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璿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原名:詹盛閎)因與戊○○間有金錢借貸糾紛,復不 滿戊○○傳送訊息予其妻,竟與友人蔡○○(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 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 106年9月19日晚間,透過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丙○○約同戊 ○○、己○○至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公里處之石碇服務 區談判,於翌(20)日凌晨1時許,丙○○駕車搭載戊○○、 己○○到場後,丁○○先下車與戊○○、己○○商議,嗣蔡○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亦駕車到場,丁 ○○即以手指戊○○,並向蔡○○及夥同到場之數名成年男子 表示「就是他」,蔡○○及該數名成年男子即分別手持木棍、 球棒等物,開始追打戊○○,追至服務區外之馬路後,將戊○ ○壓制在地並繼續毆打,復以束帶將戊○○之手腳綁住,將戊 ○○抬回石碇服務區之停車場內,丁○○再上前以腳踢戊○○ 4、5下,己○○見狀上前制止並將戊○○送醫救治,丁○○、 蔡○○及前開數名成年男子始停手離去,戊○○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外傷性氣腦症、右手第三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臂部 挫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戊○○、己○○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61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 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 人、鑑定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上,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 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宜遽行否定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應有之法定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 證人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 力,然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應指於審理中依法定調查程序 使證人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故此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偵 查中所為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兩事。本件證人戊○ ○、己○○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而陳述,且辯護人並無提及上 開證人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 證據能力。又按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被告於審判中 未聲請傳喚證人以行使詰問權,法院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 使可言,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給予被告丁○○對質詰問 之機會,而於檢察官第二次聲請傳訊,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 無著,然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確表示捨棄對質詰問權(訴字卷第 317頁),即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況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詰問,核屬自願放棄對上開證人 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依法提示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 以要旨,並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內容表示意見,是 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得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6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 市○○區○道0號南向4公里處之石碇服務區,以腳踢告訴人戊 ○○4、5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辯 稱:當日伊有約同友人乙○○、蔡○○、陳○○、甲○○、王 浩、綽號大肉等人至石碇服務區欲夜遊跑車,因伊前出售予蔡 ○○之奧迪廠牌S5型號車輛遭告訴人、己○○、丙○○強行開 走,丙○○即至石碇服務區欲與伊商討車輛事宜,伊不清楚告 訴人為何會到現場,蔡○○等人車輛後來到場,一群人即下車 追打告訴人,告訴人被追打後遭抬回來時手腳並無遭綑綁,伊 雖然有踢告訴人肚子,但告訴人並無因之受傷,伊無與蔡○○ 等人共謀重傷害及妨害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經被 告邀約前往之乙○○、甲○○等人,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於 蔡○○等人毆打告訴人之際,被告亦繼續留在原地,並無指示 他人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被抬回停車場時,被告始起意以腳 踢告訴人胸腹部等處,但告訴人胸腹部並無傷勢,另就告訴人 手腳有無遭綑綁一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亦無束帶為證,難 認告訴人有遭妨害自由,縱認被告與毆打之人有犯意聯絡,然 他人綑綁告訴人之行為亦已超越被告指示或原計畫範圍,被告 僅應就其所知程度負責,被告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依告 訴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以觀,亦難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南 