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15號
TPDM,106,金重訴,15,2019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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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君鍵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張家興



參 與 人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君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093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9063 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77 號),暨參與人經本院
裁定命參與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君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君鍵係非公開發行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擎公司)董事長,為天擎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增資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竟與張家興共 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張家興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自其母楊載牧所有之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6,000 萬元,依侯君鍵之指示分別以侯君鍵侯鎮國、蔣 台青、梁守先、平海鵬李志仁之名義各匯款2,000 萬元、 1,500 萬元、500 萬元、800 萬元、700 萬元、500 萬元至 天擎公司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天擎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侯君鍵則編製由其等擔任股東並 繳納足額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侯製作股款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於10 2 年6 月7 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然該 天擎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6,000 萬元款項業經侯君鍵於10 2 年5 月15日即匯回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致使天擎公司之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將天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登記簿冊,且於102 年6 月14日核准天擎公司增資6,00 0 萬元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侯君鍵並另給付張家興3 萬元作為款項提供之報酬。 ㈡張家興於103 年1 月14日復自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張家興中小企銀帳戶)、楊載牧所有之中小企銀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載牧中小企銀帳 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700 萬元、1,000 萬元、 3,300 萬元共6,000 萬元,依侯君鍵指示以侯君鍵之名義轉 帳至天擎公司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天擎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侯君鍵則編製由其出資900 萬元、侯鎮國出資2,000 萬元、徐春鶯出資1,500 萬元、李 志仁出資600 萬元、平海鵬出資1,000 萬元而任股東並繳納 足額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吳思侯製作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 103 年2 月5 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然 該天擎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6,000 萬元款項業經侯君鍵於 103 年1 月15日即匯回楊載牧中小企銀帳戶,致使天擎公司 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將天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登記簿冊,且於103 年2 月6 日核准天擎公司增資6, 000 萬元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侯君鍵亦給付張家興3 萬元作為款項提供之報酬。二、侯君鍵完成上開虛偽增資登記後,隨即依天擎公司登記之實 收資本總額1 億5,000 萬元印製1 萬5,000 張股票(每張1 千股,每股面額10元),並經簽證為有價證券,詎其明知天



擎公司之101 年申報營業額為151 萬4,762 元、102 年1 月 至4 月申報營業額為0 元、102 年全年銷售額僅120 萬9,14 2 元、稅前淨損167 萬2,558 元,獲利情形不佳,且僅曾於 93年7 月27日取得「紫杉醇注射液」之學名藥藥證,並未取 得「紫杉醇」相關專利及開發新藥,該藥證亦已於102 年9 月23日經註銷而未延展及再申請,且天擎公司於103 年2 月 間之實收資本額僅3,000 萬元,公司內亦無研發中心,時任 國策顧問之連瑞猛亦非屬天擎公司經營團隊,竟基於虛偽販 賣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2 月11日、19日提供不實 資訊委請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江富滿經濟日報記者蔡穎 青撰寫含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虛偽內容之報導,並於同 年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蔡勝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虛 偽內容之簡報檔及公司網頁,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含 上開新聞報導、簡報檔內容等虛偽資訊在內之投資評估報告 ,以陳述或提供上開資訊之方式,對外虛偽表彰天擎公司之 資本數額、組織成員、業務範圍及獲利能力,足使投資人對 天擎公司股票價值產生誤認,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數量、價格、交易對象出售天擎公司股票,天擎公司因而取 得股款2,262 萬6 千元。
