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18號
TPDM,107,易,418,201910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右臣



      劉庭安


      孫繼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2011號、106年度偵字第136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右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庭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繼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楊右臣與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 12月31日2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自備之剪線鉗破壞林冠宇所經營之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所有之光 纖纜線,導致光纖纜線訊號失聯斷訊,足以生損害於北都公 司。
二、劉庭安與3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八德路2段208巷口前,由劉庭安負責進入黃景南所搭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毆打黃景南2下,致 黃景南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三、孫繼陽與5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3日18時許,至由曾鈴鈞經營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聯陞電信科技網路有 限公司,持木棍毀損該公司內之大門及窗戶玻璃等財物(毀



損部分未據起訴),6人均毆打該公司之員工林宏盈、許登 淵、張詠銓胡志偉,致林宏盈受有左手臂瘀腫之傷害;許 登淵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張詠銓受有左後上臂挫 傷瘀腫之傷害;胡志偉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四、案經林冠羽黃景南林宏盈許登淵張詠銓胡志偉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 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楊右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231號卷一,下稱 偵11231號卷,第138至139頁;本院易字卷三第42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羽、證人楊朝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674號卷三,下稱偵13674號卷, 第54至58頁、第135至136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數 張附卷可佐(見偵11231號卷一第126至129頁),足認被告 楊右臣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劉庭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3674號卷三第193頁;本院易字卷三第4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南、證人馬耀華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13674號卷三第63至64頁、第66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13至16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臺安醫院105年 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13674號卷 三第47至51頁、第65頁),足認被告劉庭安就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㈢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孫繼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1231號卷二第6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三第 4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盈許登淵張詠銓、胡 志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674號卷三第120至121頁、第 123至124頁、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0頁),且有卷附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12月23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4份附卷可佐(見偵13674號卷三第122頁、第125頁、第 128頁、第131頁),足認被告孫繼陽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右臣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楊右臣與上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庭安孫繼陽行為後,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 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劉庭安、孫繼 陽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劉庭安孫繼陽分別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劉庭安與上揭3名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及被告孫繼陽與前開5名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孫繼陽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宏盈許登淵、張 詠銓、胡志偉4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傷害罪名處斷。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
㈠經查,被告楊右臣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68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 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本院審酌被告楊右臣所 為毀損罪,除與上揭毒品案件罪名、侵害法益不同外,且卷 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楊右臣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難逕認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楊右臣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㈡次查,被告劉庭安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 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新北地院 103年度聲字第3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庭安又於105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 卷三第497至49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 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本院審酌被告劉庭安所為傷害罪,除與上揭偽造文書 、公共危險案件罪名及侵害法益不同外,且卷內復查無事證 足認被告劉庭安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難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從 而,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劉庭安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㈢被告楊右臣劉庭安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 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 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毀損、傷害之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 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62至4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被告楊右臣部分:
扣案之被告楊右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 ,雖係供其騎乘至犯罪地點,惟被告楊右臣並非以此機車作 為毀損光纖纜線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庭安部分:
扣案之劉庭安所有之HTC牌手機一隻,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 該手機為本案犯行直接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孫繼陽部分:
被告供認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業 經扣案(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325號卷第2頁), 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