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1號
TPDM,104,訴,21,20191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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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俊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温思廣律師
      陳育祺律師
被   告 祖興華
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趙崇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吳載威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   告 柯書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吳佩瑜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謝協昌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胡曉菁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范清銘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池燿廷(原名池泳霖)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羅為德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68
號;104年度偵字第158號、第159號、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王令麟胡曉菁、池燿廷、羅為德各犯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蘇



清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參年。就池燿廷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吳載威柯書宇吳佩瑜均無罪。
附表十一編號一、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蘇清俊祖興華各繳交國庫之附表十一編號三、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附表十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財物及不正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令麟授意胡曉菁行賄蘇清俊祖興華蘇清俊行賄祖興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
蘇清俊於民國101年3月6月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擔任法務部 矯正署(下同)臺灣臺北監獄(下稱北監)副典獄長,依法 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下稱監獄辦事細則)第2條及監 獄組織通則(105年5月18日廢止)第10條第2項規定,負責 襄助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祖興華自 91年2月27日起為北監戒護科科員,並於101年2月14日起負 責北監第6教區,依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及監獄組織通 則第7條規定,職司受刑人身體與物品搜檢、行為狀況考察 、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與舍房、工場之查察及 管理等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公司)董事長;胡曉菁於90年起陸續擔任王令麟秘書及特別 助 因辦理被告王令麟之特理,負責依王令麟指示處理其 公司及家中事務。王令麟因案於102年11月1日入北監服刑。 ㈢為王令麟服刑期間所需:
王令麟胡曉菁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胡曉菁王令麟授意 ,於103年1月12日、5月30日、8月31日、9月21日接續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賄賂及編號4之不正利益予蘇清俊;在 祖興華於103年10月間某日,向王令麟表示其妻周淑芬(無 證據證明知情)在東森集團旗下東森購物買不到SKⅡ青春露 後,於103年10月31日特別接見時私下塞紙條指示胡曉菁購 買SKⅡ青春露及牛排贈送祖興華胡曉菁遂提供如附表二編 號3之物品予周淑芬,而交付賄賂予祖興華
蘇清俊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為使王令麟於其調任綠島監獄後仍能獲得照顧,於10 3年1月16日調任至綠島監獄前之1月間某日、及調任後之同 年5月30日接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賄賂予祖興華