向4公里處之石碇服務區,與被告商討事宜時,遭數人持木棍 、球棒等物追打,而受有頭部鈍傷、外傷性氣腦症、右手第三 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臂部挫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擦傷、臉 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當時亦有以腳踢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58頁、180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03 頁至第305頁)、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13 頁至第215頁、訴字卷第120頁至第130頁)、丙○○於本院審 理時(訴字卷第303頁至316頁)證述綦詳,復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相片3紙、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7頁、第29、第73頁至第 91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被打到趴在地上時,他 們(即毆打告訴人之人)有拿束帶將伊手反身綁住,也有綁住 伊腳,將伊拖行至車子那邊等語(偵卷第209頁至210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指稱:伊被抬回來時,手遭束帶往後綁,但 腳沒有被綁住,束帶就是穿過去可以拉緊的那一種,塑膠製等 語(訴字卷第32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後
來看到告訴人被束帶綁住扛回來等語(偵卷第214頁),於本 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遠遠看到告訴人遭被告的人扛回來, 像扛豬一樣,前面的人抓腳,平平的扛回來…告訴人手是被高 舉用束帶綁住,伊確實有看到束帶束手,束帶怎麼不見伊忘了 等語(訴字卷第127頁)。核告訴人與證人己○○就告訴人有 遭束帶綑綁乙節,自始即明確證述,而告訴人遭束帶綑綁乙事 為其親身經歷,其就束帶之類型、綑綁之方式復均能明確描述 ,證人己○○於告訴人遭他人抬回來之際,則有護住告訴人之 行為,應確能清楚見聞告訴人遭束縛之情形,此外,另有現場 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偵卷第89頁),雖告訴人與證人己 ○○就束帶如何拆除乙節,有不復記憶或誤認之情事,而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未見告訴人有遭束帶捆綁等語( 見訴字卷第122頁、第305頁),然其等作證之時距事發均已相 隔一段時間,且當時現場情形混亂,於衝突過程中或有忽略之 可能,即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從而,告訴人於遭毆打 當時,確有遭束帶綑綁妨害自由乙情,應堪認定。㈢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己○○是好友,有一 天己○○說被告手頭有困難,想跟伊借錢,伊借了40萬給被告 ,後來被告避不見面,伊就用臉書私訊被告太太,請被告太太 叫被告出面處理,被告認伊向被告太太亂說話,即以電話聯絡 丙○○約伊、己○○至深坑的休息站(即石碇服務區)商談, 伊與丙○○、己○○到場下車後,被告就開車過來並下車跟伊 打招呼,不到30秒,就來了7、8台車,衝下來至少15位男子, 手持刀、棍棒之類物品,被告指著伊說「給他死」,那些人就 開始打伊,伊有往車子的方向跑,但是後來被抓到,那些人就 繼續往伊身上打,被告也有一起打伊,伊被打到趴在地上,之 後他們有拿束帶將伊手反身綁住,也有綁住伊腳,要將伊拖行 到車子那邊,己○○就過來制止,並將伊送至醫院等語(偵卷 第209頁至第21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有債務糾紛,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約 告訴人、己○○至石碇服務區談這件事,被告稱不要找其他人 ,於凌晨1時許,伊即駕車搭載告訴人、己○○至石碇服務區 ,伊、己○○、告訴人先到,被告後來才到,前後相隔不到1 、2分鐘,就來了一群人,被告即指著告訴人稱「就是他」, 一群人便手持木棍、球棒追打告訴人,當下伊與被告在原地爭 論,因係被告約稱要好好講,結果被告卻找了一堆人,告訴人 被抓回來時,被告好像有打幾拳、踢幾腳,那群打告訴人的人 是跟被告一起來的,這些人跟被告的關係都是朋友,而打告訴 人之動機,好像是因為告訴人打去被告老婆那邊騷擾,因為被 告當下有跟伊說告訴人用言語恐嚇被告老婆,所以要修理告訴
人等語(訴字卷第301頁至317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復具結證稱:當天接到丙○○通知,說被告要約伊和告訴人講 帳的事情,約在石碇服務區,伊、丙○○與告訴人先到,被告 的車開進來後,陸續有7、8台車跟著進來,當時被告有下車, 跟伊、告訴人及丙○○沒有講幾句話,就用食指高高舉起指著 告訴人稱「就是他」,之後被告帶來的20、30個人,至少一半 的人跑去追告訴人,有人徒手也有人拿木棍、球棒等工具,伊 要跟上去救告訴人時,被告跟伊說今天針對的目標就是告訴人 ,若伊上前一步就不客氣了,所以後來伊跟丙○○就被被告的 人圍住,當時伊跟被告理論,被告意思是不管發生什麼事,告 訴人都不應該到被告太太臉書留言或通話,而告訴人留言的意 思是叫被告出來將帳的事講清楚,所以被告為此不高興要針對 告訴人,當時伊跟被告說不要將事情搞那麼大,被告稱沒有要 叫那些人回來的意思,後來伊遠遠看到告訴人手被束帶綁住扛 回來,被告衝向前說是打算針對告訴人,就用腳踹告訴人頭部 ,伊跟丙○○制止被告再動手,之後由伊送告訴人至醫院等語 (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3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更明確供 稱:因告訴人有傳訊息給伊老婆,叫伊不要躲,說伊做人很噁 心,伊要去服務區之前,丙○○當時有叫伊注意安全,伊才帶 人去等語(偵卷第54頁),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堪認當日衝突起因,係告訴人為了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 而聯繫被告太太,致被告心生不滿,於案發當日以談論債務為 由,透過丙○○約同告訴人至石碇服務區。另以被告至上開地 點後,相隔不到1分鐘,便有7、8台車約15人到20人至現場, 經被告指出告訴人,表示「就是他」等語,一群人便手持木棍 、球棒追打告訴人,嗣後並以束帶捆綁告訴人之手部,將告訴 人扛回被告所在之處等情,顯見當日追打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 之人,均為被告所邀集,並聽從被告之指示。