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03號
原 告 林光斌
被 告 吉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首涵
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被告訂立經銷合約及買賣合 約,而交付被告新台幣50萬元之定金,但被告事後有違約之 情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上開經銷合約及買 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惟查 ,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7條明文約定:「本合約若有爭 議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 兩造約定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參諸前揭說明,該 合意管轄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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