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帛諺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翊豪 (原名姜岩鋒)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錢忻韋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
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江帛諺、吳翊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錢忻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帛諺、吳翊豪(原名姜岩鋒)因與董鈺龍間有賭博之債務 糾紛,見董鈺龍無力支付,並得悉董鈺龍胞兄陳鴻昇於民國 104年12月21日下午將搭乘高鐵北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 稱臥龍派出所)處理董鈺龍因另案為警逮捕之事,渠等為使 陳鴻昇代為清償董鈺龍之上揭債務,竟邀同友人錢忻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18時30分許,先一同前往臥龍派出所外等候,俟陳鴻昇於 同日20時許,搭乘由警方代為招攬之計程車離開臥龍派出所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北轉運站時, 因江帛諺尚在臥龍派出所內與董鈺龍洽談而無法離開,遂由 江帛諺持吳翊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指示吳翊豪、錢忻韋開車尾隨、伺機攔阻。陳鴻昇 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北轉運站後,吳翊豪、錢忻韋即上前 強行攔阻,要求陳鴻昇代為清償董鈺龍之上揭債務及交付董 鈺龍之證件,並由江帛諺續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吳翊豪則持錢忻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依江帛諺之指示開啟擴音模式後,由江帛諺對丙 ○○恫稱:「我現在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給我騙東騙西, 不然我跟你講,我保證你今天回不了臺南,你要報警還怎樣 隨便你,警察來之前你保證被我們砍了啦,你可以試試看沒 關係,你繼續挑戰我。」、「我跟你講,我現在覺得你一點
誠意都沒有,我跟你講,我今天沒看到什麼東西,證件什麼 ,我跟你講你不用回臺南了,你要報警我們隨便你,我叫他 們馬上砍你,你去抓我啦,我現在醜話跟你講到這樣」、「 他媽在那邊給我呆著,我跟你講,如果你不想在那邊好好呆 著沒關係,看你要大叫也沒關係,我保證在那邊修理完你再 走,之後你要報警隨便你」等語。江帛諺並繼續指示吳翊豪 、錢忻韋追趕、攔阻至臺北轉運站服務台報警之陳鴻昇,待 江帛諺於同日21時34分許趕至臺北轉運站與吳翊豪、錢忻韋 會合,而以此方式致陳鴻昇心生畏懼,即令警方到場後仍不 敢買票搭車南下而請求警方協助載送至鄰近派出所休憩,因 而於翌(22)日12時許,委請友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瑞興銀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 予吳翊豪收受。
二、案經陳鴻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 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0頁、第185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帛諺、吳翊豪、錢忻韋固不否認被告江帛諺有於 前揭時、地,持被告吳翊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被告吳翊豪持被告錢忻韋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開啟擴音模式予告 訴人陳鴻昇聽聞後,被告江帛諺遂對告訴人稱:「我現在跟