三、案經楊少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張鎮城鐘逸寧黃鵬達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鄭雪珍、鄭幸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蘇照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被告侯君鍵及辯護人則僅否認 證人梁守先李志仁、平海鵬蔡穎青於調查筆錄中所認不 實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就其餘之人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而本案除未引用其所爭 執上開證人該等部分陳述外,且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2 人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侯君鍵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張家興則矢口 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固有提供款項予侯君鍵,惟 僅係單純借款予侯君鍵短期周轉,並不知悉係作為天擎公司 之不實增資云云。經查:
㈠天擎公司於91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由被告侯君鍵任董事長 ,原實收資本額為2,000 萬元,為辦理增資,先經被告張家 興於102 年5 月14日自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提領6,000 萬元 ,依被告侯君鍵之指示以侯君鍵侯鎮國蔣台青梁守先 、平海鵬李志仁之名義各匯款2,000 萬元、1,500 萬元、 500 萬元、800 萬元、700 萬元、500 萬元至天擎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侯君鍵編製由其等任股東並繳納足額股 款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委由會計師吳思侯製作 股款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於102 年6 月7 日持向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辦理天擎公司增資6,000 萬元,並於102 年6 月 14日核准登記,被告侯君鍵則於102 年5 月15日將天擎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內之6,000 萬元匯回至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 並給付被告張家興3 萬元作為款項提供之報酬;復經被告張 家興於103 年1 月14日自其中小企銀帳戶、楊載牧中小企銀 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700 萬元、1,000 萬元、3, 300 萬元共6,000 萬元,依被告侯君鍵指示以侯君鍵之名義 轉帳至天擎公司中小企銀帳戶,由被告侯君鍵編製由其出資 900 萬元、侯鎮國出資2,000 萬元、徐春鶯出資1,500 萬元 、李志仁出資600 萬元、平海鵬出資1,000 萬元任股東及繳 納足額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委由吳思 侯製作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103 年2 月5 日 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天擎公司增資6,000 萬元,並 於103 年2 月6 日核准登記,被告侯君鍵則於103 年1 月15 日將天擎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6,000 萬元匯回至楊載牧中 小企銀帳戶,並給付被告張家興3 萬元作為款項提供之報酬 等情,為被告2 人所供承,並有天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102 年6 月14日、103 年2 月6 日變更登記表、102 年5 月 9 日、103 年1 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2 年5 月14日、103 年1 月14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 00000 號、103 年2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717210 號函 、利鴻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5 月14日、103 年1 月14日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天擎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 影本、中小企銀雙和分行104 年4 月15日104 雙和字第33號 、108 年7 月12日108 雙和調字第20號函及所附楊載牧、張 家興、天擎公司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摺 存款憑條、聯邦銀行104 年4 月15日、108 年7 月29日、10 8 年8 月5 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7932 號、第108103 33865 號、第10810333870 號函及所附天擎公司、楊載牧存 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35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74 至279 、288 、 290 至296 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8 頁、本院函文卷第29至 32、94至96、99至100 、151 至154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張家興固以其不知悉借款用途云云置辯,惟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侯君鍵證稱:天擎公司上開於102 年5 月及103 年2 月所辦理之增資,各股東並沒有實際繳納股款,增資資金來 