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4號
TCDV,108,金,4,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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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莊雨琳
兼訴訟代理人 陳映榕
被    告 羅志偉
       楊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美金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雨琳陳映榕各以美金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羅志偉楊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羅志偉楊鈺以美金伍萬元各為原告莊雨琳陳映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兩 人新臺幣共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8年6月4日庭 期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美金5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本於委託被告 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依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莊雨琳陳映榕於104年5月間透過陳映榕友人陳學彥 之介紹,加入被告羅志偉楊鈺(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 妻即被告楊鈺負責相關事務聯繫及辦理利息支付等事宜) 「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案 ,被告羅志偉以該投資為高利率保本,且投資人不欲投資 時可隨時取回本金等資訊招攬原告,投資門檻最低為美金 5萬元。原告莊雨琳陳映榕各於104年5月15日、104年6 月12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指 定澳洲帳戶【被告羅志偉指定「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為受款銀行、「SOPHIE GARCE LEGAL PTYLTD . TRUST ACCOUNT」為受款人、「00000000」為受款帳號



(下稱系爭帳戶)】。詎原告二人各投入美金5萬元後, 至104年年底已屆半年閉鎖期而得領回每月3%(半年共18% 即新臺幣27萬元)之利息,原告莊雨琳並要求領回本金結 束投資關係,被告羅志偉楊鈺原本允諾可領取利息,之 後卻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拖延,之後被告羅志偉稱因 「馬勝案」遭查扣資金,無法償付利息與本金,最後完全 沒有下文。直到原告陳映榕於106年10月間收到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證人傳票,原告陳映榕於 10月24日前往出庭,才知道已有多位投資人對被告羅志偉 提告,被告羅志偉於庭訊過程中陳述104年5月間基金帳戶 已呈虧損狀態,被告羅志偉楊鈺卻仍繼續對原告二人招 攬募資。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偵字 第11841號、106年度偵字第177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志偉 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楊鈺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二)被告二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以標榜保證 保本、每月均能獲利及可隨時取回本金等宣傳手段吸引原 告二人,且被告二人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等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取得執照,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服務事業等,被 告二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二人共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故意共 同以不法詐騙手段造成原告二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致原告 二人誤信投資而虧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提起本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人所受之前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美金50,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陳映榕莊雨琳所匯款的系爭帳戶確實是被告羅志偉 操盤的帳戶,且帳戶資料可以看出匯款人具名為原告陳映 榕、莊雨琳,所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才會以證人即投資人 的身分傳訊原告陳映榕,如果投資人是陳學彥的話,匯款 人的名義就不會是陳映榕莊雨琳
(2)於104年10月中旬時,依照約定原告莊雨琳可以領取配息 ,原告莊雨琳透過原告陳映榕陳學彥聯繫,陳學彥有將 被告楊鈺發給他的mail轉給原告陳映榕看,告知本金贖回



的程序及配合的事項,但是之後就沒有下文,一直拖到 105年1月間,被告楊鈺有用微信跟原告陳映榕聯絡,告知 現金很緊,要等到農曆年後才能給付;一直到105年10月 ,被告羅志偉在原告陳映榕陳學彥三人的聊天室裡面表 示,因為「馬勝案」的官司錢被卡住,所以沒有辦法給原 告二人錢,這個溝通一直持續到106年2月間。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羅志偉:他與原告二人未曾相識,亦未接觸,未招攬 原告二人加入「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期 貨交易投資案,他認識陳學彥,亦有接受陳學彥委託代陳 學彥操盤,原告二人各匯款美金5萬元至系爭帳戶,陳學 彥並未告知資金來源係原告二人,他以為是陳學彥委託他 操盤的資金。後來操作呈虧損狀態,陳學彥事後始告知係 利用原告二人的資金委託他操盤,陳學彥要求他加入與原 告陳映榕之「聊天室」,希望他能向原告陳映榕解釋清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鈺:她不認識原告二人,陳學彥是她先生羅志偉認 識多年的朋友,當時她不知道羅志偉陳學彥或原告二人 有投資往來,事後羅志偉有用她的手機跟陳映榕聯絡。她 在「詠樂資金」裡沒有負責任何工作,只是有時候會在現 場幫羅志偉拿東西而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加入被告羅志偉楊鈺招攬之「全球貨幣登 峰套利計畫」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案,原告二人各於 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2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系爭帳戶 ,有原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 85、87頁);另依據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2號刑事判 決認定系爭帳戶係被告二人招攬「詠樂基金」或「全球貨 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案所用之帳 戶,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8頁);再依據證人陳學彥於本院結證稱: 當初是他介紹原告二人參加被告羅志偉的外匯保證金交易 ,當時被告羅志偉還限制金額,說不對外開放投資,原告 陳映榕問他的時候,因為被告羅志偉有限制不能再跟別人 講,所以他還要去詢問被告羅志偉,得到被告羅志偉的同 意後,他才跟原告陳映榕講說可以投資;澳洲的帳戶是被 告羅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帳戶,原告二人各匯款5