又被告邀集之人 ,當日到場時均已預備木棍、球棒及束帶等物,亦顯見就傷害 、妨害自由犯行均早已共謀;再告訴人遭他人以束帶綑綁手部 ,扛回被告所在之處時,被告見狀仍有以腳踹告訴人,以前揭 方式與其邀集之人一同致告訴人成傷,經證人丙○○與己○○ 制止後,方讓告訴人離去,是被告與前開為傷害、強制犯行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無指示他人傷害告訴人,與傷害告訴人之人並無犯意聯絡 ,當日係蔡○○為了車子問題,方找人來毆打告訴人,且他人 綑綁告訴人之行為已超越被告指示或原計畫範圍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蔡○○及數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被告腳踢告訴人數下後,同意由 己○○將告訴人送醫,並無持續性攻擊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害 亦屬鈍傷、挫傷、擦傷,從受傷部位及傷勢難認有重傷害故意 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 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 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 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 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 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 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 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 之犯意。
⒉被告固不滿告訴人因債務問題,而與其太太聯繫,方邀集他人 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束帶綑綁妨礙告訴人 自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確無任何足以引發被 告重傷害之嚴重衝突或動機存在。又被告係遭以木棍、球棒等 器具或徒手歐打,業經證人己○○(偵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訴字卷第127頁)、丙○○(訴字卷第122頁、第304至316頁) 證述明確,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固曾指訴被告邀集之人有持 刀乙節(偵卷第209頁),惟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 及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採認,則被告 及共犯所為,與持利刃或其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凶器殺害或 重傷他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再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 鈍傷、外傷性氣腦症、右手第三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臂部 挫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亦未達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告訴人被抬回被告所在之處時,被告僅 以腳踹告訴人4、5下,遭丙○○、己○○制止後,即任由己○ ○將告訴人送醫,倘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其邀集在場 之人數及現場狀況,當可持續為重傷害行為或輕易阻止告訴人 就醫;是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之關係、所用凶器、傷勢程 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即得認定被告係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認被告及共犯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聯絡而毆打告訴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上 開條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名 (訴字卷第157頁),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無 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蔡志誠、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傷害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基 於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則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 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2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並阻止告訴人離開或反抗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是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
害及強制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數罪併 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竟邀集 蔡○○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公然於公共場所 追打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自由,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 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無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殯葬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7、8萬元,家中尚有妻、女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訴字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及共犯持以揮擊並捆綁告訴人所使用之棍棒、束帶等物 ,雖係犯傷害及強制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