源是跟張家興借款的,張家興於借款時也知道天擎公司要進 行公司增資,伊並要求張家興以不同人之名義分數筆匯入款 項,因為說好的借款期間很短,所以沒有約定利率,而是另 外以紅包答謝等語(見他卷一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 ,被告張家興亦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依侯君鍵 之指示以不同人之名義分數筆匯入款項,亦知道該借款是作 為天擎公司不實之增資登記使用,伊並因此各收取3 萬元共 6 萬元之紅包做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88、89頁) ,並考該2 筆借款數額甚鉅,卻未經雙方約定利率及提供擔 保,被告張家興尚依被告侯君鍵之指示以非本人之名義匯入 款項,被告侯君鍵於借款翌日隨即償還等情,僅具形式表彰 公司帳戶確有款項存入之外觀,而與一般公司因實際生產、 投資或營業需要所為短期周轉情形明顯不同,已屬可疑,況 被告張家興前於92年至93年8 月間,即已因提供款項予公司 充作股款虛偽辦理公司登記或增資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張家興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本案情節相仿,難認被告張家興 就本案之款項提供同為虛作公司股款之情形毫無所悉,而足 認被告張家興與本案所為2 次匯款,均係明知被告侯君鍵為 虛增資本,而偽以股東名義匯入天擎公司帳戶所為。被告張 家興前開所辯俱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2 人於102 年5 、6 月間及103 年1 、2 月間, 均係為辦理天擎公司虛偽增資,而由被告張家興偽以股東名



義匯入款項,由被告侯君鍵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及資產負債表,及委由會計師吳思侯製作股款已收足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所辦理之2 次增資登 記,均致使天擎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同使臺 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天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並核准其增資登記,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 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侯君鍵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侯君鍵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伊固有為天擎公司發行股票並出售,惟伊並未印製天擎公 司投資評估報告,且公司確曾取得紫杉醇產品之藥證,蔡勝 富所製作之簡報檔及網站上資訊並無不實,天擎公司亦確有 與中國霍普金斯醫藥研究所合作研發,伊非以詐偽方式出賣 股票云云。經查:
㈠天擎公司原實收資本額2,000 萬元,除經前開2 次虛偽增資 登記各6,000 萬元外,另於102 年9 月13日經萬諦侑(原名 萬呈偉)實際增資1,000 萬元並辦理登記,迄103 年2 月6 日實收資本總額登記為1 億5,000 萬元(實際實收資本總額 為3,000 萬元),被告侯君鍵遂據此印製天擎公司股票1 萬 5,000 張(每張1 千股,每股面額10元),經簽證為有價證 券並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名義人所有,各該股票除登記 為萬諦侑所有之1,000 張部分經其自行持有及處分外,其餘 股票均由被告侯君鍵實際持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出售轉讓, 迄106 年3 月6 日天擎公司之股票有如附件「天擎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所示之交易轉讓情形;另被告 侯君鍵分別提供天擎公司資訊予江富滿蔡穎青撰寫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新聞報導,並指示蔡勝富製作如附 表一編號3 、4 所示內容之簡報檔及天擎公司網頁等情,為 被告侯君鍵所供承,亦與證人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萬 諦侑、江富滿蔡穎青蔡勝富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 48至49、206 頁、他卷二第50、12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 4 至208 、217 頁、本院卷二第19頁),並有天擎公司前開 歷次變更登記表、102 年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 錄、102 年9 月13日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名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0日康證(108 )字 第000426號函及所附天擎公司股票股利未領清冊、股票轉讓 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 年3 月12日資理字第1040 000973號函及所附天擎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工 商時報103 年2 月11日E2版、經濟日報103 年2 月19日C11



版報導影本、蔡勝富寄發之103 年2 月10日、103 年2 月18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天擎公司簡報檔、天擎公司網頁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參他卷一第62至63、212 至217 、254 至25 5 、298 至301 、316 、318 至319 頁、本院函文卷第1 至 27頁),及扣案天擎公司股票異動明細表、股東持有股數資 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 件可佐(扣案編號B-13、B-14、B-16號),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扣案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係自連瑞猛處所取 得的,並非伊所製作云云,惟該載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內 容之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除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天擎 公司內扣得外(扣案編號B-5 號),被告侯君鍵所有之隨身 