蘇清俊基於對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不正利 益之犯意,明知王令麟授意胡曉菁致贈之前揭物品及利益為 賄賂及不正利益而仍予收受,在北監擔任副典獄長期間利用 其職權,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15日接續為附表三編號 1至6之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於調任前指示祖興華照 顧王令麟,於調任至綠島監獄後又利用過去擔任北監副典獄 長之職務及因該職務對昔日下屬祖興華因指揮、監督所生影 響力,承前犯意而續指示祖興華配合或協助,而於103年3月 至103年11月6日接續為附表三編號7-10之職務上及違背職務 之行為;祖興華則基於對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明知王令麟授意胡曉菁致贈之物品以及蘇清俊致 贈之前揭物品均為賄賂而仍予收受,本於擔任北監戒護科科 員之職權,另配合蘇清俊調任前請其照顧王令麟及調任後就 王令麟相關在監事務所為配合或協助指示,接續於103年3月 至同年11月10日間為附表三編號7-11之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 行為。
二、池燿廷、羅為德行賄蘇清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 池燿廷、羅為德為下列友人在北監服刑與接見所需,池燿廷 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羅為德基於 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池燿 廷於102年9月間至103年9月4日接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賄賂 予蘇清俊羅為德則於102年11月12日至103年9月22日接續 交付如附表七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蘇清俊蘇清俊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明知前揭物品及 利益為賄賂及不正利益而仍予收受,以其擔任北監副典獄長 之法定職務,各接續為下列職務上行為:
㈠關於池燿廷請託關照受刑人高寶勝部分:
池燿廷就受刑人高寶勝因殺人未遂案件於102年6月11日入北 監服刑而請託蘇清俊關照,蘇清俊遂依其所請而為下列職務 上行為:
⒈就高寶勝配偶陳靜怡及其他親友於102年6月27日至103年1月 15日間如附表八所示特別接見申請,蘇清俊皆請示典獄長方 子傑核決而獲同意,另在該表編號第1、3、4部分之特別接 見申請單「核准長官」欄蓋用「副典獄長蘇清俊(代)」印 章或親自簽署,而參與辦理附表八之特別接見申請程序。 ⒉於高寶勝102年7月11日配業至周秉榮擔任主任管理員之第7 工場後,蘇清俊即指示周秉榮照顧高寶勝而為職務上行為, 周秉榮並因此安排高寶勝兼任該工場圖書管理員以減輕其作 業負擔。
⒊於102年10月8日聯繫池燿廷轉知高寶勝,監所之接見均有錄



音,要其注意談話內容一節,池燿廷旋於同日將上情告知陳 靜怡。
㈡關於葉宗翰申請特別接見受刑人陳志忠部分: 池燿廷、羅為德為葉宗翰欲申請特別接見北監受刑人陳志忠 而各自請託蘇清俊,經蘇清俊允諾後,即於102年10月11日 請示方子傑(無證據證明知情)裁示而核准,而參與辦理。 ㈢關於羅為德請託關照受刑人張權部分:
羅為德就受刑人張權因偽證案件於102年11月19日入北監服 刑,而請託蘇清俊關照張權下列在監服刑事宜,蘇清俊依其 所請,而為下列職務行為:
⒈於張權102年11月19日入監當日以簡訊傳送其受刑人編號「 3312」予羅為德
⒉於102年11月21日核准張權友人謝冠豪、黃遠欽申請增加接 見張權
⒊於103年1月10日允諾安排北監衛生科長於同年月13日探視張 權皮膚病情況。
三、池燿廷行賄趙崇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部分: 趙崇智於102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擔任臺中監獄 (下稱中監)副典獄長,依監獄辦事細則第2條及監獄組織 通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負責襄助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及指 揮、監督所屬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池燿廷為請託趙崇智處理其友人在監服 刑事宜,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於附表九所示時間(自103年1月13日起至9月4日) 接續4次交付如附表九所示賄賂予趙崇智(價值合計新臺幣 14萬6,000元)。趙崇智基於對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明知前揭物品為賄賂而仍予收受,並以其在 中監擔任副典獄長之職權,接續為下列職務上及違背職務行 為:
㈠池燿廷於103年1月13日後某日,自趙崇智處得悉其友人蕭中 文(綽號大頭文)在中監服刑後,即請託趙崇智照顧蕭中文 ,趙崇智遂應池燿廷之請,多次於巡視時探望蕭中文獄中生 活情況,並傳達池燿廷對其之關心。而蕭中文因無池燿廷聯 絡方式,向趙崇智詢問可否取得池燿廷電話號碼以通知其家 人連繫池燿廷前來接見時,趙崇智明知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 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服勤應行注意事 項)第13條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非因勤務上、業務上或管 教上所需之訊息,竟違反上開規範於同年月31日將蕭中文索 求池燿廷電話號碼一事告知池燿廷,經池燿廷同意後,再將 池燿廷電話號碼告知蕭中文而傳遞訊息,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蕭中文取得池燿廷電話號碼後,透過女兒蕭詠芯聯繫池燿廷 前去接見會面,池燿廷遂於103年2月12日致電請託被告趙崇 智協助其特別接見蕭中文,趙崇智應其所請,於同年月17日 請示典獄長張秉誠(無證據證明知情)裁決是否核准此一申 請以參與辦理,而為職務上行為。嗣於張秉誠核准後,池燿 廷於當日下午即偕同女友林佩萱與蕭中文為特別接見。 ㈢蕭中文於103年6月間提出調外役監服刑之申請,池燿廷於同 年月23日經由蕭中文岳父曾清為得知此事,遂請託趙崇智協 助。趙崇智於同年7月2日被告池燿廷詢問時,表示「儘量喬 喬看」、「我會儘量給他注意一下」而應允之,嗣趙崇智查 詢後發現蕭中文不符調外役監資格,已向蕭中文告知結果並 傳達池燿廷關心其外役監申請一事,再於同年9月1日就蕭中 文資格不符一事告知被告池燿廷,而傳遞訊息,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之認定:
