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06號
TPDM,107,訴,906,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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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隆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瑜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文癸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223、17224、17225、249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
3903、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隆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二、三、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瑜珍犯如附表二、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文癸犯如附表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及施用,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陳憲隆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 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即蔡進男、陳信亦、陳進暉 、陳泳銓詹錦雄,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9次。㈡陳憲隆張瑜珍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瑜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進男1次。
陳憲隆林文癸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文癸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強1次。
陳憲隆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陳憲隆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五「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張瑜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3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六「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林文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 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已等同進行觀察、 勒戒之處遇,然其於緩起訴期問,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該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8號提起公訴,另案復經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43號、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第18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七「行為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㈧嗣經警依法對陳憲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張瑜 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林文癸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7月17日14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陳憲隆張瑜珍當時共 同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8. 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27.276公克、驗餘總淨 重27.176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6.0809公克)、夾鏈袋317個 、吸食器2組、分裝勺及漏斗1組、電子磅秤2個;另於107年7 月17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林文 癸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 3.96公克、驗餘總淨重3.93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吸管3支 、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2包(共88個)、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ACER牌行動電話1支,復經警分別採集張瑜珍林文癸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被 告林文癸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憲隆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 林文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林文 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訴卷二第115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陳憲隆 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陳憲隆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林文癸而言,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同案被告張瑜珍林文癸、證人蔡進男、陳信 亦、陳進暉、陳泳銓詹錦雄、林志強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訴卷二第115、187頁)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認同案被告張瑜珍林文癸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陳憲隆而 言及證人蔡進男、陳信亦、陳進暉、陳泳銓詹錦雄、林志強 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而言、均具證 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憲隆張瑜珍對於前 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文癸則僅坦承有犯罪事實欄 一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矢口否認涉 有犯罪事實欄一㈢與陳憲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陳憲隆確實有請伊轉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志強,但伊沒有向林志強收錢,伊主觀上覺得陳憲隆是請 林志強施用,伊僅承認轉讓禁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文癸 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陳憲隆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予林志強 ,被告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憲隆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業經被告陳憲隆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偵 字第17225號卷【下稱偵17225卷】一第22至41頁、107年度偵 字第17223號卷【下稱偵17223卷】第213至214頁、聲羈卷第56 至59頁、訴卷二第183至189頁、第360頁),核與同案被告張 瑜珍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時(偵17225卷 二第111至113頁、聲羈卷第49至53頁、訴卷一第132頁、訴卷 二第114頁)、同案被告林文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107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下稱偵17224卷】第18至19頁、24 頁、101頁、訴卷二第114頁)、證人林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107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下稱偵24908卷】第180 至182頁、偵17225卷二第5至8頁)、證人蔡進男(偵24908卷 一第243至253頁、偵17225卷一第179至183頁)、陳信亦(偵 24908號卷一第137至142頁、偵17225卷一第195至198頁)、陳 運暉(偵24908號卷一第197至204頁、偵17225卷一第205至108 頁)、陳泳銓(偵24908號卷一第221至227頁、偵17225卷一第 217至220頁)、詹錦雄(偵24908卷一第119至124頁、偵17225 卷一第225至22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陳憲隆與證人蔡進男、陳信亦、陳運暉陳泳銓、詹錦 雄間、同案被告張瑜珍與證人蔡進男間、同案被告林文癸與林 志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7225號卷一84至86頁、第95頁、 第99頁、第89頁、第91頁、第83頁、10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相片、 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290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偵24908卷二第71至75頁 、第79至101頁、第103頁、第313至316頁)附卷及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驗餘淨重:8.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 27.276公克、驗餘總淨重27.176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6.0809 公克)、夾鏈袋317個、吸食器2組、分裝勺及漏斗1組、電子



磅秤2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憲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張瑜珍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㈥部分:業經被告張瑜珍於 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7223卷第24頁、第82至83頁、聲羈卷第49至53頁、 偵17225卷二第111至113頁、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114頁 、第415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憲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訴卷 二第184至185頁)、證人蔡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偵24908卷 一第250頁、偵17225卷一第18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張瑜珍與證人蔡進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7225號卷 一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張瑜珍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㈢被告林文癸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林文癸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
⒈被告林文癸有附表三所示與陳憲隆共同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志強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憲隆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17223卷第213至214頁、聲羈卷第57 至58頁、訴卷二第185頁、第336至340頁)、證人林志強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4908卷一第180至182頁、偵17225 卷二第5至8頁、訴卷二第326至335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林 文癸與證人林志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7225卷一第103頁) 附卷可稽。
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憲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就是請林文 癸去送毒品,沒有告訴林文癸說是要賣給林志強的,伊有跟林 文癸說不用收錢,但林文癸知道伊有在賣毒品等語(訴卷二第 337至338頁),固未明確告知被告林文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志強究係無償轉讓或販賣,然觀之被告林文癸與證人林 志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志強向被告林文癸表示「我錢 要禮拜二才能進來,你來回要多少」、「不然你來,一起算給 你,我現在身上沒錢,這樣總共多少」、「看你這樣加起來, 我禮拜二要給你多少,你給我一點底」、「你如果坐捷運就 2300,坐計程話,車資我出啦」(偵17225卷一第103頁);證 人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前開譯文稱「不然你來, 再一起算給你」係指車錢加毒品的錢,林文癸交付毒品予伊時 ,叫伊要記得錢的事情就是說這次毒品的欠錢要記得還等語( 訴卷二第329、333、335頁);參以被告林文癸於警詢時復供 稱:前開譯文即係林志強要買安非他命毒品,陳憲隆要林志強