你講,你不要在那邊給我騙東騙西,不然我跟你講,我保證 你今天回不了臺南,你要報警還怎樣隨便你,警察來之前你 保證被我們砍了啦,你可以試試看沒關係,你繼續挑戰我。 」、「我跟你講,我現在覺得你一點誠意都沒有,我跟你講 ,我今天沒看到什麼東西,證件什麼,我跟你講你不用回臺 南了,你要報警我們隨便你,我叫他們馬上砍你,你去抓我 啦,我現在醜話跟你講到這樣」、「他媽在那邊給我呆著, 我跟你講,如果你不想在那邊好好呆著沒關係,看你要大叫 也沒關係,我保證在那邊修理完你再走,之後你要報警隨便 你」等語;暨告訴人於翌(22)日12時許,委請友人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瑞興銀行交付13萬5,000 元予被告吳翊豪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分 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江帛諺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跟我們相約討論還債問題, 我沒有要抓告訴人的意思,只是要跟他談,也沒有指示吳翊 豪、錢忻韋伺機尾隨、強行攔阻。當天先到臺北轉運站的只 有吳翊豪跟錢忻韋,至於起訴書所指有用電話恐嚇,當時用 意是希望告訴人等我到場,我不記得當時有沒有講那麼多話 ,我到場後,也是馬上要他打電話給警察,要在警察面前跟 他談云云。
㈡被告吳翊豪辯稱:當時會開車跟告訴人到轉運站,只是要留 住他跟他講幾句話而已,到轉運站後,是留下告訴人討論如 何償還債務的問題,然後把電話給他聽,我沒有強行攔阻, 也沒有叫他交出證件否則不讓他回去。江帛諺叫我把電話給 告訴人,講什麼我不清楚,後面有一段按擴音,但詳細內容 說了什麼話我不清楚,也不清楚江帛諺為何要說這樣的話云 云。
㈢被告錢忻韋辯稱:我只是載吳翊豪到轉運站,到了轉運站後 ,我有下車,站在車子旁邊,但沒有去攔告訴人,也不知道 有沒有人叫他交出董鈺龍的證件,但董鈺龍當時在警察局, 所以證件在警局裡,也沒有交付證件的問題。我在車子旁邊 ,沒有聽到江帛諺在電話裡說什麼,而且已經忘記當天何時 離開現場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1、被告江帛諺、吳翊豪、錢忻韋對於被告江帛諺於前揭時、 地,持被告吳翊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而吳翊豪則持錢忻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開啟擴音模式予告訴人聽聞 ,被告江帛諺遂對告訴人稱:「我現在跟你講,你不要在
那邊給我騙東騙西,不然我跟你講,我保證你今天回不了 臺南,你要報警還怎樣隨便你,警察來之前你保證被我們 砍了啦,你可以試試看沒關係,你繼續挑戰我。」、「我 跟你講,我現在覺得你一點誠意都沒有,我跟你講,我今 天沒看到什麼東西,證件什麼,我跟你講你不用回臺南了 ,你要報警我們隨便你,我叫他們馬上砍你,你去抓我啦 ,我現在醜話跟你講到這樣」、「他媽在那邊給我呆著, 我跟你講,如果你不想在那邊好好呆著沒關係,看你要大 叫也沒關係,我保證在那邊修理完你再走,之後你要報警 隨便你」等語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8頁 背面、第215頁至其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2、被告江帛諺、吳翊豪、錢忻韋對於告訴人於翌(22)日12 時許,委請友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瑞興銀行交付13萬5,000元予被告吳翊豪等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頁、第215頁至其背面),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19頁至其背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 字卷一第50頁)、債務和解書影本(見少連偵字卷一第71 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
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 、被告江帛諺有無指示被告吳翊 豪、錢忻韋伺機尾隨、強行攔阻。2 、被告吳翊豪、錢忻韋 於告訴人抵達臺北轉運站後,有無強行攔阻、要求告訴人代 為清償債務並交付董鈺龍證件之舉。3 、被告江帛諺持行動 電話以擴音模式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是否出於惡害通知之 意思所為。4 、被告江帛諺前揭所為,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5 、被告吳翊豪、錢忻韋對被告江帛 諺為前揭言語,是否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6 、告 訴人於翌(22)日交付13萬5,000 元,與其受前揭惡害通知 而心生畏懼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三、本院認定:被告江帛諺有指示被告吳翊豪、錢忻韋伺機尾隨 、強行攔阻之舉