、證據能力方面
壹、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池燿廷在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 :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 ,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 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 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 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 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 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 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 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 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 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 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池燿廷辯護人主張:被告池燿廷於調詢所陳因拜託被告



蘇清俊而贈禮之供述,乃因調查員趁詢問休息空檔誘導其咬 出被告蘇清俊以爭取交保所為之不實陳述等語(本院卷二十 四頁第132頁);被告蘇清俊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池燿廷103年 11月12日調詢時所陳因拜託被告蘇清俊處理事情而寄食品到 綠島給被告蘇清俊一節,乃受調查員誘導所為供述等語(本 院卷十一第281-283頁)。查:
⒈被告池燿廷於103年11月12日調詢時,經檢方詢及為何寄送 冷凍食品到綠島給被告蘇清俊一節時,陳稱「因為我心裡想 我常拜託蘇清俊處理事情」等語(103年度他字第5089號卷 【下稱他卷】四第70頁)。而經本院勘驗此部分調詢錄音, 調查員先稱「他自己買一買自己寄就好了,還要你寄哦」、 「講真的啦,你有很多事情拜託他啦」、「他就把你吃死死 啦」、「什麼都要叫你買給他」,直指被告池燿廷是為拜託 被告蘇清俊而應其要求寄食品到綠島時,被告池燿廷稱「是 我自己要買給他,我們不能隨便亂說」(錄影時間04:43: 04至04:43:22部分,見本院卷十三第135頁反面-136頁) ,對調查員所詢明確爭執而先為否定之陳述,難謂有自由意 志受限而影響其陳述之情。且調查員續以被告蘇清俊「在臺 灣,自己去買自己去寄」等語質之時,被告池燿廷答以「啊 我可以摸著良心,我有可能我心裡是說,啊我可能拜託他, 你聽懂意思,心裡面有可能這種想法」、「因為我心裡想厚 ,我常拜託厚,蘇清俊處理事情啦厚,所以我主動厚,所以 我知道厚,他在綠島那邊沒什麼東西,好吃的東西可以吃啦 」(錄影時間04:43:40及04:44:10部分,本院卷十三第 136頁及反面),陳稱因心裡常拜託被告蘇清俊處理事情遂 贈送食品到綠島給被告蘇清俊,而觀諸調查員此等問話,無 非表達對被告池燿廷頻繁寄送食品到綠島給被告蘇清俊之質 疑,難認有何以希望之回答而暗示被告池燿廷配合之誘導情 形,被告池燿廷所述亦無從認有何順應調查員問話回答而違 背己意之情形。且被告池燿廷後續屢次陳稱被告蘇清俊「不 曾跟我要,我們說正經的,我們憑良心自己說」、「他沒有 開口跟我要啦」(錄影時間04:43:55及04:44:28部分, 見本院卷十三第136頁及反面),更再三表明其贈禮並非被 告蘇清俊要求所致,未見被告池燿廷有因爭取交保或卸免刑 責,而刻意對被告蘇清俊為不利陳述。
⒉又被告池燿廷偵查中經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訊問後予以羈 押(本院聲羈卷39頁),起訴後之104年1月12日准予交保( 本院卷一第218頁),而被告池燿廷於103年11月12日調詢時 供稱:因常拜託蘇清俊處理事情,對其比較慷慨且出手大方 ,年節送禮及給紅包等語(他卷四第72頁反面),但同日調



詢又陳稱:除蘇清俊外也有送其他人高額禮品,因為「我對 好朋友都是如此」等語(他卷四第67頁反面)而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更於本院同年月13日羈押訊問時再次陳稱:送禮跟 拜託蘇清俊間「沒有對價關係,送禮純粹是情誼」等語(本 院聲羈卷第13頁反面),援用調詢時所為上開陳述再度為自 己辯駁,實無從認被告池燿廷調詢時有受誘導而無法清楚表 達自己意見之情。
⒊再者,被告池燿廷於103年11月18日調詢後即行移送檢方複 訊,所供與調詢陳述並無歧異,且皆有辯護人陪同(他卷六 第66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問:今日到調查局接 受詢問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問:調查局人員有 無對你不法取供?)沒有」(他卷六第71頁),續於本院10 3年11月22日羈押訊問時,經本院向其確認「贈禮被告蘇清 俊是否均是年節往來而與行賄無關」,也是因為當地吃告蘇 清俊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0頁),繼於本院104年1月12日訊問 程序迄至106年11月1日前長達2年餘之歷次準備程序,均坦 認犯罪(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216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反 面、本院卷八第237頁反面),從未就調詢過程表示異議, 而被告池燿廷前有因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 而經刑事追訴處罰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則其對於承認犯罪之法律效果及後續影響,自無不知 之理。