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24號
TCDV,108,醫,24,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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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廖陳阿月
      廖炎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4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陳阿月廖炎蔡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廖陳阿月廖炎蔡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 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 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 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 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 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民國10 8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8 年 8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 頁),已於108 年9 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雖於108 年9 月30日具狀表示因其罹患下背肌肉拉傷、重感冒等病症 ,需臥床休養,並附上診斷證明書聲明請假等語(本院卷第 89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人人診所,該院 表示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就診時因表示有頸椎手術後頸部 肌肉酸痛之情,始醫囑盡可能臥床休養,避免再次受傷,被 告當日並沒有無法自由行動或言語溝通、書寫文字等情事, 有該院回覆意見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當日病症,並無影響其



思考、言語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困難。且以被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就醫時間為108 年9 月26日,距本件108 年 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有5 日,相關病症亦應已減緩。自 難認被告尚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而未能到庭。則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有醫師證書,先後於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育德診所 」擔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具有第四級管制藥品 「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學名:propofol,即丙泊酚,俗稱 「牛奶針」)之合法購買及處方資格。詎被告明知其身為醫 師,於其醫療業務之施行,應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普 洛福靜脈注射液」係公告管制之第四級管制藥品,雖基於正 當醫療目的得以使用,仍應注意該藥物為靜脈注射麻醉劑, 需於醫院或其他有足夠設備之治療單位,由受過麻醉或加護 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且施打此類藥物之前需作多項評估( 包含:病人生命徵象即血壓、心跳、呼吸及體溫;是否對藥 劑或其成分過敏;是否對該藥劑有禁忌症;過去病人之疾病 史,以利評估是否為使用該藥之高風險族群;病人之用藥史 ,以利評估藥物交互作用;病人的肝、腎功能,以利評估藥 物之代謝,及病人的體重,以利計算給麻醉類藥物普洛福之 劑量)等;又施打該藥時,須持續監測病患之生命徵象(心 臟及呼吸功能),並設置維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 復甦之必要設備。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廖春福為濫用毒品成癮 者,平日有服用鎮靜安眠藥及糖尿病藥,其因有睡眠障礙及 煩躁不安之症狀,乃於104 年9 月11日9 時50分許,前往同 上址之育德診所就診。被告為其看診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未經評估上開應評估 項目,亦未詳細檢查廖春福是否適宜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 液」,復未由受有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診斷,即輕率 開立系爭混合藥物3 組,由不詳之人為廖春福施打,並在廖 春福因施打系爭混合藥物後進入麻醉狀態後,任由廖春福躺 在未設有監測生命徵象設備、保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 其他復甦設備之休息室床上。嗣廖春福乃因「普洛福靜脈注 射液」藥物之作用,於不詳時間停止呼吸、心跳,經被告於 同日11時許發現後,乃撥打119 緊急報案專線,經救護人員 緊急到場將廖春福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到院時廖春福 昏迷指數為3 分(GCS :E1V1 M1 ),嗣於其在該醫院加護 病房住院三天後(即14日)9 時24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



器官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廖 炎蔡、廖陳阿月廖春福之父母,且均為29年次,年事已高 ,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原告2 人天倫夢斷,白髮人反送黑 髮人,生活頓失重心,喪子之心痛與不捨將伴隨原告2 人至 長眠為止,其精神上之痛苦,非常人所能體會,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各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6 年度醫訴 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
(二)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廖春福致死,已如前述,原告2 人分別為 廖春福之父母乙節,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則原告 2 人面對子女廖春福之逝世,白髮人送黑髮人,哀慟逾恆 ,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故其等就廖春 福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 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廖春福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2 人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及參酌原告廖炎蔡名下有汽車1 台, 106 、107 年度均無所得、廖陳阿月名下無固定資產,10



6 、107 年度均無所得,被告名下無固定資產,106 、10 7 年度所得分別為407,276 元、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15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 年6 月8 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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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