)、詹錦雄(偵24908卷一第119至124頁、偵17225 卷一第225至22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陳憲隆與證人蔡進男、陳信亦、陳運暉、陳泳銓、詹錦 雄間、同案被告張瑜珍與證人蔡進男間、同案被告林文癸與林 志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7225號卷一84至86頁、第95頁、 第99頁、第89頁、第91頁、第83頁、10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相片、 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290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偵24908卷二第71至75頁 、第79至101頁、第103頁、第313至316頁)附卷及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驗餘淨重:8.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 27.276公克、驗餘總淨重27.176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6.0809 公克)、夾鏈袋317個、吸食器2組、分裝勺及漏斗1組、電子
磅秤2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憲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張瑜珍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㈥部分:業經被告張瑜珍於 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7223卷第24頁、第82至83頁、聲羈卷第49至53頁、 偵17225卷二第111至113頁、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114頁 、第415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憲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訴卷 二第184至185頁)、證人蔡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偵24908卷 一第250頁、偵17225卷一第18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張瑜珍與證人蔡進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7225號卷 一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張瑜珍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㈢被告林文癸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林文癸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
⒈被告林文癸有附表三所示與陳憲隆共同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志強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憲隆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17223卷第213至214頁、聲羈卷第57 至58頁、訴卷二第185頁、第336至340頁)、證人林志強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4908卷一第180至182頁、偵17225 卷二第5至8頁、訴卷二第326至335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林 文癸與證人林志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7225卷一第103頁) 附卷可稽。
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憲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就是請林文 癸去送毒品,沒有告訴林文癸說是要賣給林志強的,伊有跟林 文癸說不用收錢,但林文癸知道伊有在賣毒品等語(訴卷二第 337至338頁),固未明確告知被告林文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志強究係無償轉讓或販賣,然觀之被告林文癸與證人林 志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志強向被告林文癸表示「我錢 要禮拜二才能進來,你來回要多少」、「不然你來,一起算給 你,我現在身上沒錢,這樣總共多少」、「看你這樣加起來, 我禮拜二要給你多少,你給我一點底」、「你如果坐捷運就 2300,坐計程話,車資我出啦」(偵17225卷一第103頁);證 人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前開譯文稱「不然你來, 再一起算給你」係指車錢加毒品的錢,林文癸交付毒品予伊時 ,叫伊要記得錢的事情就是說這次毒品的欠錢要記得還等語( 訴卷二第329、333、335頁);參以被告林文癸於警詢時復供 稱:前開譯文即係林志強要買安非他命毒品,陳憲隆要林志強
來找伊,伊就坐計程車將1克的安非他命送過去給林志強收取 ,而林志強就將安非他命的錢交給陳憲隆收等語(偵17224卷 第19頁),顯見被告林文癸知悉其受被告陳憲隆所託交付證人 林志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林志強向被告陳憲隆 買受無訛,被告林文癸辯稱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林文癸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業經被告林文癸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7224卷第20、106頁 、訴卷二第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度鑑毒字 第34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件(偵17224卷第57至63頁、第131頁、107年度毒偵卷第 4339號卷第83至85頁)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總淨重3.96公克、驗餘總淨重3.93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 吸管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2包(共88個)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林文癸此部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犯據。
㈤末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 代為取得之可能,本案雖未查得被告陳憲隆實際販入毒品之真 正價格,及販賣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被告3人有藉此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張瑜珍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文癸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不包被告陳憲隆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持有行為)、及被告張瑜珍、林文癸犯前揭施用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 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陳憲隆與張瑜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陳憲隆與林文癸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憲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共13次犯行、被告張瑜 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示共2次犯行,被告林文癸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㈦所示共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文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 1543號、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復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林文癸前所涉犯均 係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之罪,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同為毒品類刑之本罪,仍有應予處罰 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即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所 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
