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反訴原告 江茂嘉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反訴被告 江季庭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
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
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
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
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反
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反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2(約462.3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前開說明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
不併計拆除建物之請求。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於10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0
元,計算占用面積以反訴原告主張之462.36平方公尺平方公
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84,840元(計算式
:19,000元×462.36=8,784,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8,021元。反訴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