倘其確於調詢即遭調查員誘導而為不實供述,衡情理 當將上情告知辯護人,甚至於檢察官訊問上開調詢任意性事 項或本院前開歷次庭訊時即時表明上情為己辯駁,以免無端 遭追訴。然被告池燿廷捨此不為,反於偵查中詳細陳述歷次 贈禮被告蘇清俊及請託事項之內容,於交保後仍續坦承犯罪 ,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池燿廷所述乃受誘導所為等語,顯違常 理,不足採信。末以,退步言之,縱被告池燿廷是求交保而 自發性坦承犯行,然此為其內心主觀想法,為其自白犯罪之 動機,與自白是否欠缺任意性無涉,益徵被告池燿廷調詢時 ,均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屬任意性之自白。
二、被告趙崇智於103年11月12日調詢、同年月13日之偵訊及同 年月14日之本院訊問所為供述之任意性:
被告趙崇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趙崇智自配合調查員調查、偵 訊至本院羈押訊問,近24小時未闔眼,不得休息而身心俱疲 ,所為供述均因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按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 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 第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陳述與 否及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



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之要求,是此等 規定所稱之疲勞訊問,應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於自由 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而言。故有無疲勞訊問之情事 ,應依個案情節,就被告受訊(詢)時間之久暫、過程中是 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 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要非徒執其起居作息 是否如常一端,作形式上之觀察,尤與該疲勞狀態之形成是 否可歸責於訊問主體及訊問主體主觀上有無利用受訊問人疲 勞狀態取供之惡意等非關受訊問人自由意志之事項無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趙崇智於103年11月12日19時5分(他卷四第2頁)開 始接受調查員詢問,而於當日19時7分日沒後,調查員有先 詢問其是否同意於夜間應詢,其當場表示願意(他卷四第2 頁反面),過程中調查員復有予其休息用餐(19時14分至19 時34分,見他卷四第2頁反面)。而於翌(13)日2時15分( 他卷四第9頁)調詢結束後,被告趙崇智係於當日12時37分 至13時37分由檢察官進行偵訊(他卷四第55至58頁),歷時 約1小時,再於同年月14日1時35分開始在辯護人陪同下,由 本院行羈押訊問,本院亦有於一開始即訊問被告趙崇智是否 同意夜間應詢,其亦當場表示同意(本院聲羈卷第31頁)。 而由本院在其之後,係於同日2時10分開始訊問同案被告周 秉榮(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可認對於被告趙崇智之訊問, 至遲於同凌晨2時10分前即已結束,歷時約半小時。以上各 情,各有調查、訊問筆錄筆錄可憑(他卷四第2-9、55-58頁 及本院聲羈卷第31-33頁)
㈢綜觀被告趙崇智前開應訊過程,首先調查員詢問之初確有徵 得被告趙崇智之同意,始在夜間時段對其進行詢問,雖詢問 時間跨越被告趙崇智通常休息之深夜時刻,但其間亦有提供 其適度休息機會,未見有何無視被告趙崇智精神、體力能否 維繫而執意取供之情。而其後於檢察官偵訊前,被告趙崇智 有約10小時(103年11月13日2時15分至12時37分)未受訊問 ,而在約1小時之偵訊結束後,被告趙崇智亦有約12小時(1 03年11月13日13時37分至同年月14日1時35分)未再接受訊 問,始由本院行約半小時之訊問,佐以地檢署與本院緊鄰, 此乃周知之事,亦可見被告趙崇智無需奔波應訊,足認其於 偵訊及本院訊問前非無獲得充分休息,辯護人主張被告趙崇 智於前開應訊過程未經安排任何休息時間等語,並不可採。 而被告趙崇智於本院訊問之末,經訊及身體狀況時,雖表示 「現在有點恍惚」,但同時亦稱「沒有不舒服的地方」(本



院聲羈卷第33頁),且參諸前揭筆錄記載,被告趙崇智之應 答流暢,適切題意,就被告池燿廷請託事務、其相應所為行 為及收受物品之內容,均能逐一說明,更有主動告知者,始 終未見其有因疲憊而影響陳述自由意志之情,佐以被告趙崇 智在本院訊問時委任辯護人全程在場為其維護權益,如被告 趙崇智當時之精神及體力狀況無從應訊,衡情當無在過程中 全無表示異見之理,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趙崇智於前 揭詢、訊問過程之供述有何疲勞訊問之不法取供情事可言。 