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 告 林隆盛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林志賢
李啓耀
鄭紅玉
林家裕
方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原告聲明請求宣告兩造於民
國100 年10月23日所召開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100 年
董事會決議選任第5 屆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書記、會計、
顧問之決議行為無效,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
,應屬財產權訴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
者,揆諸前開規定,應以1,650,000 元定其價額,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原告前僅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