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楊芷瑄
訴訟代理人 吳深香
被 告 胡景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 肆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茱民國105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街○○○路○○○路○ ○○○○○○○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前路邊由東往西之車 行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從上址路邊人行道( 先由北往南方向)直接穿越左側車道而左轉彎成由西往東車 行方向至大智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訴外人楊芷怡,沿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正要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被告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楊芷瑄 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相互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外傷性腦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及右側臉骨骨折、臉部挫傷 及雙側腳挫傷、右眼挫傷、右額頭結痂腫塊、顱內出血、四 肢和顏面部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 球頓傷、右眼結膜出血、右眼飛蚊症等傷害。
二、原告就前述車禍受傷曾向被告訴請賠償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 第3245號民事判決確定。然原告傷勢經持續治療,依107年7 月19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診斷證明,認原 告傷勢難以復原已達殘廢程度,且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治療效果,永久不能復原,原告始知受有此一損害。 原告為81年6月3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4歲5個月
,經1年多治療至107年7月19日後縱能工作,惟其因本次交 通意外事故有顏面傷殘,已達殘廢等級8,喪失勞動能力 65.52%,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請求被告給付39年期間 ,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得請求 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045,875元,此一損失並非原告前案訴 訟聲明請求之範圍。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顏面傷害成殘,不但經常眩暈至 吐,右側顏面骨及眼窩骨折更造成顏面痛麻,天冷氣血循環 不良時尤為明顯,需吃止痛藥減緩疼痛,右臉塌陷也造成咀 嚼時只能吃軟質食物,避免二度傷害,更因該次車禍無法搬 運重物及久站。如今原告已確認有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精 神痛苦不堪,顯非外人所能理解,此亦非前案在不知永久不 能復原情形下之精神慰撫金範圍,則原告於本案另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予原告,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45,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起訴者,無論兩造當事人、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 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245號 確定民事判決係同一案件,且原告於前次案件訴訟期間均有 醫學診斷等相關資料,卻不於當時提出,其就相同案件再行 起訴,與法不符。又即便原告此次起訴與前案民事確定判決 範圍非為同一,然原告本案起訴狀日期記載為107年11月2 7 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因其請求權罹於 2年時效,所請無理由。
二、從原告提出之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實無法認定原告傷勢難 以復原已達殘廢程度,且其未能證明每月薪資35,000元之依 據為何。依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示,其業已就原告 之傷害核付260,028元,表示原告所受損害當非如其所述高 達6,045,875元。又據被告所悉,原告已向其保險公司申領 602,150元,加上被告就此車禍意外依前次判決而賠付原告 之325,885元,原告已申領之強制險20,165元,原告受領給 付之金額已高達120萬元以上。
三、前案就本次車禍原告應受領之精神慰藉金已判決16萬元,此 次原告再請求50萬元,顯係過高且重複請求。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對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一、被告於105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街○○○路○○○路○○○○ ○○○○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前路邊由東往西之車行方向 起駛,本應注意車輛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市區道路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燈號、 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從上址路邊人行道(先由北往南方向 )直接穿越左側車道而左轉彎成由西往東車行方向至大智路 ,適有由原告楊芷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訴外人楊芷怡(已判決確定),沿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正要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被告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與原 告楊芷瑄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相互碰撞,致原告楊芷瑄人車倒 地,原告楊芷瑄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及 右側臉骨骨折、臉部挫傷及雙側腳挫傷、右眼挫傷、右額頭 結痂腫塊、顱內出血、四肢和顏面部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 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球頓傷、右眼結膜出血、右眼飛蚊 症等傷害。
二、原告就前述車禍受傷曾向被告訴請賠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324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請求項目及准許內容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因車禍受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院)及亞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17,100元,在公正堂中藥房支出中藥費用16,000元。又 將來預估進行上唇外傷縫合電漿除疤手術10次,每次1,50 0元,費用15,000元;右上額頭纖維囊腫雷射手術3次,每 次2,000元,費用6,000元;右臉頰凹陷之玻尿酸塑型10次 ,每次80,000元,費用800,000元。判決准許:54,100元(二)工作薪資損失: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月 8日止,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35,000元,合計70, 000元。判決准許:70,000元。
(三)車費:原告請求給付4,350元。判決准許:4,350元。(四)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給付56,800元。判決准許:56,800元 。
(五)住院期間餐費:800元。判決准許:800元。(六)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判決准許:160,000 元。
三、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20,165元,在上開確定
判決中已扣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 確定,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 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 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 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563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100年 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 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 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 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 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 因系爭車禍,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於 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6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85元(已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20,165 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106年度訴字第3245號事件請求事項及原 告確定判決准許之範圍,詳參不爭執事項二所載)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揭卷證在卷可憑,自堪採信。 本件原告再以同一車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損 害賠償,兩案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同一,如原告於本案主張之請求項目及範圍,與前案確
