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96號
TCDV,108,訴,69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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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安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証洋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東方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275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7萬2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近四個月間,陸續由員工李英華與訴 外人寶成集團旗下子公司澳門商意式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澳門離岸公司)投資與生產等部門接 洽帶看多筆租賃廠房,並針對各別屋況、使用執照、電力、 空調、設廠環工等問題與集團各部門會議並提出租賃契約內 容之修改方向,期間與多位屋主協調溝通,獲得寶成集團多 數參與員工之信賴與肯定,然因遍尋不著合適廠房後轉租為 買,讓原告有機會將被告欲出售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252平方公尺(約681坪)媒合給寶成集團。過 程中並曾因寶成集團急需設廠等緣由,協調被告將該地建築 執照延展,接手續建變更設計,以爭取縮短興建廠房時程, 成功吸引寶成集團購買該地,待價格合意後,又因被告營造 團隊及其建築師要求註銷建照等,原告均配合達成媒合雙方 註銷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等服務要求,最後雙方就買賣價金 及重要買賣土地條件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嗣原告與被 告於106年3月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約定委託底 價及主要買賣條件等(包含委託出售底價及期間、出價條件 、稅費負擔、付款期程、買方出價提出保證金、訂金或斡旋 金、預計簽約時期、地點、服務報酬等專任委託等特約條款 等),原告為完成被告委託義務,多次前往寶成集團與公司



代表協談,克服營建、法務單位及其承辦代書之要求與意見 ,並協助被告與寶成集團法律團隊審閱文件,達成如賣方同 意買方議價之價格時,反悔不賣時須賠償買方所交付斡旋金 兩倍之違約金,以確定賣方能依承諾出售不動產。同樣地, 被告要求議價之金額與委託金額合致時,買方承諾履約並提 出高額達600萬元之斡旋金,議價成功後買賣雙方反悔賠定 等約定完成簽認。原告同時依約將買方出價及斡旋金支票含 文件送回給被告簽認,再將賣方同意議價條文及簽收斡旋金 確認書面送回買方完成任務。
㈡、按系爭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第7條約定:「買方出價達甲方( 即被告)底價或交易成功時,甲方應支付以出售總價額百分 之一計(稅金外加)計算的服務費用於乙方(即原告),並 於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之同時給付…」。本件買方出價27.5 萬已達賣方底價,且買方出具600萬元斡旋金,於賣方同意 議價金額後依約履行購地,否則,同意讓賣方沒收該600萬 充為懲罰性達約金,實已達成該條「買方出價達甲方底價」 應給付系爭土地總價金1%計算服務費之要件,核計1,872,75 0元【計算式:27.5萬×681坪×1%=1,872,750元】,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第7條約定給付服務費 用。嗣因澳門離岸公司違約不買,經原告協助被告發函催告 後,被告不選擇請求買方澳門離岸公司履行購地承諾,而選 擇沒收其所繳付之600萬元斡旋金,契約因而解除不再續行 ,致使約定給付之時點已無法實現,故視為給付無約定期限 ,原告自得於催告期滿請求被告負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另 參依系爭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第7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包括與買方合意後反悔不出售情形等),致買賣 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訂書面契約,甲方仍應支付前開服 務費」,故在買方出價達賣方底價或交易完成,不論有無簽 立買賣書面契約,被告依該約定均應給付上開1%之服務費用 。前此原告委請律師限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履行,不 得已只能起訴請求之。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嗣後係因澳門離岸公司不願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與澳 門離岸公司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從而依系爭委託 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自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又觀之系 爭委託書第7條後段約定,業已表明在「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事由(包括與買方合意後反悔不出售情形等),致買賣契約



解除者,不論有無簽訂書面契約」之情,原告始得請求服務 費,原告主張在買方出價達賣方底價或交易完成,不論有無 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被告依該約定均應給付上開1%之服務費 用云云,原告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顯與前開約定條件之 文義不合,不應採信。
㈡、本件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以居間為業,本應就其居 間業務之成敗負經營之責。原告如於所居間之不動產契約成 立前,已為買賣雙方磋商、協調而已支出之成本及人事等相 關費用,於買賣不成立時,自應視為原告經營居間業務之風 險,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得自其他於居間而成立之業務所收 取之報酬中獲得補償,並不當然應由委託之一方即被告負擔 ,此由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第1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係因澳門離岸公司不願購買系爭土地,非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起訴主張,亦與民法前開規定不符,應不足採 。
㈢、退萬步言,查本件被告並未與澳門離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書,已於前述,被告縱取得600萬元之違約金,但與不動產 出售價格差距過大,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本件原約定之 報酬1,872,750元,較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立原證一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約定 由原告受專任委託出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面積2252平方公尺(約681坪)土地【系爭土地】 」,委賣底價1億9仟萬元,並於契約第七條約定:「買方出 價達甲方(即被告(底價或交易成功時,甲方應支付以出售 總價額百分之一計(稅金外加)計算的服務費用於乙方(即 原告),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書之同時支付。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包括與買方合意後反悔不出售情形等),至買賣 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訂書面契約,甲方仍應支付前開服 務費」。
⒉原告與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於106年4月11日簽立原證二買賣 議價委託書,由澳門離岸公司同意以每坪27萬5000元作為購 買系爭土地之要約單價,並委託被告代為議價,並交付600 萬元斡旋金支票予原告。
⒊被告於106年4月13日簽立原證三「賣方同意出售確認」,由 被告同意並確認以每坪27萬5000元之價格(即總價1億8727