來找伊,伊就坐計程車將1克的安非他命送過去給林志強收取 ,而林志強就將安非他命的錢交給陳憲隆收等語(偵17224卷 第19頁),顯見被告林文癸知悉其受被告陳憲隆所託交付證人 林志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林志強向被告陳憲隆 買受無訛,被告林文癸辯稱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林文癸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業經被告林文癸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7224卷第20、106頁 、訴卷二第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度鑑毒字 第34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件(偵17224卷第57至63頁、第131頁、107年度毒偵卷第 4339號卷第83至85頁)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總淨重3.96公克、驗餘總淨重3.93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 吸管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2包(共88個)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林文癸此部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犯據。
㈤末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 代為取得之可能,本案雖未查得被告陳憲隆實際販入毒品之真 正價格,及販賣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被告3人有藉此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張瑜珍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文癸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不包被告陳憲隆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持有行為)、及被告張瑜珍林文癸犯前揭施用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 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陳憲隆張瑜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陳憲隆林文癸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憲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共13次犯行、被告張瑜 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示共2次犯行,被告林文癸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㈦所示共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文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 1543號、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復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林文癸前所涉犯均 係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之罪,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同為毒品類刑之本罪,仍有應予處罰 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即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所 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



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 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憲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被告張瑜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卷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張瑜 珍所為與被告陳憲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張瑜珍僅係代被告陳憲隆與證人蔡進男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1次,雖就價金及購買毒品數量與證人蔡進男達成合致,然 該次交易行為係由被告陳憲隆出面交付,價金亦由被告陳憲隆 取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瑜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張瑜珍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至被告陳憲隆雖主張其經警查獲後,有供出上游廖信堯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 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 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 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 憲隆並無提出廖信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事證供警方參辦, 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嗣依被告陳憲隆之指證,以廖信 堯販賣第二毒品予陳憲隆為由,將廖信堯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偵辦,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告陳 憲隆之證述屬無補強證據之單一證述,無從憑此遽認廖信堯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以108年度偵字第9號對廖信堯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9日基檢鈴業10 8偵9字第1081022333號函暨該署108年度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9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083044719號函在卷可稽(訴卷二第461至465頁、265至321



頁),是被告陳憲隆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因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陳憲隆張瑜珍林文癸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 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前揭販賣、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巨 大,另被告張瑜珍林文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本應知所警愓,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又被告陳憲隆張瑜珍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虛耗司法 資源,尚有悔悟之心,被告林文癸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猶 飾詞狡辯,並無悔悟,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紀錄、其等之智識 程度(被告陳憲隆自陳高中畢業;被告張瑜珍自陳高職肄業; 被告林文癸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被告陳憲隆在工地打 工,已婚育有2子,家中另有母親、弟弟,需拿錢回家扶養; 被告張瑜珍已離婚無業,育有1子;被告林文癸職業收垃圾、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初、已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大 哥、兄嫂等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七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陳憲隆本案所涉犯行約在數個月內,其 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陳憲隆犯後態度 良好,現年42歲,考量被告陳憲隆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 來再社會化之影響,就被告張陳憲隆就附表一、二、三、五所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 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 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 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 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 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 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



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㈠自被告陳憲隆處扣得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8.67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27.276公克、驗餘總淨重27.1761公克 、驗餘純質淨重26.0809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7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被告林文癸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7包(總淨重3.96公克、驗餘總淨重3.93公克),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47號鑑定書 附卷為憑,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罊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為被告林文癸所有,且係供被告林文癸為犯罪事實欄一(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林文癸附表三販賣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自被告陳憲隆處扣得之夾鏈袋317個、分裝勺及漏斗1組、電子 磅秤2個均係被告陳憲隆所有,供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訴卷二第185、34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自被告林文癸處扣得之吸食器2組、分裝吸 管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2包(共88個),均為被告 林文癸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文癸 於偵查中供承(偵17224卷第106頁),雖被告林文癸嗣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僅吸食器2組、吸管3支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餘電 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2包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云云(訴卷二第 345頁),然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林文癸於警方前往搜索時,自 行自之臥室取出交付警方查扣,業經被告林文癸於警詢時供承 (偵17224卷第10頁),倘與其犯行無關,何需主動提出交予 警方,是前開扣案物之用途應以被告林文癸於偵查中所稱係供 其施用毒品之用較為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



林文癸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均各含SIM卡1張),係分別供被告陳憲隆犯犯罪事實欄一 ㈠、供張瑜珍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陳憲隆張瑜珍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 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陳憲隆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均經其收取 ,為被告陳憲隆所自承(訴卷二第360頁),屬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憲隆張瑜珍就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 2,000元,被告張瑜珍否認有收取(聲羈卷第52頁、訴卷二第 415頁),被告陳憲隆則供稱該次販賣所得係由其取得(訴卷 二第3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 憲隆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憲隆林文癸就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2, 000元,被告陳憲隆林文癸2人均供稱未收取,依被告林文癸 與證人林志強間之通訊譯文所示,證人林志強該次毒品交易確 有賒帳之意(偵17225卷一第103頁),被告陳憲隆既否認收取 該次毒品交易所得,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憲隆或林 文癸就該次犯行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㈥至經警自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被告陳憲隆居所扣 得之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 000號LG行動電話各1具、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被 告陳憲隆張瑜珍當時共同之居所扣得之插用0000000000號 SIM卡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及吸食器2組,卷內查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交易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金額│罪名與宣告刑 │
│ │對象 │ │ │ │(新台幣)│ │
├──┼───┼────┼────┼────────────┼────┼────────┤
│ 1 │蔡進男│107年4月│臺北市內│蔡進男以其持用0000000000│2,000元 │陳憲隆販賣第二級│
│ │ │29日23時│湖區內湖│號行動電話與陳憲隆所持有│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6分許 │路1段28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巷69弄5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夾鏈袋參佰拾柒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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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