碟內亦有與該扣案投資評估報告內容相同、格式相仿,名稱 分別為「天擎生化科技評估報告2013.12.10」(修改日期: 102 年12月13日)、「天擎2014投資計畫書2014.04.11」( 修改日期:103 年12月19日)、「天擎生化投資評估報告_2 014.04.11 」(修改日期:103 年4 月28日)之檔案,有扣 案隨身碟(扣案編號B-19號)可證,上開檔案亦據本院會同 檢察官、被告侯君鍵及辯護人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107 年 10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8 、123 至164 頁 ),且據證人連瑞猛證稱:伊未曾持有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 告,該份報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始自 調查員處實際閱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證人蔡勝富 則證稱:伊依侯君鍵之指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 之簡報檔, 其中所援引之天擎公司營收數字、經營團隊、紫杉醇產品簡 介等資料,都是由侯君鍵提供或原本就存放於天擎公司電腦 內之資訊,伊製作完畢之簡報檔案均會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侯 君鍵,而該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並非伊所製作,惟報告中 有擷取伊所製作之簡報檔內文字、表格、照片及格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8 頁),被告侯君鍵亦供稱:天擎公 司一直都有在做投資評估報告用來尋找投資者,萬諦佑來投 資時也有給他很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是堪 認扣案載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確係 由被告侯君鍵為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製作。
㈢天擎公司前於93年7 月27日曾取得「紫杉醇注射液」之學名 藥藥證,有效日期至98年7 月27日,且於102 年9 月23日經 衛生福利部公告註銷後迄未延展及再申請,且該公司101 年 之申報營業額為151 萬4,762 元、102 年1 月至4 月申報營 業額為0 元、102 年全年銷售額為120 萬9,142 元、稅前淨 損167 萬2,558 元,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8 月14日FDA 藥字第1049020668號函、天擎公司101 年6 月至



103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 年6 月1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21345號卷及所附天擎 公司102 年、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 (參他卷一第280 至285 、297 頁、他卷四第20至30頁), 另天擎公司內部並無研發中心及實驗室,亦無除蔡勝富以外 之技術人員,而連瑞猛固曾任天擎公司之管理藥師,然於99 年間離職後即未擔任天擎公司任何職位,並未允許天擎公司 於其網站、簡報及投資評估報告上使用其名義,侯君鍵亦為 冒用連瑞猛名義一事與之成立調解並刊登道歉啟事等情,亦 據證人蔡勝富連瑞猛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28 至129 頁 、本院卷一第202 至203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並有 本院104 年移調字第276 號調解筆錄、104 年11月26日聯合 報D4版在卷可佐(參他卷二第130 、131 頁、本院卷二第26 頁),復據被告侯君鍵供稱:天擎公司所生產的紫杉醇是製 造專利已經過期學名藥,並沒有任何專利及開發新藥,內部 也沒有研發單位,簡報檔、網站、投資評估報告內所載財務 預估數據,都只是援用之前的計畫書而未經過評估,可以說 都是假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67頁), 堪認被告侯君鍵所提供如附表一「所含虛偽資訊」欄內所示 資訊均屬虛偽不實。辯護人固為被告侯君鍵辯稱:天擎公司 確曾擁有紫杉醇的原料,且有委請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杏輝公司)重新申請藥證,並確有與中國霍普金斯 醫藥研究院(下稱霍普金斯研究院)及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 作云云,並舉天擎公司與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濟生公司)93年1 月8 日合約書、93年1 月6 日藥品查驗 登記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93年7 月27日衛署藥製第GMPG-0 000000000 號藥品許可證、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 月26日健 保審字第0930026237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7 月14日 北市衛藥販(信)字第620117B302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霍普金斯研究院103 年5 月6 日合作契約書、103 年7 月1 日聘書、杏輝公司103 年5 月26日保密協議等件為憑,然上 開濟生公司合約書、藥品登記申請書、許可證、販賣執照, 均為天擎公司所具「紫杉醇注射液」藥證期限內所簽訂、核 發之文件,應已因藥證到期註銷而失效,而上開霍普金斯及 杏輝公司之契約書、聘書、保密協議,則為附表一所示項目 內容製作後始簽具,除無足佐證如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為真 實外,另據證人即杏輝公司業務尤思詠證稱:侯君鍵固有於 103 年1 月間向杏輝公司表示希望代為申請紫杉醇藥證,經 初步報價後雙方於103 年5 月簽訂保密協議,然侯君鍵即未 與杏輝公司聯絡,亦未依約提供協助中國送審程序之公司資



