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價收買股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10號
TCDV,108,金,10,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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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王培聰 
被   告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李宛珍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照價收買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陸續購買被告發行之股票,所持 有之被告股權共計212,850股。嗣後,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 支付價款通知書,表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56元之價 格將原告持有股權轉為現金480萬1896元,並於108年2月21 日將478萬7481元(代扣證交稅1萬4405元及匯費10元)匯入 原告帳戶。但被告收買價格偏低,原告已於107年10月11日 、108年3月1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協議合理價格, 惟被告於108年5月3日發函告知,原告需依107年10月16日之 股份轉換通知書第3項第3點所載,向受被告委任機構群益金 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取得「股份轉換 案股東異議收買請求書」,於107年11月7日前向被告表示異 議,惟原告收受之通知書並無前開記載。故原告已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卻未與原告協商,原告依企業併購法 第12條規定,請求命被告以每股31元收買原告持有之股權, 及自原告首次購滿被告股票即99年4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照價收買原告股權總計614萬5000元,及自 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美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半導體公司)原 為持有被告99.51%股份之股東,於107年9月28日召開董事會 ,依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通過與被告進行現金股份 轉換案(下稱系爭股份轉換案),由美光半導體公司以被告 普通股每股22.56元之價格,取得被告其餘約0.49%已發行流 通在外之普通股股份,被告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成為美光半



導體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被告亦於同日依法召開董事會 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被告依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於107年10月5日公告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內容並通知各 股東,另委託股務代理群益證券公司於同年10月15日以大宗 掛號函件通知各股東(包含原告),如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 權,應填具股份轉換案股東異議收買請求書及交存股票正本 予股務代理機構群益證券公司,原告如不同意前開收買價格 ,而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應依群益證券公司之通知及企 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原告雖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但並未依群益證券公司之通知書辦理,即未提出系爭 股份轉換案股東異議收買請求書及交存股票正本,依企業併 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與群益證券公司通知書 內容所載,其效果與未請求相同。故原告未依法定程式行使 股票收買請求權,今請求被告照價收買其股份,自無理由。(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 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 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 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企業併購 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進行企業併購 法第30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 會依第30條第2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 公司表示異議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 持有之股份;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按 現行公司法第187條並無允許請求收買之股東於所定請求期 間經過後仍得補正之規定,且本條各項規定與程序之進行, 均與期日相關,因此,股東未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期 間內,以書面提出請求、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 證者,係未完成請求之程式,其效果與未請求相同(同法第 1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按 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惟原告並未交存股票憑 證予被告之股務代理機構群益證券公司之情,原告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既未於企業 併購法第12條第2項所定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交存股票憑



證,其請求即與法定程序不符,依據前揭條文及立法理由, 其效果即與未請求相同,故原告請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 其持有之股份,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企業併購法第12條請求被告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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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