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 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憲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被告張瑜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卷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張瑜 珍所為與被告陳憲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張瑜珍僅係代被告陳憲隆與證人蔡進男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1次,雖就價金及購買毒品數量與證人蔡進男達成合致,然 該次交易行為係由被告陳憲隆出面交付,價金亦由被告陳憲隆 取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瑜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張瑜珍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至被告陳憲隆雖主張其經警查獲後,有供出上游廖信堯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 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 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 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 憲隆並無提出廖信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事證供警方參辦, 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嗣依被告陳憲隆之指證,以廖信 堯販賣第二毒品予陳憲隆為由,將廖信堯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偵辦,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告陳 憲隆之證述屬無補強證據之單一證述,無從憑此遽認廖信堯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以108年度偵字第9號對廖信堯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9日基檢鈴業10 8偵9字第1081022333號函暨該署108年度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9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083044719號函在卷可稽(訴卷二第461至465頁、265至321
頁),是被告陳憲隆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因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 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前揭販賣、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巨 大,另被告張瑜珍、林文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本應知所警愓,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又被告陳憲隆、張瑜珍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虛耗司法 資源,尚有悔悟之心,被告林文癸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猶 飾詞狡辯,並無悔悟,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紀錄、其等之智識 程度(被告陳憲隆自陳高中畢業;被告張瑜珍自陳高職肄業; 被告林文癸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被告陳憲隆在工地打 工,已婚育有2子,家中另有母親、弟弟,需拿錢回家扶養; 被告張瑜珍已離婚無業,育有1子;被告林文癸職業收垃圾、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初、已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大 哥、兄嫂等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七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陳憲隆本案所涉犯行約在數個月內,其 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陳憲隆犯後態度 良好,現年42歲,考量被告陳憲隆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 來再社會化之影響,就被告張陳憲隆就附表一、二、三、五所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 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 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 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 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 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 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
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㈠自被告陳憲隆處扣得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8.67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27.276公克、驗餘總淨重27.1761公克 、驗餘純質淨重26.0809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7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被告林文癸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7包(總淨重3.96公克、驗餘總淨重3.93公克),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47號鑑定書 附卷為憑,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罊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為被告林文癸所有,且係供被告林文癸為犯罪事實欄一(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林文癸附表三販賣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自被告陳憲隆處扣得之夾鏈袋317個、分裝勺及漏斗1組、電子 磅秤2個均係被告陳憲隆所有,供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訴卷二第185、34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自被告林文癸處扣得之吸食器2組、分裝吸 管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2包(共88個),均為被告 林文癸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文癸 於偵查中供承(偵17224卷第106頁),雖被告林文癸嗣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僅吸食器2組、吸管3支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餘電 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2包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云云(訴卷二第 345頁),然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林文癸於警方前往搜索時,自 行自之臥室取出交付警方查扣,業經被告林文癸於警詢時供承 (偵17224卷第10頁),倘與其犯行無關,何需主動提出交予 警方,是前開扣案物之用途應以被告林文癸於偵查中所稱係供 其施用毒品之用較為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
告林文癸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均各含SIM卡1張),係分別供被告陳憲隆犯犯罪事實欄一 ㈠、供張瑜珍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陳憲隆、張瑜珍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 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陳憲隆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均經其收取 ,為被告陳憲隆所自承(訴卷二第360頁),屬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憲隆、張瑜珍就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 2,000元,被告張瑜珍否認有收取(聲羈卷第52頁、訴卷二第 415頁),被告陳憲隆則供稱該次販賣所得係由其取得(訴卷 二第3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 憲隆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憲隆、林文癸就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2, 000元,被告陳憲隆、林文癸2人均供稱未收取,依被告林文癸 與證人林志強間之通訊譯文所示,證人林志強該次毒品交易確 有賒帳之意(偵17225卷一第103頁),被告陳憲隆既否認收取 該次毒品交易所得,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憲隆或林 文癸就該次犯行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㈥至經警自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陳憲隆居所扣 得之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 000號LG行動電話各1具、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被 告陳憲隆、張瑜珍當時共同之居所扣得之插用0000000000號 SIM卡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及吸食器2組,卷內查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交易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罪名與宣告刑 │
│ │對象 │ │ │ │(新台幣)│ │
├──┼───┼────┼────┼────────────┼────┼────────┤
│ 1 │蔡進男│107年4月│臺北市內│蔡進男以其持用0000000000│2,000元 │陳憲隆販賣第二級│
│ │ │29日23時│湖區內湖│號行動電話與陳憲隆所持有│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6分許 │路1段28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巷69弄5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夾鏈袋參佰拾柒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