訊,雙方便未簽訂後續合作契約,縱使雙方有簽訂合約,在 臺灣申請藥證約需半年,在中國註冊則約需1 年,迄實際製 造銷售商品起碼需2 年至2 年半的時間,且侯君鍵原本談的 時候是說可以提供萃取好的紫杉醇原料,但後來則稱改用杏 輝公司取得的原料即可等語(見他卷四第3 至4 頁),亦堪 認天擎公司並無如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所稱之紫杉醇原料萃 取技術及供應能力,亦無於當年度取得臺灣與中國藥證之可 能。甚且,天擎公司迄今仍未研發任何紫杉醇產品或取得藥 證,被告侯君鍵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㈣就被告侯君鍵所陳述或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虛偽資訊,對各投 資人買受天擎公司股票之影響情節,據如附表二所示直接自 被告侯君鍵處買受股票之證人萬諦侑證稱:伊係在某發表會 時認識侯君鍵,經侯君鍵陳稱天擎公司是作紫杉醇抗癌藥品 的研發,研發人員散佈在各地研究單位,由天擎公司提供原 物料並委託其他製藥大廠幫忙代工,公司有意重新研發高濃 度紫杉醇再次申請藥證,目前已有進度,欲投入生產故需要 資金云云,伊後來到天擎公司拜訪時,侯君鍵也有拿一些資 料供伊參考,伊覺得公司有願景,便於102 年9 月間投資1, 000 萬元並取得1,000 張股票,其後又以赫里昂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赫里昂公司)名義向侯君鍵再購買408 張股票 等語(見他卷一第87至88、96頁、本院卷一第216 至218 頁 ),證人陳智海亦證稱:伊有購買大量天擎公司股票,並同 時自上手處買了500 份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 至8 頁),除可認被告侯君鍵出售其所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股票時,確有對買受人陳稱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虛偽資訊外,另據其餘自市場上輾轉買受天擎公司股票之證 人即告訴人楊少華(附件編號1134號之投資人)證稱:伊於 103 年8 月間接到「金點資訊企業社人員林曉沂」之行銷電 話及所寄送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見 其上所載天擎公司團隊陣容堅強,EPS 及營業額也高,並有 媒體採訪報導,認為其醫藥技術值得投資,故以19萬5 千元 輾轉購得原始登記李志仁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3 張等語(見 他卷二第1 至3 、42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鵬達(附件 編號1086號之投資人)證稱:伊於103 年6 月間接到鑫豐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豐投顧)之行銷電話及所寄送載有 如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見其上所載天擎公 司之EPS 高達6 元及11元,且擁有紫杉醇之技術及新藥潛力 ,並有媒體採訪報導,認為公司很有前景,故以6 萬5 千元 購得原始登記李志仁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1 張等語(見他卷 一第246 至247 頁、他卷二第42頁反面),證人蔡靜怡(附



件編號1248號之投資人)證稱:伊於103 年9 月間接到「合 創投資資訊有限公司業務員馬怡文」之行銷電話及所寄送之 天擎公司文宣,並至如附表一編號4 之天擎公司網頁查看, 見其上所載天擎公司具可抗癌之專利,公司資本具一定規模 ,認為公司未來很有發展性,故以13萬6 千元購得原始登記 李志仁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2 張等語(見他卷一第241 至24 2 頁、他卷二第42頁反面),證人陳英峻(附件編號913 號 之投資人)證稱:伊於103 年6 月間接到「瑞銀投資公司」 之行銷電話及所寄送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之文宣,相 信天擎公司有紫杉醇之專利並將要登錄興櫃,故以20萬4 千 元購得原始登記李志仁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3 張等語(見他 卷一第235 至236 頁、他卷二第42頁),證人鄭雪珍(附件 編號1339號之投資人)及鄭幸美(附件編號1348號之投資人 )均證稱:伊等於103 年間接到「周小姐」之行銷電話及所 寄送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認為天擎 公司有獨步全球的紫杉醇研發,並有股票要上市及申請美國 FDA 認證,故分別以39萬元及13萬元購得原始登記平海鵬名 義之天擎公司股票6 張及2 張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 他字第3356號卷〈下稱南檢他3356卷〉第3 、26頁、106 年 度他字第3357號卷〈下稱南檢他3357卷〉第3 頁),證人蘇 照明(附件編號1283號投資人)證稱:伊於103 年10月間接 到「龍太資訊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又莉」之行銷電話及所寄送 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之文宣及投資評估報告,宣稱天 擎公司的生技產品很好、公司很有前景,伊便以12萬元購得 原始登記李志仁名義之天擎公司股票2 張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06 年度他字第12536 號卷〈下稱他12536 卷〉第5 、69 、299 頁),並有各該投資人所收受之天擎公司股票、文宣 、投資評估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林曉沂」、「馬怡 文」之名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他卷一第238 至240 、24 4 至245 、249 至250 頁、他卷二第5 至7 頁、他12536 卷 第77至80、317 至33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 字第2642號卷第3 至5 、12至18頁、南檢他3356卷第27至45 頁、南檢他3357卷第13至51頁),足認被告出賣天擎公司股 票時所對外表彰如附表一所示天擎公司之資本數額、組織成 員、業務範圍、獲利能力等不實資訊,已使天擎公司之投資 人對該公司股票價值產生誤認,而確有虛偽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侯君鍵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天擎公司股票, 確有行虛增資本並對外表彰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資訊之虛偽方 式,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起訴書