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三、證人祖興華胡曉菁、池燿廷、羅為德調詢、偵查中未具結 (以同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 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 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 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 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證人祖興華調詢、偵查中未具結(以同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 )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蘇清俊王令麟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爭執上開證人調詢 及偵查中未具結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後者未以證人身分訊 問並命具結,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符,而均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二十第192頁反面、本院卷二十三第221頁) ,惟查,證人祖興華對於「被告蘇清俊就被告王令麟有無對



其為任何指示」一節,於調詢時稱「依規定獄方人員不能幫 受刑人傳遞訊息,但因為王令麟是要找我的前任長官蘇清俊蘇清俊有請我多幫忙照顧王令麟,有什麼事情直接跟他說 ,我才會轉達」、「蘇清俊有親口請我多照顧王令麟,有什 麼事情多幫幫他,所以我才會違反規定幫王令麟傳話」(他 卷四第255頁反面、第258頁);於偵訊時稱「蘇清俊有特別 交代過我要照顧王令麟」(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卷【下稱 偵卷】三第5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蘇清俊就王 令麟並沒有跟我交代」(本院卷十五第64頁),足見其調詢 、偵訊所為中不利於被告蘇清俊王令麟之證述,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 顯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 祖興華於調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全 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祖興華 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 該等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祖興華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 意性,應可認定。衡以祖興華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 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壓 迫而遭污染,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 以觀察,堪認其於調詢、偵訊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祖興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 傳喚,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並未違反上開命證人具結之規定 而致不能作為證據。綜上,堪認祖興華調詢、偵訊之證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精神,認有證據能力。被告 蘇清俊王令麟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祖興華於調詢、偵訊中 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㈢證人胡曉菁調詢、偵查中未具結(以同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 )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蘇清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調詢及偵查中未具結 證述各為審判外陳述及未經對質詰問而均無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十三第221-222頁),惟查,證人胡曉菁就「103年農曆 年有無致贈被告蘇清俊禮品及贈禮時間」一節,於調詢時經 提示103年1月11日13時26分監聽譯文(103年度偵字第23668



號資料卷【下稱偵字資料卷】七第30頁反面)後,稱「從播 放的時間來看,當天應該是要送蘇清俊農曆年節的禮品」( 他卷四第161頁反面);於偵訊時稱「過年時我送蘇清俊的 禮是茶葉、水果或我們家的干貝醬輪流送」(他卷四第246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我現在不記得我送禮的時 間」、「我不記得103年1月11日有無與蘇清俊見面」(本院 卷十第8頁反面-9頁),足見其調詢、偵訊中所為中不利於 被告蘇清俊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之證據。衡以其於審理中不曾反應接受調詢、偵訊 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且胡曉菁為上開陳述時 ,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屬清晰,應較趨於真實,故於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 必要性。