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0號
TCDV,108,重訴,70,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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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陳添洲 
訴訟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係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第179 條撤 銷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8頁),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撤銷贈與 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未經被告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9年5 月4 日為共有物分割,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因原告年事已高,子女眾 多,為避免將來子女爭奪遺產,遂預作遺產分配,於90年2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林足所有;再於90年3 月 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既係為了處理遺產,自非贈與,需待 原告往生後,才有實際移轉所有權的意思。然因被告為原告 長子,遂將管理事務委由被告辦理,於101 年5 月間,原告 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土地;於107 年9 月間,才以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為出租人,然實際租金均由原告收取,僅因被告 中風,失去經濟能力,始由被告收取部分租金,作為管理費 用。是系爭土地實質上仍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甚明。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後,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為避免子女日後爭產,預作遺產之 分配,足證原告確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告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原告為被告之父親,亦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對於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 ,不能因被告尊重原告,賦予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管理使 用之權利,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再者, 被告於107 年9 月間,出面洽詢承租人,而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下稱系爭房屋)以55,000元出租,租金由原告、陳林足各取 得18,000元,被告則分得19,000元,足見被告亦有就系爭土 地為使用、收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 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 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 實際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 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而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 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 就客觀事實舉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存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繼承而得,經其於90年3 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 ,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名下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之相關事實,及兩造存在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



證責任。
而查證人即原告胞弟陳聰吉到庭證稱:原告曾跟我說過,因 為被告一直吵著要土地,說他是長子,要1 份,原告才過戶 系爭土地給被告暫時保管,不是送給被告。後來被告中風後 ,原告覺得被告不能依靠了,所以要把土地拿回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雖表示原告並非意欲贈與系 爭土地與被告,然原告既係因被告屢次爭執其身為長子,要 分配土地,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 ,則以此情節觀之,被告顯係向原告主張其應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是原告主觀上縱認僅係交由被告暫時保管,亦難認 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再者,證人陳聰吉證稱:系爭土地出租後,兩造都有拿租金 ,也都有在處理出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而被 告抗辯其於107 年9 月間,親自出面洽詢承租人,將系爭房 屋以55,000元出租,租金由原告、陳林足各取得18,000元, 被告則分得19,000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又觀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係 由原告、陳林足及被告各自在其上簽名蓋印,並非由原告代 理被告為之,且契約書附貳條並約明由被告作為出租人之代 表人協調窗口(見本院卷第61頁)。另被告主張所有權狀為 其自身所持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 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確有為自己管理、使用,並非僅止 於出名,亦屬有據。
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就被告名下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 名下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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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