固認被告侯君鍵透過萬諦侑、陳智海等盤商以每股22.5元至 68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投資大眾,詐得款項1 億6,250 萬1, 970 元,然萬諦侑、陳智海就其等出售天擎公司股票之所為 ,尚無法認與被告侯君鍵具意思聯絡(詳下述),是如附表 二所示2,262 萬6 千元以外之股款,即無從認屬被告侯君鍵 之犯罪所得。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侯君鍵聲請傳喚證人即天擎 公司會計人員林雅雯,用以佐證萬諦侑是否可取得天擎公司 電腦資料以製作投資評估報告等情,然上開情節除已傳喚證 人萬諦侑為證外,天擎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為被告侯君鍵所 製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明,且據被告侯君鍵陳稱 :林雅雯係於103 年11月之後始任職天擎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4 、175 頁),亦無從證明該時之前各該投資人即 已收受之投資評估報告來源,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 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定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 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 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被告張家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固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天擎公 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侯君鍵共犯該罪,自得以該條罪刑 論處。另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前 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修正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該法所規範之「股 票」,除條文另有規定外,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故被 告侯君鍵就事實欄二所示以虛偽方式出售之天擎公司股票固 為未經公開募集、發行之未上市(櫃)股票,仍應受證券交 易法之規範。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侯君鍵張家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侯遂行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並就所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2 次犯行均係無身分之被告張家興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 之被告侯君鍵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2 次虛偽增資行為 ,均各係基於一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2 次行為均 各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
㈡核被告侯君鍵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而犯詐偽出賣股票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侯君鍵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販賣有價證券犯行,其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構成要件性質上亦包含營業性之重 複特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起訴書固僅於犯罪事實 欄中敘明被告侯君鍵所為103 年2 月12日至103 年11月30日 間之犯行,就如附表二所示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5 月間之 犯行未予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㈢被告張家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間,被告侯君鍵就事 實欄一㈠、㈡、二所犯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天擎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佯以 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 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 信天擎公司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之 正確性;被告侯君鍵出售天擎公司股票所為,亦有以陳述、 媒體報導及製作簡報、網站、投資評估報告之方式,對外表 彰天擎公司不實之資本數額、組織成員、業務範圍及獲利能 力之虛偽情形,使投資人對天擎公司股票價格有所誤認而造 成損失,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另考被告侯君鍵並無前科 ,被告張家興具多次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 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以被 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所生影響,及其等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是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張家興就事實 欄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新修正刑法之沒收規定 。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7 年 1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是就事實欄二所 示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 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證券交易法未規定部分, 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 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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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太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