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良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弘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廖淑美」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詹弘如」。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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