基上,堪認胡曉菁調詢、偵訊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及精神,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被告蘇清俊及其辯護人辯稱胡曉菁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㈣證人池燿廷調詢、偵查中未具結(以同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 )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蘇清俊趙崇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調詢及 偵查中未具結證述各為審判外陳述及未經對質詰問而均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二十三第184、222頁)。惟查: ⒈證人池燿廷就「是否有就友人在監服刑或欲申請特別接見請 託被告蘇清俊趙崇智」及「對被告蘇清俊趙崇智贈禮與 請託間有無對價關係」等情,於調詢時稱「我拜託蘇清俊趙崇智的都是小事,所以不會每次拜託都送禮,而比較是用 年節送禮的方式來感謝蘇清俊趙崇智。」(他卷六第68頁 反面)、「因為我常拜託蘇清俊趙崇智處理事情,所以我 對他們比較慷慨,出手比較大方,年節就要送這些禮物及紅 包」(他卷四第72頁反面);於偵訊時稱「陳靜怡要特別接 見高寶勝時,我都會事前先打電話給蘇清俊,問他可不可以 特別接見」、「我有跟蘇清俊拜託安排葉宗翰特別接見他想 見的受刑人」(偵卷四第200頁)。
⒉然池燿廷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我不曾拜託蘇清俊什麼事 」、「我送禮給蘇清俊是平常大家有在送來送去」、「我跟 蘇清俊是真的好朋友,真的這樣,送東西給蘇清俊沒有行賄 的意思」(本院卷十五第186頁反面、190頁及反面)、「蕭 中文要報外役監的事,我只是請教趙崇智,問有沒有符合條 件,我不是因為這件事而送103年9月中秋節禮品給趙崇智



、「我跟趙崇智是朋友,所以我就送他禮品,他有送我,我 當然也可以送他」(本院卷十六第44頁反面-45頁)。 ⒊基上,足見池燿廷於調詢、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蘇清俊、趙 崇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池燿廷於調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筆 錄,未見有程序違法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可認均係出 於池燿廷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而具有任意性,應可認定。衡 以池燿廷為上開證述時,較接近犯罪時間,當時記憶自較為 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來自其他 人之有形或無形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依當時客觀環 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調詢、偵訊時具有證明本案犯 罪之特別必要性。綜上,堪認池燿廷調詢及偵訊中未具結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精神,認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蘇清俊趙崇智及其等辯護 人辯稱池燿廷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 採。
㈤證人羅為德調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蘇清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調詢證述乃審判外陳 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十三第222頁)。惟查,證人羅 為德就「是否有因友人在監服刑而請託被告蘇清俊」一節, 於調詢時稱「我有請蘇清俊協助處理接見受刑人或其他的事 宜」、「我有請蘇清俊協助處理葉宗翰申請特別接見受刑人 」、「我有問蘇清俊關於張權在監獄的編號」、「張權有皮 膚病,我拜託蘇清俊去請北監的衛生科長去幫他看一下」( 偵卷三第139-140、142頁及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 稱「我跟蘇清俊確實是朋友關係,從來都沒有請託事項」( 本院卷十五第175頁),足見其調詢、偵訊所為中不利於被 告蘇清俊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證據。衡以羅為德於調詢時所為證述之調查筆錄, 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羅為 德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 見該等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羅為德清楚之自由意志所 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 任意性,應可認定。衡以羅為德為上開陳述時,距案發時點 較近,記憶應屬清晰,應較趨於真實,故於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基上 ,堪認羅為德調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精 神,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蘇清俊及其 辯護人辯稱羅為德於調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 採。
四、證人趙江、陳靜怡、祖興華王令麟胡曉菁、池燿廷、羅 為德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 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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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