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10號
TCDV,108,重訴,110,2019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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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欽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 上訴費新臺幣16647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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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