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富穎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秉達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被 告 廣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 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 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 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場 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 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 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 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民 國108年8月24日下午2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8年 7月3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 可憑。被告雖於108年9月23日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聲明請假 狀,表示因公繁忙不克前往,具函聲明請假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惟被告既未具體陳明有何重大事由無法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 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直線式咖啡充填機( 生產線)壹套(下稱系爭設備),總金額為570萬元(未稅 ),交機期限依系爭合約第三點約定為108年5月30日,交貨 地為原告工廠所在地,原告已於107年12月24日各簽發98萬 元、40萬元、35萬元、20萬元,總金額為193萬元之4張支票 作為訂金交被告負責人梁志光收執,並由被告於108年1月25 日全數兌現193萬元。
㈡、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支付之193萬元訂金後,均未提供系 爭設備設計圖,亦未依約完成任何系爭設備項目(計18項) ,經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負責人梁志光方於108年3月12日邀 原告負責人楊秉達及會計蔡念彤至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至 善路附近工廠看他人機器,梁志光竟當場提案要將他人二手 機設備修改後交予原告使用,此提案與雙方約定之系爭設備 規格顯不相同,原告當場拒絕梁志光該項提案,並要求被告 應依約提供符合系爭設備規格之新品予原告。嗣後,原告數 次詢問系爭設備生產進度,被告竟置之不理,仍未提供系爭 設備設計圖,亦未完成任何系爭設備項目,現已逾雙方約定 之108年5月30日交機期限。
㈢、原告已於108年6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108年6月14日前依系爭合約履行,或退還193萬 元訂金予原告,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均未依系爭合約履行, 或退還193萬元訂金予原告,被告顯然無法於雙方約定之108 年5月30日交機期限交機,亦無法於限期內完成系爭設備, 且原告為完成客戶訂單,亦另行採購其他機器設備,原告爰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 定,以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㈣、被告業於108年1月25日全數兌現原告簽發之支票總金額為 193萬元,且因被告經原告依法催告後均未依系爭合約履行 ,亦未退還193萬元訂金予原告,使原告受有193萬元及其法 定利息之損害,而原告已依法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已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93萬元之利益,概如前述,是原告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民法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93萬元及 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原告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對原告為有 利之勝訴判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4張(金額共計193萬元) 及載有梁志光收執文句、支票4張之兌現紀錄及台中中正路 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 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交機期限為165日 曆天(約107年12月13至108年5月30日),而被告迄今尚未 交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於108年6月6日以台中中正 路郵局20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見本院卷第38至 39頁),而未履行,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買賣合約書既經原 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將收執之4張兌領而受 領193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93萬元,及自受領時之108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請求 被告給付193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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