㈠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江帛諺先係指示被告吳翊豪: 「重點是你們要先將他刁住啊,抓他也沒什麼差…」等語(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5頁),其後與被告吳翊豪通話過程中, 復頻頻以:「抓到了是不是?」、「不要給他走」、「你跟 他講如果你不配合沒關係,我們就直接把他押走」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一第46至47頁)指示被告吳翊豪強行攔阻、勿令
告訴人離開之意,且指令明確。
㈡又依被告江帛諺於偵查中結稱:我是叫吳翊豪、錢忻韋跟著 陳鴻昇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三第90頁),益徵被告江帛諺有 指示被告錢忻韋參與上舉,尾隨在後。
㈢再依被告吳翊豪於偵查中結稱:當時我跟錢忻韋在臺北轉運 站請告訴人留步處理事情,因為江帛諺叫我們跟著告訴人, 告訴人搭車到臺北轉運站後,我們也跟著下車,錢忻韋是先 臨停跟我一起下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 頁),足徵被告錢忻韋係依被告江帛諺指示行事,且於抵達 現場後,亦一同下車。
四、本院認定:被告吳翊豪、錢忻韋於告訴人抵達臺北轉運站後 ,有強行攔阻、要求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並交付董鈺龍證件 之舉
㈠依證人陳鴻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我在轉運站一下車就 看到被告吳翊豪、錢忻韋已經站在我搭的計程車旁邊,叫我 一定要幫董鈺龍還清賭債,還要交出董鈺龍的身分證件,我 說我現在要回南部並表示我要離開,他們擋在我前面不讓我 走,一直反覆要求還錢跟交付弟弟的證件,還說知道我住南 部,不還錢的話今天要讓我回不去,在人行道上一直重複這 個過程,大約僵持10多分鐘,被告吳翊豪、錢忻韋都有講。 後來被告吳翊豪把手機開擴音,電話那頭說今天一定要把弟 弟董鈺龍欠下的賭債還清,結束通話後,被告吳翊豪、錢忻 韋一樣又說要我一定要還錢,不然回不去。後來我趁很多乘 客走出來時跑進轉運站服務台,請服務人員幫我報警,被告 吳翊豪、錢忻韋也跟進轉運站,繼續要我還錢、交付證件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7 至218 頁),足徵被告吳翊豪、 錢忻韋於告訴人抵達轉運站後、開啟擴音前,乃至擴音通話 結束後,均有強行攔阻告訴人之舉,並數度要求告訴人處理 上開債務並交付董鈺龍之證件,否則不讓告訴人離開。 ㈡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可知,被告吳翊豪、錢忻韋於 告訴人抵達臺北轉運站後,確有尾隨在後之舉,且於告訴人 進入轉運站後仍繼續於服務台前與之糾纏,此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83至185頁)。 ㈢又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江帛諺係於21時34分許抵達臺 北轉運站現場(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9至50頁)。對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85至186頁、第148 頁)可知,迄至21時37分、21時43分許,被告吳翊豪、錢忻 韋均仍在現場,是迄至被告江帛諺到場後,被告吳翊豪、錢 忻韋均仍在場與告訴人糾纏,足徵被告吳翊豪、錢忻韋確實 有依被告江帛諺之指示,將告訴人攔阻、留置,迄至被告江
帛諺到場為止。
㈣被告錢忻韋固辯稱:到了轉運站後,我在車子旁邊,但沒有 去攔陳鴻昇,也不知道有沒有人叫他交出董鈺龍的證件云云 。惟查:
1、被告江帛諺有指示被告錢忻韋伺機尾隨、強行攔阻,被告 錢忻韋並依指示強行攔阻告訴人,並數度要求告訴人處理 上開債務、交付董鈺龍之證件等節,業經認定如上。 2、復依被告錢忻韋於警詢時坦認:案發當天,我們在臥龍派 出所外面等,看到告訴人離開,這時江帛諺就打電話給吳 翊豪說要留住告訴人,我就跟吳翊豪開車跟在告訴人搭乘 的計程車後面,一路到臺北轉運站。抵達後,我就跟吳翊 豪下車攔下告訴人,然後吳翊豪就拿電話叫他聽,然後告 訴人就跑進轉運站的服務台,我跟吳翊豪就跟進去等語(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77至78頁),益徵被告錢忻韋就被告江 帛諺起初如何電聯被告吳翊豪、指示渠等開車尾隨等節, 自始均知情,並均依指示跟車,其後復依指示下車攔阻。 3、復依證人陳亭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江帛諺打電話給吳翊 豪說董鈺龍的哥哥拿毒品放在董鈺龍房裡,栽贓董鈺龍, 要我們去臺北轉運站等,就由我開車,吳翊豪報路,到了 臺北轉運站後,吳翊豪跟錢忻韋就下車,我當時車停在市 民大道跟承德路口所以必須在車上顧車等語(見少連偵字 卷一第103 頁至其背面),足徵被告錢忻韋於抵達臺北轉 運站後確有依指示下車行事之舉。而斯時既已有證人陳亭 翰照看臨停車輛,被告錢忻韋當無必要照看車輛,倘非依 令行事、欲下車加以攔阻,又何須有下車之舉?又豈有於 下車後,反而僅佇立車旁之理?
