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洋鴻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貴萍
被 告 蔡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洋鴻有限公司(下稱洋鴻公司)於民國106 年3月1日邀同被告蔡貴萍、蔡啓宏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 ,共3年,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即1.07%)加碼年利率3. 23%浮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4.3%),並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月1日為還本付息日,被告洋鴻 公司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本金 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洋鴻公司自108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洋鴻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40130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蔡貴萍、蔡啓宏 等2人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1件、授信約定書3 件、交易紀錄查詢單1件及催告函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3人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 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洋鴻公司於上揭時間 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540130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蔡貴萍、蔡啓宏等2 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 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本金5401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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