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樹
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松菁(所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嫌,現為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案 件審理中)因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小高」之人委託 ,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地索討債務,於民國103年11月22 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處,收受「小高」 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支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8.9正負0.5mm子彈8顆後,再交付予 知情之同案被告高恒偉及周安國(該2人所涉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並與亦知情之被告陳玉樹 共4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由同案被告黃松菁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 地。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 與光復南路交會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 之手槍2支及子彈共計1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因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黃松菁、周安國、高恒偉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證 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 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 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 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 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 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 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 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 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 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 、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 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 (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 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 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松菁、高恒偉、周安國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38010623號鑑定書等件為主要依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查獲本案槍彈時, 係搭乘由證人黃松菁駕駛本案汽車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 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持有子彈等犯行,並辯稱:其與證人高恒偉、周安國
原在通化街夜市吃東西,因受證人高恒偉之邀才跟證人黃松 菁一起去新北市,但不知要做什麼,也沒提到要去助聲勢; 其不認識證人黃松菁,更不知證人黃松菁交付本案槍彈予證 人高恒偉、周安國乙事,其係在警查獲後才知車上有本案槍 彈,且依警方要求始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違法搜索、扣押,故扣得之本案 槍彈及後續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證人黃松菁於警詢 時均遭員警不正訊問,且被告於偵查中尚因擔心與警詢所述 不符將遭羈押,始為不利己之陳述,是彼等上開工數難謂有 證據能力;依證人黃松菁、高恒偉、周安國之證述觀之,本 案槍彈係以布包裹交付,縱被告在場,其亦不知內有槍彈, 自無與證人黃松菁、周安國、高恒偉間因持有本案槍彈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足認被告與渠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 行,爰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黃松菁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至臺 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夜市附近,搭載被告、證人高恒偉及周安 國,一行4人欲同往新北市三重區,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交會處時,為警攔檢 查獲,並扣得本案槍彈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經證人 即查獲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張 敏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3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2、23、 24、148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1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結果為:「二、送鑑子 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 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至3頁)在卷可憑。是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子彈11顆部分,則均具殺傷 力無訛。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結 果雖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其撞針無法固定,惟經裝填適用 彈殼並加裝底火帽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38010 623 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二第1 至3 頁),惟查: 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略以:「扣案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經本局鑑定,雖撞針無法固定 於槍機內,惟其功能係供打擊子彈底火使用,故雖未固定, 但仍能於單次擊發過程中,扣壓板機釋放擊錘打擊撞針,致 撞針前端凸出槍機壁,進而打擊子彈底火,故認該手槍擊發 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 年6 月30日刑 鑑字第105005932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3頁),足見附表編 號1 手槍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槍機內的撞 針並未固定。
