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李文焻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判要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被告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9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08地號土
地及同段3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
屋,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7,448元,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6925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又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上開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共計940,978元(計算式:7,300×66.56+7,300×48.3
+102,500元=940,978元),較執行債權金額低,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0,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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