4、至證人陳鴻昇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站在3、4公尺以外者 似為被告錢忻韋,進到轉運站內就沒有再看到他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22頁),然此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顯不相符,諒係因事隔久遠而對事發當時之情節記憶模 糊所為之陳述,縱令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 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是尚不得 因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院認定:被告江帛諺持行動電話以擴音模式對告訴人為前 揭言語,乃出於惡害通知之意思所為者
㈠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被告吳翊豪向被告江帛諺表示: 在場之告訴人並無接聽電話之意等語後,被告江帛諺旋即對 被告吳翊豪稱:「你現在直接跟他講,你他媽幹你娘的,你 在那邊給我裝皮皮的沒關係啦,我管你要報警還怎樣,我今 天不會讓你回臺南,你要我在這邊直接砍你是不是,你這樣
直接跟他講,反正旁邊沒有警察,他現在是搭計程車給你攔 到是不是?你按擴音」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6頁),足 徵被告江帛諺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言語前,原欲由被告吳翊豪 加以恫嚇,而明確指示被告吳翊豪為恫嚇之舉,甚至直言因 一旁並無警察、無須忌憚,而要求被告吳翊豪對告訴人轉述 將直接在現場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然經被告吳翊豪回以: 「你直接跟他講」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6頁)後,被告 江帛諺仍不欲罷休而稱:「按擴音了沒?喂,聽得到嗎?」 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6頁),語畢即由被告吳翊豪開啟 擴音模式,被告江帛諺旋對告訴人恫稱:「我現在跟你講, 你不要在那邊給我騙東騙西,不然我跟你講,我保證你今天 回不了臺南,你要報警還怎樣隨便你,警察來之前你保證被 我們砍了啦,你可以試試看沒關係,你繼續挑戰我。」、「 我跟你講,我現在覺得你一點誠意都沒有,我跟你講,我今 天沒看到什麼東西,證件什麼,我跟你講你不用回臺南了, 你要報警我們隨便你,我叫他們馬上砍你,你去抓我啦,我 現在醜話跟你講到這樣」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6頁), 足徵被告江帛諺不僅無視告訴人不願接聽電話之意願,更對 被告吳翊豪不欲代為轉達恫嚇之語不加理會,而執意要將前 揭惡害通知告知告訴人。
㈡此外,被告江帛諺於前揭語畢後,甚至進一步對被告吳翊豪 稱:「就恐嚇他,假裝要砍他這樣,會做吧,我再跟東東講 幾句話就過去了」、「電擊棒拿出來,嚇他一下」等語,此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7頁、第48頁 ),由此更可以得知被告江帛諺係出於恐嚇之意思甚明。 ㈢被告江帛諺固辯稱:之所以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並沒有要 抓告訴人的意思,只是想跟他談云云。惟查,其前揭所辯, 實有悖實情,茲分敘如下。
1、前揭言語內容確有惡害通知之意,且被告江帛諺係出於恐 嚇之意而為前揭言語一節,業經認定如上。
2、賭債為證人董鈺龍所積欠一節,為被告江帛諺、吳翊豪所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至13頁),並據證人陳鴻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頁),核 與證人董鈺龍於偵查中結稱:因為跟被告江帛諺、吳翊豪 等人賭博而輸了37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9至10頁 ),互核相符。是上開債務既非告訴人所欠,被告江帛諺 辯稱:是想找告訴人談談云云,洵非有據。
六、本院認定:被告江帛諺所為上開行為,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所為者
㈠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江帛諺、吳翊豪聯繫
過程中,告訴人僅以:「他(指董鈺龍,下同)現在在派出 所裡面,被抓去派出所,如果你們想知道什麼可以來派出所 找他」、「在臥龍,你們可能進不來吧,如果你們到了我可 以到門口」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3頁),單純告知證人 董鈺龍目前在派出所,倘有賭債事宜欲協商可至派出所尋人 ,並表示可以至派出所門口協助被告江帛諺等人進入派出所 ,以利渠等至派出所協商。此外,被告江帛諺、吳翊豪等人 對告訴人前揭表示,亦僅回以:「好,跟你聊他最近狀況, 謝謝你」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3頁),則由被告江帛諺 、吳翊豪前揭回應可知,渠等亦未認為告訴人有代為清償上 開債務之義務,是亦表示僅欲聊聊證人董鈺龍之現況,益徵 渠等就告訴人僅係協助渠等找到證人董鈺龍,而由渠等與證 人董鈺龍自行協商乙節,有所知悉。而告訴人於聽聞被告甲 ○○、吳翊豪前揭回應後,雖就前揭債務是否業已獲得清償 乙事加以求證、詢問,然於被告江帛諺、吳翊豪回以:「沒 這回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3頁)後,旋表示:「現 在就你一直要找他就對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3頁) ,而再次重申協商債務應由證人董鈺龍出面之意。 ㈡復依證人陳鴻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我在轉運站一下車 就看到被告吳翊豪、錢忻韋,叫我一定要幫董鈺龍還賭債, 還要交出董鈺龍的身分證件,我說我現在要回南部,不可能 有弟弟的證件,賭債部分是弟弟自己的事情,與我無關,我 只是來關心我弟弟毒品案件所以才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17 頁),益徵告訴人在臺北轉運站即已對被告吳 翊豪、錢忻韋明確表示上開債務與其無涉之意。 ㈢再依被告江帛諺於警詢時供稱:之前到董鈺龍住處,跟董鈺 龍母親說明賭債經過,董鈺龍母親說她不願處理,要董鈺龍 自己想辦法,當時董鈺龍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很生氣要 董鈺龍離開家裡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8頁),益徵被告 江帛諺對於告訴人自始即無替董鈺龍處理債務或代為清償之 意一事,應知之甚詳。
