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831號
TCDV,108,訴,2831,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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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林建瑋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諾亞方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芯 
訴訟代理人 杜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被告 則應依約將廠牌:BMW、型式:528i、顏色:白、排氣量: 1997CC、牌照號碼:RCF-5296、車身號碼:WBAXG31020DW44 454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使用。惟被告迄今 未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經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仍未獲置理 。故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亦無履約之利益,而 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3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係向中古車行購買系爭汽車,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以 租購方式購買。被告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但原告以租 金過高、無力負擔為由,不願履行系爭合約,遲未向被告辦 理交車,並非被告拒絕交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給付保證金53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4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 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使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3萬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



告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原告解除 系爭合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53萬元之保證金,有無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229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 解除其契約,第25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非因 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 :「租賃車輛之交付,承租人應於出租人指定之日期及時間 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取用租賃車輛,並會同出租人檢驗租賃 車輛完成交車手續......。」(見本院卷第6頁)故依據系 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之債務,原屬無確 定清償期之債務,由被告指定日期後,清償期方為確定;或 被告怠於指定日期,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指定日期或給付 系爭汽車。被告如逾期仍未給付系爭汽車,方陷於給付遲延 責任。縱使被告已陷於遲延責任,原告如欲解除兩造間之系 爭合約,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亦應先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系 爭合約。
(三)本件原告僅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主張:其曾以電話通知之方 式催促被告履行(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已催告被告指定日期或給付系爭汽車,而被告亦未指定 取用系爭汽車之日期,故尚難認被告已陷於遲延責任;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若被告已陷於遲延後,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系爭汽車義務。基此,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本件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曾取得解除系 爭合約之解約權,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與前述法律規定解除權行使之要 件不符,即不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
(四)基上,系爭合約既未經解除而仍具效力,原告即無從依據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返還53萬元之保證 金;另因系爭合約仍為有效,故被告保有53萬元之保證金, 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53萬元之保證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收取之保證金5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而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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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諾亞方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