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07號
TCDV,108,訴,2407,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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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   告 李瑛峻
訴訟代理人 曾勸 
被   告 林湯駿(即林吾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李婉莉男友,二人交往不久後, 被告向李婉莉借款,並透過李婉莉向原告夫婦借款,民國10 6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表示需現金週轉,需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作為個人投資事業之用,並再三向原告保證 會迅速清償全部款項,被告當下簽發借據乙紙,交予原告收 執,作為日後償還借款之依據,原告因而將120萬元匯入原 告配偶曾勸之帳戶,由曾勸將現金120萬元領出交予被告收 取。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存摺明細、被告與 李婉莉之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 6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見本院卷第43-97頁)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 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兩造就上開120萬元之借款,有 約定返還期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 限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月13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而生催告之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從催告後1個月之翌日即 108年9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120萬元,並請求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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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