㈣綜上,被告江帛諺明知告訴人並無為董鈺龍處理債務或代為 清償之義務及意思,猶以前開方式要求告訴人為董鈺龍處理 債務,益徵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七、本院認定:被告吳翊豪、錢忻韋對被告江帛諺為前揭言語, 當屬知悉,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告訴人乘車抵達臺北轉運站之前 ,被告江帛諺即對被告吳翊豪稱:「重點是你們要先將他刁 住啊,抓他也沒什麼差…」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5頁) 。而被告吳翊豪聽聞被告江帛諺前揭指示後,亦依指示一路
開車尾隨,並於抵達轉運站後回報以:「抓到了,趕快過來 ,感覺他要跑回臺南了」、「他在京站,市民大道這裡」、 「他現在死不承認,東西也不給我們翻啊」等語(見少連偵 字卷一第46頁)。經被告江帛諺指示:「你現在直接跟他講 ,你他媽幹你娘的,你在那邊給我裝皮皮的沒關係啦,我管 你要報警還怎樣,我今天不會讓你回臺南,你要我在這邊直 接砍你是不是,你這樣直接跟他講,反正旁邊沒有警察,他 現在是搭計程車給你攔到是不是?你按擴音」等語(見少連 偵字卷一第46頁),被告吳翊豪旋即回以:「你直接跟他講 」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6頁),並開啟擴音模式令告訴 人聽聞。是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吳翊豪自始均係 依被告江帛諺指示行事,不僅伺機在側,更時刻回報告訴人 行止,其於被告江帛諺為前揭恫嚇言語之前,甚至因被告江 帛諺原本指示其直接為恫嚇之舉,而事先知悉恫嚇之內容。 ㈡被告錢忻韋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前,我忘了是江帛諺還是 吳翊豪打電話給我,說董鈺龍賭博輸錢,要我開車載他們回 董鈺龍住處拿錢,之後董鈺龍開車載江帛諺、吳翊豪,我則 開車載施智詠跟車到董鈺龍住處,我當時有進去。案發當天 我跟吳翊豪、施智詠、陳亭翰前往臥龍派出所,江帛諺下車 去找董鈺龍的親戚談賭債的事,我們其他人在外面等,我們 在外面看到董鈺龍的親戚先離開派出所,這時江帛諺就打電 話給吳翊豪說要留住董鈺龍的親戚,說董鈺龍被他親戚栽贓 持有毒品,我就跟吳翊豪開車跟在董鈺龍親戚搭的計程車後 面,一路到臺北轉運站,抵達後我就跟吳翊豪下車攔下董鈺 龍的親戚,然後吳翊豪就拿電話叫他聽,電話那頭是江帛諺 的聲音,因為轉運站風很大車很多所以我沒有聽清楚他們的 對話。然後董鈺龍的親戚就跑進轉運站的服務台,我跟吳翊 豪就跟進去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77至78頁),足徵被告 錢忻韋於本案案發前,即曾一同前往證人董鈺龍住處討債, 而對於本案賭債之緣由,有所知悉;復於本案案發時,就被 告江帛諺如何指示被告吳翊豪要留住告訴人,乃至其依指示 開車一路尾隨、下車攔阻後,被告吳翊豪又如何依指示使惡 害通知到達告訴人等節,均知之甚稔,甚至尚可清楚分辨電 話那頭聲音為被告江帛諺,是其對被告江帛諺前揭恫嚇之舉 ,顯難諉為不知。
㈢依證人陳鴻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現場攔阻者為被告吳 翊豪、錢忻韋,而且擴音過程中,二人就在左右,所以就擴 音之內容,二人都聽的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0 頁 背面至第221 頁),足徵被告吳翊豪、錢忻韋就被告江帛諺 恫嚇之內容,當屬知悉。
㈣承上,被告吳翊豪、錢忻韋對被告江帛諺以前揭言語恫嚇告 訴人,目的為使無為董鈺龍處理或清償債務之告訴人,因心 生畏懼而為款項之交付一節,當屬知情,則渠等對告訴人所 為前揭行為,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而與被告江 帛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八、本院認定:告訴人於翌(22)日交付13萬5,000元,與其受 前揭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證人陳鴻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警察到場後,我跟警 察說他們不讓我搭車回家,我覺得很害怕,也有跟警察大概 說一下狀況,被告也有跟警察稍微對話,說欠錢不還之類的 話,警察當下有幫忙排解,但被告仍不走,2位被告、2位員 警跟我就在服務台僵持,他們一直重複說如果沒有還錢就不 讓我回去,我很害怕,雖然是弟弟的事情但沒處理好就會一 直擱置,所以跟警察溝通可否幫忙載我去派出所休息;後來 警察載我到附近派出所休息時,我就在那邊跟媽媽、弟弟家 裡人溝通,最後結論還是該還人家的還是要還,所以我才跟 對方聯絡,表示今天是幫弟弟處理債務,是否能降價,最後 談到13萬5,000元,然後約隔天找派出所或銀行交錢並簽和 解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8頁至其背面),足徵告訴 人因被告三人前揭恐嚇之舉,不僅未能依計南下返家、滯留 轉運站,更因心生畏懼,請求員警協助、庇護,又於派出所 休憩時緊急聯繫家人、決定還錢,並即刻與被告等相約翌日 交付款項。是自告訴人受恫嚇、前往派出所休息決意還款, 迄至電聯被告等商討還款事宜之情節觀之,上開過程綿密且 前後不到1日,足徵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舉,與其受前揭惡害 通知而心生畏懼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帛諺、吳翊豪、錢忻韋有 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部分:
