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江新仁
相對人 江新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江陸銓(民國 104年2月6日過世)之繼承人,聲請人於99年10月25日與江 陸銓簽立合約書,約定聲請人匯款至江陸銓之郵局帳戶0000 0000號已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市價時,江陸銓即應辦理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聲請人,如今聲請人匯款已達 5,875萬元(聲請市價鑑定),爰請求相對人移轉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因聽聞相對人要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持分,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本件房地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得持以向地政機關請求為訴訟繫 屬登記,以避免於訴訟期間不動產所有權變動致影響聲請人 訴請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 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 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 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 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 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 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其與江陸銓之合約書所生之
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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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 建 物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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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雅區西原寶北段│臺中市大雅區西原寶北段 │1020萬元 │
│ │766、767地號土地(權利│2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範圍1/2) │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3段596│ │
│ │ │號)(權利範圍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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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西區後壟子段252-│臺中市西區後壟子段7750、│2550萬元 │
│ │6、252-270地號土地(權│7751、7752、7753建號建物│ │
│ │利範圍1/2) │(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模│ │
│ │ │範街23巷6號3樓) │ │
│ │ │(權利範圍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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