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0號
TCDV,108,訴,220,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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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劉文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劉盧双娘等64人(姓名、年籍資料
       詳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2 至64所示之被告羅月寅等63人與原告應就被 繼承人劉進加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6 18.33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7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 號419 部分(面積:1649.79 平方公尺)、編號419 ⑶部分 (面積:159.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19 ⑴部分 (面積:603.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64 所示之被告羅月寅等63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符號 419 ⑵部分(面積:1206.1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盧双娘 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劉四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名枝、羅慶池、羅寬柱,此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2 、496 至504 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 第11至12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如附表一編號3 至64所示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618.33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劉盧双娘及劉進加



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2 分之1 、劉盧双娘3 分之1 、劉進加6 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法律限制其不得分割,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共 有人無從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早日達成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以促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劉進加經本院77年度亡字第4 號判決 宣告於44月12月3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輾轉由原告及被告( 除劉盧双娘以外)共同繼承取得,惟劉進加之上開繼承人就 該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併請求劉進加之上開 繼承人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劉盧双娘部分:我在系爭土地上有搭棚架種植葡萄或絲瓜。 同意分割,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 頁、卷㈡第29頁)。
羅月寅部分:其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農作物。依照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包含被告羅月寅在內之劉進加之繼承人共 6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面積603.05平方公尺,勢必日後有再 次分割之可能,且部分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極微小, 原物分割顯無實質經濟效益。況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 8 年7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 現有1 層鐵皮建物,採變價分割方式,將使土地之產權歸於 一致,有利土地之使用、處分,除得維護土地完整性,避免 降低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經公開拍賣程序,藉良性公平競 價之結果,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兩造亦 可應買或行使優先成買權,或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 場行情決定土地價值,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至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土地並無聯外道路,不利於後續之 分割及土地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劉盧双娘及劉進加所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原告2 分之1 、劉盧双娘3 分之1 、劉進加6 分之1 。原共有人劉進加經本院77年度亡字第4 號民事判決宣告於 44月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64 所示,而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上開判決書影本、劉進加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手抄本、本院家事法庭88年12月24日中院洋民允八十八 繼字第90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7、71至285 、412 、496 至504 頁),堪信屬實。原告為被繼承人劉進 加之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劉進加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 分之1 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 尚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 至35頁)。而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稱之耕地 ,現所有權人之一劉進加係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修 正前耕地共有人,其分割共有物及分割筆數應符合同條例第 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內政部92年6 月19日台內 地字第0920008963號函規定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8 年1 月29日中東地一字第1080000983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06 至311 頁),是系爭土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若符合前開規定及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1點規定,即得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而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足參)。
3.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1 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 段00巷00弄00號),由鐵皮建物往裡面走,僅有田 埂路可供通行,且無法聯絡對外道路,除上開鐵皮建物外, 均為雜草叢生,續往外走至系爭土地外,為臺中市○○區○ ○街0 段00巷00弄00號,往北方向走,左右兩側均各有一房 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0弄00○00號 ,系爭土地可經由該46號房屋前之道路出入等情,有本院10 8 年7 月10日現場勘驗筆錄、現況概圖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1至73頁),上開鐵皮建物為原告所有 乙情,亦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6 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每人分得土地形狀方整,並均面 臨可供通行之田埂路,有利於土地將來之利用及規劃,且已 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 狀況之安定性,免於拆除建物之窘境,被告劉盧双娘亦對上 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應予尊重,而認上開分割方案為可採 。至被告羅月寅辯稱:原告提出原物分割方式,就劉進加之 繼承人共64人維持公同共有,日後將再次分割,每人可分得 面積極微小,而無實質經濟效益,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適當 等語,惟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可能致土地與建物分歸不同 人所有,況且於公同共有人再次分割時,乃採取變價分割方 式,亦能達土地不細分之目的,並無不可,是此部分所辯, 應非可採。
4.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分 割後全體之通行、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認原告所提如之方案,即將附圖所示符號419 、419 ⑶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符號419 ⑴部分土地分歸劉進加之繼承 人即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64所示之被告羅月寅等63人共 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符號419 ⑵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劉 盧双娘取得,應較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符合社會經 濟效益,核屬允當,並符合公平。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情形,認訴訟費 用宜由兩造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方不致失衡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一: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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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稱 謂│姓 名│ 地 址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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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 告│劉盧双娘 │住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 │
│ │訴訟代理人│劉龍富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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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 告│羅月寅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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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代理人│鄭崇煌律師│ │ │