一、是核被告江帛諺、吳翊豪、錢忻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涉犯法條另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未遂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 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 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 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 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 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 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 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 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84年度台上 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起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 犯法條另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容有誤 會。
三、被告江帛諺、吳翊豪、錢忻韋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錢忻韋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4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 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錢忻韋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 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就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帛諺有妨害自由、強 盜等前科紀錄;被告吳翊豪有毒品、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 紀錄;被告錢忻韋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不佳。渠等竟因不 滿董鈺龍未清償賭債,即片面認定與之具有胞兄弟關係之告 訴人須代為處理、清償,而以強行攔阻、恫嚇之恐嚇方式逼 迫告訴人清償前揭債務、交付13萬5,000元,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壓力,渠等行為殊值譴責,並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參以渠等犯後猶否認犯 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江帛諺於 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錢忻韋則均係配合行事之情狀 ,而被告吳翊豪並與被告江帛諺密切聯繫、回報現場狀況、 開啟擴音模式使恫嚇內容到達告訴人,嗣後並前往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已接近主事者地位;暨被告江帛諺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目前在監執行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被告吳翊豪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在監執行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被告錢忻韋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有父親要扶養、目前從事油漆工 、月入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 頁);併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 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交付之13萬5,000元,經被告吳翊豪出面收取 ,並將其中10萬元交予施詠智,剩餘款項3萬5,000元則由被 告吳翊豪自行取得,而未將之朋分予被告江帛諺、錢忻韋等 節,業據被告吳翊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2頁),並據證人施詠智於偵查中結稱:我有拿走10萬 元等語無誤(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0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3萬5,000元即為被告吳翊豪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 吳翊豪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交付予案外人施智詠之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