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86號
TCDV,108,訴,268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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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6號
原   告 吳淑香即富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大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大綜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大綜公司)、冠慶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冠慶公司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具狀撤回對 冠慶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157 頁),冠慶公司亦同意原告 撤回(見本院卷第166 頁),揆諸首揭規定,於法相符,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大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綜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123 年1 月31日止,惟 租金自108 年2 月1 日起收取,以每月為1 期,第1 、2 年 (即108 年2 月1 日至110 年1 月31日)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被告大綜公司應於每月1 日以電匯方式或以當 日兌現支票,將當月之租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大 綜公司自108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第1 個月租金,總計自



108 年2 月起至8 月止已連續7 個月未給付,於扣除被告大 綜公司所給付之保證金156 萬元,被告大綜公司所積欠之租 金早已逾2 個月以上,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大綜公司給 付租金,然被告大綜公司均未置理,原告復於108 年8 月2 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1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大綜 公司應於文到7 日內一次給付積欠之租金,若逾期未給付, 即終止租約,被告大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民於108 年8 月 5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出面處理,是兩造間之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業於108 年8 月13日終止,倘鈞院認為尚未發 生終止效力,原告再以起訴狀明確向被告大綜公司表達終止 租約之意,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綜公司之時發生效力。 而被告大綜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之後,自無權利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 767 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大綜公司將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大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暨公證書、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及系爭房屋108 年房屋 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1 頁)為證,而被告大綜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綜公司 從第1 期即108 年2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08 年8 月1 日止,已積欠原告逾2 期租金以上,經原告以臺中民權 路郵局營收股第11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大綜公司應於文到 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付,即以該函終止系爭租 約,而為附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又上開存 證信函已於108 年8 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大綜公司(見本院 卷第59頁),自發生催告效力,然迄未見被告大綜公司給付 上開積欠租金,故系爭租約已因條件成就,而於108 年8 月



13日終止。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規定甚明。承前,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8 月 13日終止,則原告與被告大綜公司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 告大綜公司亦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對被 告大綜公司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455 條規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第767 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大綜 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大綜公司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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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慶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