萬元美金到澳洲帳戶,是原告陳映榕跟他一起匯的,被告 羅志偉知道原告二人有匯款到操作外匯保證金的帳戶,匯 款時原告陳映榕有把匯款的水單傳給被告羅志偉楊鈺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且本院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23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二人亦為被告二人招攬「 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投資案之投資人,而列名於附表 之投資人中(見本院卷第29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被告羅志偉楊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 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 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 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再按經營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足見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並非 專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護投資 者個人權益,自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 之範疇。
(3)經查,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認定:「羅 志偉於103年10、11月間與其配偶楊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 組織登記之銀行,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依銀行法規 定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亦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所謂「外匯保 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 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 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 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期貨交易法所定「槓 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又國內企業顧問或個人引介 (或招攬)客戶至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 易,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 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其二人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 存款、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自 103年11月間起迄104年11月間止,推由羅志偉在所承租之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6樓之3親家T3大樓之辦公室舉 辦投資說明會,或由羅志偉至互惠公益人生協會或他人主 辦之金融講座擔任講師,吸引招攬有興趣之投資人至親家 T3大樓辦公室參與說明會,或利用不知情之投資人輾轉介 紹,而對外招攬稱為『詠樂基金』或『全球貨幣登峰套利 計畫』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案,其投資案內容為: 投資人交付現金予羅志偉楊鈺,或匯入羅志偉指定之我 國銀行帳戶內,再由羅志偉轉匯入澳洲SOPHIE GRACE LEGAL PTYLT DTRUST帳號0000-0000號帳戶,由羅志偉自 行以己名義在MYFX Markets PtyLimited開設外匯保證金 交易平台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將美金匯入羅志偉指定之 澳洲SOPHIE帳戶而取得1組入金帳號或匯入羅志偉之香港



匯豐銀行帳戶,且部分投資人並簽署Limited Power Of Attorney(即委託授權書),委由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 證金交易,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 收取2%至8%不等獲利,超逾約定獲利部分則歸羅志偉所有 ,並由楊鈺負責聯繫投資人辦理開戶入金、簽署委託授權 書、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出金(即贖回投資款)等事宜, 其二人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 ,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於103年11月初起 至104年5月27日上址親家T3辦公室被搜索前止,陸續於招 攬林日凱李承詮(原名李俊穎)黃建嘉莊妤嫺、西 谷由佳(中文名羅秀嬌)、黃勝輝鄭偉志施俞帆等33 人投入資金,共同從事外匯保證金經理事業。嗣於104年5 月28日羅志偉因涉犯馬勝集團吸金案件,經調查局人員前 往上址親家T3辦公室執行搜索後,其向投資人所吸收之資 金,因操作失利,已虧損連連,為繼續吸收資金,以彌補 前投資人之虧損,竟與楊鈺承前之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 法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隱瞞其操作『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 保證金期貨交易如有獲利,須先彌補其他投資人虧損後, 始得發放紅利,竟以『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 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方案,可隨時領回本金,每半年最 高可固定獲取18%不等之利息等詐術,自行或利用不知情 之介紹人,陸續招攬陳映榕李承謙等8位投資人投入該 款項,其二人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共同向多數不特定人 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陸續招攬 李承謙等人投入資金,共同從事外匯保證金經理事業。」 (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是故,被告二人為貪圖私益 ,招攬原告二人參與稱為「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 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方案,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7 年6月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23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可認被告二人共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使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羅志偉楊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各美金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被告羅志偉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為10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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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