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
原 告 許淑杏
被 告 林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81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950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