萬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澳門商意式澳門離岸商業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澳門離岸公司),並收取澳門離岸公司上 開600萬元支票。
⒋嗣因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確定表示不簽約,經被告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後沒收上開600萬元。
⒌原告前訴請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㈡、爭點
原告依據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第七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187萬27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原 告與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同意 出售確認書面、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 書等為證,堪為本件判決所據之事實。
㈡、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本其契約自治原則,在不違反強制規 定或違背公序良序,自得特別約定符合渠等契約目的之契約 條款。而查,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立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 第七條約定:「買方出價達甲方(即被告)底價或交易成功 時,甲方應支付以出售總價額百分之一計(稅金外加)計算 的服務費用於乙方(即原告,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書之同時 支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包括與買方合意後反悔不出 售情形等),至買賣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訂書面契約, 甲方仍應支付前開服務費」。本件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澳門 離岸公司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且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不符合上開給付服務費用之事由等語。惟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依據系爭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第七條定明:在買 方即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出價達被告之底價『或』交易成功 時,被告應支付出售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服務費用。倘若如 被告所述須以買賣交易成立,始負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又 何必約定「或買方出價達甲方底價」之文字。則依上開契約 文字所指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之情形有二:一、訴外人澳門 離岸公司出價達被告底價;二、交易成立時。上開約定無非 係因買賣價金往往為買賣雙方最終且最重要之決定因素,原



則上買方須完全了解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後方願意出價,因此 如「買方出價達甲方底價」時,顯示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相關事項、條件已為雙方進行一定程度之磋商,雙方價 格已確定時,雙方契約已接近成立(如契約重要之點均已合 致,亦得逕認契約業已成立),大多僅須再正式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是本件於「交易成功」外,再約定「買方出價達 甲方底價」為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自不以最終契約成立為 必要。且觀之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與原告簽立之買賣議價委 託書第一條㈢約定:甲方同意於簽署本委託書時一併交付斡 旋金支票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乙紙予乙方(即原告),乙方應 於賣方依於依本委託書各項約定議價成功且賣方簽署本委託 書所載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交付賣方收執。第二條㈢ 約定:「乙方發出議價成功通知後,甲方違約不買或不依本 委託書約定履行者,賣方得沒收已收受之斡旋金支票作為甲 方違反本委託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則以如議價 成功即由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支付高額之600萬元斡旋金, 如買方反悔,被告即可全數沒收,足見兩造及訴外人離岸公 司關於系爭不動產議價成功(即買方出價達賣方底價)乙節 賦予相當期待及效力,益徵,本件兩造於約定不動產出售委 託書第七條時,確有特別約定「買方出價達甲方底價」做為 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而不須以事後成立契約為必要,應可 認定。
㈢、而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署之變更底價同意書記載:被 告原約定每坪28萬元變更為每坪2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見本 院卷第101頁)。而據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簽立之買賣議價 委託書記載:「甲方即澳門離岸公司願以下列買賣條件以及 每坪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做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單價, 委託乙方代為向賣方進行議價」(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 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之出價已高於被告之底價甚明,符合兩 造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第七條:「買方出價達甲方底價」之情 形,則應認原告請求服務費用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有給付 之義務。又雖然於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第七條約定:「於簽訂 不動產買賣書之同時支付」,惟此應指交易成立之情形,本 件交易未成立,亦無簽訂買賣契約,自不可能於簽立不動產 買賣書時支付,而應認給付未定期限,依由原告定期催告後 給付。
㈣、又依據被告在106年4月13日簽立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之 書面(見本院卷第29頁),確認以每坪27萬5000元之價格, 即總價1億8727萬5000元出售,則原告依據不動產出售委託 書第七條,請求被告支付出售總價百分之一即187萬2750元



之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㈤、被告雖又抗辯,本件約定之報酬,較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 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請求依據民法第572條酌減等語。按約 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 ,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按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仲介,以受託人受託後 尋覓適當買主、從中搓商雙方買賣價格、條件,並積極促成 交易為其主要任務,此亦為收取報酬最重要之對價因素。此 勞務付出之價值,與所約定之報酬相較,必須有相當差距而 認失其公平時,始得依其情形予以酌減。又對於酌減之理由 及其有利事證,應由主張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已 搓商完成雙方願買及願買之價格,且兩造約定之報酬為總價 之百分之一,並未逾一般仲介行情,被告,辯稱服務報酬過 高而應予酌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相當之舉證及 說明,則被告所為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 產出售委託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7萬2750元之 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萬2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8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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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