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75號
TCDV,108,訴,247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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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洪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清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洪公司)、林嘉洪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清洪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2日邀同被告 林嘉洪、訴外人林水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50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 12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4.58%計付,並同意利率於原 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 起改按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3.5%計算,原告依最新之季定 儲利率指數l.08%為基準加計3.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利息為年息4.58%。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 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後即未依約按時 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88萬1955 元,以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又被告清洪公司於107 年5月3日邀同被告林嘉洪林水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周轉金借款借款2000萬元,被告林嘉洪林水清並於107 年5月21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表示同意在借款金額800 萬元內,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審核後,雙方約定借款 期限1年,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動撥金額



總餘額在800萬元內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後被告清洪 公司於107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動用300萬元,到期日至108 年5月23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4.58%計付,並同意利率 於原告之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計16%計算, 原告依最新之基準利率3.01%加計1.6%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年息4.61%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於108年4月17日 起即未能依約還清本息,迄今尚欠本金93萬3159元及利息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 款牌告利率報表、授信申請書、本票、連帶保證書、額度 動用申請書、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核 與其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正。被告清洪公司、林嘉洪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本件被告清洪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林嘉洪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計 息 期 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 │
│ │ (新臺幣) │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 1 │3,881,955元 │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4.58 │自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933,159元 │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4.61 │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4,815,11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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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