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初步檢 視時,認其主要結構並不完整,無擊發裝置,槍枝擊發功能 不可正常運作,因槍機內不具撞針,另有撞針1支外露未固 定在槍機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及檢視照片影本、彩色相片(見偵卷一第146至148頁;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卷,下稱上訴卷,卷二第1 74頁至第176頁),亦經鑑定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警官邱冠維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檢視照片就是伊當時 看到槍枝的狀況,且該照片是伊所拍攝的,當時扣案槍枝編 號01,槍機內確實沒有撞針,撞針脫落原因其實很多,本案 槍枝屬於改造槍枝,有可能槍枝結構設計不良,或是有瑕疵 零件,或是操作人員操作不當。一般而言,手槍撞針都是用 插銷或是螺絲,或是彈簧比較簡單的東西固定於槍機內。伊 拿到扣案槍枝的時候,撞針已經散落在外面。這是一把有名 槍枝,是JP915,仿巴西的金牛座手槍,是在臺灣的市場上 最多,因為這把槍枝僅有缺少撞針的部分,其他結構都是完 整,但是伊不能確定是否一定屬於管制或是非管制槍枝,故 選擇勾選無法鑑判。在進行槍枝初步檢視時,是以槍枝查扣 的狀態來檢視,絕對不會在扣案槍枝加裝零件變更他的狀態
。初步檢視照片上拍攝也記載槍機內不具撞針,伊有查看撞 針確定在證物袋內。移送槍枝時有撞針,但不在槍枝內,也 不在槍機內,伊不敢肯定是否移送單位移送的過程中掉出來 的,不能排除這機率,但初步檢視未有打開槍機掉出撞針之 情形,因為都在包裝裡。本案是市警局保安大隊的警員送來 給我初步檢視,我檢視完也是交給同一位同仁帶回去,名字 叫做張敏男,當然沒有留下確切單位,所以不知道在哪個單 位」等語(見上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71頁),足認如附表編 號1之手槍,於查扣後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初步檢視時 ,槍機內即無撞針。
⑶依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科鑑識組警官林季 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扣案槍枝撞針脫落原因是欠缺 固定的螺絲,就扣案槍枝而言,沒有撞針就無法擊發子彈, 如果撞針無法固定,仍可擊發單發子彈;一般如果說擊發完 子彈,滑套會往後退再復進,如果沒有下一顆子彈的話,滑 套就會固定在後面,撞針沒有固定螺絲的時候,在往後退的 過程中,因為已經超過擊錘,撞針可能會往後掉落;因為滑 套往後退的步驟是在撞針打擊子彈底火之後,所以不影響其 擊發單顆子彈;槍枝射擊子彈之動能並不會受到撞針的撞擊 力道有所影響;伊在拆封時撞針即在槍枝裡面,證物袋亦無 其他撞針,如果是像初步檢視報告那種撞針跟槍枝自始就分 離,但是有看得到撞針在旁邊的情形,伊不會認定槍枝有殺 傷力,而會敘明槍枝現況,也會敘明隨案附有撞針等語(見 上訴卷二第214至219頁),足見伊於鑑定時因收件時撞針在 手槍內而認有殺傷力,倘撞針跟槍枝自始分離,則不具殺傷 力,並會於鑑定報告另行敘明附有撞針之情。
⑷證人張敏男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查獲扣案的兩支槍枝的 時候沒有去注意看其內是否有撞針,送初步檢視時就是單純 的兩把槍及彈匣,彈匣跟槍枝是分離的,沒有其他的散落物 ,當初是把槍枝先拿到松山分局偵查隊做檢驗,但由何人進 行拆解已經忘記了,也不知道是否有組裝好,因須由松山分 局偵查隊填單後,才能送到南港鑑識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3頁及其反面),是亦無從認定扣案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槍內是否有撞針。
⑷綜以上開事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於移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進行初步檢視時,其撞針並未在槍機內,且依鑑定 人林季葦之前揭證述,倘依此情形將認無殺傷力,僅會在報 告上敘明隨案附有撞針。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槍於扣案時撞針即在槍機內,故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應認具有殺傷力。
惟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僅因欠缺撞針,始認不具有殺傷力乙 節,既如前述,則該手槍中如槍管、槍身、扳機等部分,堪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至 為灼然。
(三)被告與證人黃松菁、周安國、高恒偉就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應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高恒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警方在本案汽車 之左後腳踏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8顆及右 後座座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3顆,係黃松 菁將該改造手槍2支,其中1支交給伊保管,另1支交予周安 國保管,伊坐於車內左後方座位上,並將該槍枝置在座位前 腳踏板上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 147至第150頁);證人周安國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警方 當場在自小客車之左後腳踏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支、彈匣1 個、子彈8顆及在右後座座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 、子彈3顆,黃松菁將該改造手槍2支,其中1支交給伊保管 、當時伊就將槍枝1支置於腰際上,另1支則係交予高恒偉保 管,伊坐車內右後方座位上,並將該槍枝置於伊座位椅墊上 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154至第155頁); 證人黃松菁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槍彈是伊於開車前,以布包 著交給高恒偉、周安國等語(見偵卷一第157頁,偵卷二第 34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並未交東西給高恒偉、周 安國,扣案槍彈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惟 證人黃松菁本身亦因本案事實而遭起訴,仍由本院審理中, 且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尚未受到他人影響或外界之 污染,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更與證人周安國、高恒偉前揭 所述相符,自以伊於偵查中之陳述較具憑信性。再衡以證人 高恒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周安國於警詢中及偵查 時、證人黃松菁於偵查時所陳互核一致,堪以憑採,足見本 案槍彈係由證人黃松菁分別交予證人高恒偉及周安國持有, 且證人高恒偉、周安國分別將之放置在本案汽車左後方座位 之腳踏墊及右後方座位椅墊上,又將本案手槍送請鑑定,亦 未顯現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6 日刑紋字第1040098305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25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81頁),足見鑑識人員亦 未於本案手槍上採得被告指紋。依卷內復無事證證明被告曾 經碰觸或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舉,自不足認被告 就證人黃松菁、周安國、高恒偉所為持有槍、彈之犯行,有 所參與。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未持有本案槍彈,但有看到黃松菁