定判決核屬同一者,依前開說明,即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失發生在前案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7年1月22日前或於該日前得提出而未 提出者,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如於107年1月 22日之後新發生事實,即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經查:(一)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 分:查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且經判決被告應給付160,0 00元確定,此係屬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10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且原告並未表明係一部請求,是以,依前開說明,仍有既 判力遮斷效之適用,無從再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依 上揭說明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永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於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固有請求被告給付短暫工作薪 資損失,即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 ,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35,000元,合計70,000元 。惟原告就其所受傷勢事後陸續就診,直至107年6月28日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判定永久失能,再經亞大醫院107年7 月19日確診永久不能回復原狀態,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動部 勞工保局函107年度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字號失能給 付函1份(見本院卷第11頁)、亞大醫院107年7月19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憑。後經本 院函囑中國附醫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肇事所受之傷害是 否永久減損勞動能力?若是,其減損比例(百分比)為何? 」,經中國附醫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因 車禍致身體多處擦挫傷,右臉部骨折變形等被送至中國附 醫醫院急診,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額部有一小的出血 腫塊,顴骨弓、右眼窩下壁及上頜竇壁骨折。經傷口縫合 後於105年11月8日轉診至亞大醫院住院觀察,病情穩定後 於105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後因覺右臉麻木感及右臉塌 陷感於106年5月23日接受臉部神經傳導檢查,結果正常; 於107年2月22日顏面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輕度右顴骨弓及 右側上頜竇前壁塌陷。診斷:顱內出血,保守治療。右側 顏面骨及眼窩骨骨折,遺有右臉塌陷後遺症。多發性擦挫 傷,已癒。鑑定意見: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為烘培師與年齡,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9%。」等語,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中國附醫醫院108年8月6日院醫行字第1080011672 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稽。
2、按原告受傷是否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本應經長期治療後方 得判斷,今原告於107年6月2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判定 永久失能,再經亞大醫院107年7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確 定傷勢永久不能回復,乃起訴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損害,因 該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確定情事,係發生於前案判決之後 ,即無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原告自得再為請求,被告抗 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既判力遮斷效力,自無可採。 是原告於本件其永久喪失工作能力部分之請求,並無為前 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遮斷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之情事,應可認定。
三、本件原告得再求被告給付永久喪失工作能力部分之損害賠償 ,其數額為:830,495元。
(一)原告為81年6月3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146年6月2 9日;車禍發生日105年11月7日,事故後被告已賠償原告 10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每 月薪資35,000元,合計70,000元,已如前述,依法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永久喪失工作能力部分之期間為106年1月9 日起, 至146年6月29日止,計40年5月又20日,應可認定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年期間之喪失工作能力9%部分之 損害,未逾上開期間,於法有據。
(二)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者受損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亦即非以被 害人現實有無收入,作為得否請求賠償之準據。次按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明其係亞洲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 ,在「布朗司烘焙坊」擔任烘焙師傅,月入35,000元,並 提出學位證書及薪資單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9-4 1頁),參以原告之學歷及工作,原告在通常情形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35,000元,業為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依霍夫曼計算式請求39年期間之喪 失工作能力(9%)部分之損害,其金額為830,495元(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第39年係數為21.0000000。計算式 :35,000元×12×21.0000000×9% =830,49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金給付第一次為20,165元,並為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扣 除,此為兩造所未爭執;第二次於107年10月23日以永久喪 失工作能力為由請領602,150元,並以該款沖抵前述確定判 決命被告應為給付之325,885元,實際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為276,2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1份(見 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是前述276, 265元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予扣除,經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54,23 0元(830,495元-276,265元=554,230元)。五、原告對被告之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前述對被告之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 為原告所否認,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右側眼眶 骨骨折及右側臉骨骨折、臉部挫傷及雙側腳挫傷、右眼挫 傷、右額頭結痂腫塊、顱內出血、四肢和顏面部多處擦挫 傷、右側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球頓傷、右眼結膜 出血、右眼飛蚊症等傷害,經長期治療於107年6月28日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判定永久失能,再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107年7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確定傷勢永久不能回復,已 如前述,按原告雖知其受有傷害,惟治療之結果是否永久 喪失工作能力,則應經長期治療後並經醫師評估方得確認 ,原告必於長期治療後並經醫師評確認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時,方可明確向被告主張前述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損害賠償 請求權,客觀上,原告於107年6月2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判定永久失能前,難認原告有怠於權利之行使,即系爭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於107 年6月28日原告知悉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之時起算,方屬合 理,是原告對被告之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9年6月27日方屬到期,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起訴對被告請求,消滅時效期間未完成,被告 抗辯原告對其之系爭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107年11月6 日完成,被告可拒絕給云云,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107年11月29 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被告自受該繕本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5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