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輝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756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馨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總計肆柒點捌捌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HTC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捌拾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馨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及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黃馨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7 月28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黃馨輝於106 年7 月28日14、15時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4225公克)而隨身持有之。三、黃馨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3 日18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HTC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搭 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甲行動電話)傳 送網路訊息、撥打電話與高村世龍,表示欲兜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高村世龍乃於106 年7 月24日報警檢舉 ,並配合員警向黃馨輝假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5公克,雙方即以行動電話多次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 額及數量等事宜,最終於106 年7 月28日16時54分相約在高 村世龍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000 巷41弄住處附近全家便 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5公克。嗣因黃馨輝於106 年7 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000 巷41弄口,為警盤查查獲,未能成功交 易毒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驗餘淨重0.42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包(其中3 包驗餘淨重39.8248 公克、1 包驗餘淨重6.75 77公克、2 包驗餘淨重1.3042公克,以上總計驗餘淨重47.8 867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金惡魔 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11.5658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3712公克)、愷他命香菸3 支(驗餘淨重 總計2.4668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88個、現金 3,300 元、甲行動電話1 支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已發還被告),因而知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馨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 偵字第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查,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 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 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250 頁),且犯罪事實㈠部份尚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3165號卷第 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毒偵3165號卷第97頁)各1 份附卷可佐;犯罪事實㈡部分則 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17560 號卷第50至52頁、本 院卷第13至27頁)、扣押物照片12紙(偵17560 號卷第54至 56頁反面)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㈢部份亦經證人高村世龍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7560 號卷第40至42頁、第45至 48頁、第96至97頁反面),且有證人高村世龍手機翻拍畫面 6 紙(偵17560 號卷卷第12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22張(偵17560 號卷第132 至
136 頁)存卷可查,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 淨重0.42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其中3 包驗餘淨重39.8248 公克、1 包驗餘淨重6.7577公克、2 包 驗餘淨重1.3042公克,以上總計驗餘淨重47.8867 公克公克 )、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88個、甲行動電話1 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通常是人家問我才會幫人家問,會有 一點價差等語(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罪事實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㈢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㈢ 部份,係因被告先於網路通訊軟體內傳送「我這裡硬的太多 ,要不要幫我拿一些走?」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偵1756 0 號卷第134 頁),經高村世龍向警方檢舉後配合警方偵辦 而查獲,足認被告原即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非因 警方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始形成販賣毒品之犯 意,本案被告犯罪事實㈢犯行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間, 且均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而不遂,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未遂犯。。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販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施用及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 」,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 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 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 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 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 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要求供述「全部」毒品 之來源,故該條規定之適用自不以供述全部毒品來源為必要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犯罪事實㈢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呂正助,經本院勘驗甲行動電話內被告 與呂正助之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並將勘驗結 果及相關資料函送檢調機關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於107 年8 月30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60212731 號函移 送呂正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呂正助於106 年6 月29日、10 6 年7 月3 日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8 年2 月28日 以107 年度偵字第216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69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 有前開警局移送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反面、第187 頁、第189 頁),被告復於本院陳稱:7 月28日要賣給高村世龍的甲基 安非他命中,有部分是在6 月29日、7 月3 日拿的剩餘的等 語(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非來自呂正助,是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已供出犯罪事實㈢之毒品來源並使有 調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該部分毒品 之供給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 告犯罪事實㈢部分減輕其刑。
四、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 酌本案並未實際發生毒品流通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五、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本案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㈢部 分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云云,然被告此部分犯 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 輕後,法定最低度之刑為1 年2 月,則被告之最低度刑,相 較於其在網路上兜售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 長毒品流通歪風、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而言,已不能謂重, 且被告自承:入監前做保全,月入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258 頁反面),顯見被告有正當工作可以謀生,並無何特殊 情況可認對其依法定最低度刑處斷有情輕法重及顯堪憫恕之 情事,是辯護人上開請求,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 應無足採,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正視甲基安非他命 對人體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於網路上兜售第二級毒品
,所為不僅影響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濫用 之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因轉讓毒品、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一錯再錯,法治觀念 薄弱,參以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非微,量刑自不宜從輕,惟本 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罹患思 覺失調症(本院卷第115 頁),可知被告身受情緒難以控制 之苦(然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程度),且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復就本案犯 罪事實㈢之毒品交易並未實際取得利益,並參酌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之犯罪,科以過重刑罰對於行為人戒毒 並無助益,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保全工作,月薪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罪刑, 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6 包(其中3 包驗餘淨重39.8248 公克、1 包驗餘淨重6.75 77公克、2 包驗餘淨重1.3042公克,以上總計驗餘淨重47.8 867 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 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17560 號卷 第109 頁)、106 年8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偵17560 號卷第127 頁正反面)、106 年8 月2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17560 號卷第128 頁正 反面)在卷可參,被告復自承:伊帶的安非他命是要賣給高 村世龍的、海洛因是帶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衡情應沾染難以析離之 微量毒品,爰依前述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二、扣案之甲行動電話1 支係供本案毒品交易連繫所用之物,且 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88個均為被告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案(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金惡魔咖啡 包1 包(驗餘淨重11.5658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3712公克)、愷他命香菸3 支(驗餘淨重總計 2.4668公克)、現金3,300 元,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關聯, 且第三級毒品部分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邱舜韶、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