將手槍2枝各交由高恒偉與周安國保管等語(見偵卷一第115 頁),然其後均否認看過黃松菁將本案槍彈交付高恒偉及周 安國,亦不知黃松菁有交付手槍。又經細譯前開被告之警詢 筆錄記載及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之內容(見偵 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訴字卷一第264頁、第173頁至第 175頁),可見被告於員警詢問扣得手槍之來源為何人後, 先答稱係黃松菁所有,再稱係黃松菁交由高恒偉與周安國, 且其有看到等語,則依此問答之前後脈絡,實難辨明被告所 稱「其看到黃松菁交付手槍」等語,係因事後遭查扣該等手 槍而推斷黃松菁先前交付之物品為手槍,抑或曾親眼見黃松 菁交付該等手槍等情,自難據認被告知悉黃松菁所交付之物 為何物,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至證 人黃松菁雖於偵查時供稱:伊通知高恒偉後,由高恒偉通知 其他人一起來,來了以後,伊在通化街之友人住處時將槍交 給他們;他們知道伊交付的東西是什麼,但出發沒多久就被 臨檢,車上的人都知道那是槍,因為碰到臨檢時,他們都把 槍放車上再下車,碰面時也都知道等下要去處理什麼事情等 語(見偵卷二第34頁),然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之結 果略以:(你有跟他們講那個是什麼東西嗎?)他們知道阿 ,他們都知道,他們放在……結果……我們跟他們……車上 ,我們就被臨檢被攔下來。……(所以你們車上那幾個都知 道那是槍?)……他們知道。(為什麼?)因為碰到臨檢, 他們就把槍放在車上車後座這樣子,下來……(你說為什麼 他們都知道?)因為他們帶在身上,本來在外面交給他們, 他們帶在身上,都知道阿。(那你後面以後你們,你有跟他 講說要去做什麼事情嗎?)他們知道,他們全部都知道,知 道找人去談判(見訴字卷二第51頁及其反面),可見證人黃 松菁以「他們」代稱之人即為曾收受伊交付並將槍枝放置在 後座之高恒偉、周安國,是證人黃松菁於員警詢問「你們車 上那幾個都知道那是槍?」時,僅答稱「他們知道」等語, 足見證人黃松菁所稱「『車上的人』都知道」等語,僅能推 知是高恒偉、周安國知悉,難憑此認被告確已知悉黃松菁所 交付之物為手槍,且欲持之共同前往談判甚明。 ⒊證人高恒偉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跟黃松菁相約要去五股處 理事情,伊約了周安國、陳玉樹在通化夜市碰面;黃松菁要 去開車之前,有交給伊和周安國每人1個用布包著的東西, 伊一摸大約知道是槍等語(見偵卷一第155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黃松菁所拿手槍用槍包著,且被告位置在 背後,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而證 人黃松菁於偵查時供稱:「(是你找高恒偉找人一起去五股
嗎?)是。」、「(是你提議要去五股?)是高恒偉要去找 一位我不認識的人,要去處理一些事情,我才找車子去載他 們。」等語(見偵卷一第157頁反面);證人周安國於偵查 中證稱:伊、高恒偉及陳玉樹跟黃松菁碰面時,黃松菁就說 去五股,他去開車,開車前他就用白布包著這個槍,兩把槍 ,一把就是交給我,一把交給高恒偉,因為拿到其實也大概 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伊有拿出來看了一下,然後等到他車 子來的時候,上車的時候伊就把那槍塞在伊後座,伊只看槍 的外表,沒有把槍拿出來等語(見訴字卷卷二第135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高恒偉打電話約我到通化街夜市,他 說見面時再談,等一下陪他去五股,我們有遇到黃松菁,是 黃松菁提議並開車載我們去五股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56頁 反面),足見證人黃松菁與高恒偉先行商議要去處理事情後 ,再由證人高恒偉找周安國及被告前往與證人黃松菁會合, 再由證人黃松菁將扣案本案槍彈以布包裹後分別交證人高恒 偉及周安國保管,證人高恒偉及周安國於上車前均未取出所 持之本案槍彈等情。衡諸證人高恒偉、周安國取得本案槍彈 時,該等物品是以布包裹,且證人高恒偉、周安國尚須藉由 實際觸摸始知悉內容物為本案槍彈,自難以被告於證人黃松 菁將本案槍彈交付高恒偉、周安國時在場,即認知悉證人黃 松菁、高恒偉及周安國持有本案槍彈乙事。更何況本案槍彈 係在證人周安國、高恒偉乘坐之後座查獲,而非於被告所在 之副駕駛座起出,以被告所在之車內位置,亦難一眼即見本 案槍彈所在。又被告雖與證人黃松菁、高恒偉、周安國一同 搭車前往處理事情,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處理前 揭事務時,有使用本案槍彈之決意或計畫,即難認被告因而 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⒋承此,被告僅於證人黃松菁將以布包裹之本案槍彈分別交付 高恒偉、周安國時及為警查獲時在場,況本案車輛亦非被告 所有(見偵卷一第92頁之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且無證 據認被告與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證人黃松菁等人有使用本案 槍彈之計畫,是均難認被告與證人黃松菁等人間就持有本案 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至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就「約定前往地點」、「曾見 黃松菁交付高恒偉、周安國本案槍彈」之供述,雖有不一致 之情形,亦不能僅以此節反論被告被訴犯行成立,且綜以前 述各項證據後,仍難以形成對被告所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論斷,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就同 案被告黃松菁、高恒偉、周安國持有本案槍彈之部分,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依卷內所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被 訴本案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周安國 到庭詰問,惟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 證明被告涉犯被訴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持有子彈罪等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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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
│ │ │月5日刑鑑字第1038010623號鑑定書之 │
│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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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4392),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 │
│ │號:0000000000號)│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阻鐵而成│
│ │ │,經檢視,其撞針無法固定,惟經裝填│
│ │ │適用彈殼並加裝底火帽測試,擊發功能│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2 │改造手槍1支(含彈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 │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34393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 │號:0000000000號)│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一)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
│ │ │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二)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
│ │ │ 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 │(本院按:僅餘上揭(一)之子彈1顆, │
│ │ │其餘均因試射而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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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非制式子彈8顆 │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 │ │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 │(本院按:上揭子彈僅餘5顆,其餘均 │
│ │ │因試射而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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