│ │複 代理人│林偉譽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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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 告│劉張阿幼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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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劉俊顯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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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劉春櫻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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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劉秀蘭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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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劉美玲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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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劉曾秀春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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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劉高誠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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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劉阿文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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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劉文祥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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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劉建平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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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劉建昌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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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林劉綢 │住臺中市○○區○○路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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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曾浚恆 │住臺中市○○區○○路0 巷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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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曾鈺雯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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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曾淑玲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 段250 巷8 │ │
│ │ │ │ 弄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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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丁心柔住苗栗縣苗栗市天祥3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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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徐木水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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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徐秉謙 │住桃園市龍潭區武漢路105 巷21之3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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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徐木蘭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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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徐秀鳳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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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劉文玲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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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劉文惠 │住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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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劉淑美 │住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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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劉源哲 │住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 段68巷26弄│ │
│ │ │ │ 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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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劉君怡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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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陳泉欽 │住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 段68巷26弄│ │
│ │ │ │ 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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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陳泉州 │住臺中市新社區下水底30之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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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陳彩雲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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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劉秀琴 │住新竹縣○○鄉○○街0 段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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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詹劉玉蘭 │住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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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劉双蓮住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2 段水尾巷17│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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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劉蕙瓊住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5 段250 巷18│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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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劉恒盛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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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鄭湘玲住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 段419 巷16│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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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劉昱龍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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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劉百合 │住苗栗縣○○市○○街0 巷0 號4 樓│ │




│ │ │ │ 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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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劉玟如 │住嘉義市○區○○路00號6 樓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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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劉杏琴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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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劉賢德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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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劉宇峰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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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劉嘉雯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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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張洲偉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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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張淑媚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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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張淑雯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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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王劉秋菊 │住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185 巷12弄6 │ │
│ │ │ │ 號3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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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劉火磊 │住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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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張桂娥住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5 段179 巷20│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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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黃秋英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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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黃孟華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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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黃鎮寬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
├──┼─────┼─────┼────────────────┼───────┤
│ 53 │ │素真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 │ │
│ │ │ │居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 │
│ │ │ │ 10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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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張浩瀚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 │ │
│ │ │ │居新竹縣○○市○○○街0 段000 號│ │
│ │ │ │ 26樓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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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張浩哲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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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張郡毓 │住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2 段120 │ │
│ │ │ │ 號10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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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李青山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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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李青錢 │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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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李青田 │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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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李月蘭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235 巷8 │ │
│ │ │ │ 號8 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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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李香蘭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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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羅名枝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 │劉四快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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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羅慶池 │住同上 │劉四快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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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羅寬柱 │住同上 │劉四快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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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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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利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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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2分之1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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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被告羅月寅劉張阿幼、│6分之1 │6 分之1(連帶) │
│ │劉俊顯劉春櫻劉秀蘭、劉美│ │ │
│ │玲、劉曾秀春劉高誠劉阿文│ │ │
│ │、劉文祥劉建平劉建昌、林│ │ │
│ │劉綢、曾浚恆曾鈺雯曾淑玲│ │ │
│ │、丁心柔徐木水徐秉謙、徐│ │ │
│ │木蘭、徐秀鳳劉文玲劉文惠│ │ │
│ │、劉淑美劉源哲劉君怡、陳│ │ │
│ │泉欽、陳泉州陳彩雲劉秀琴│ │ │
│ │、詹劉玉蘭劉双蓮劉蕙瓊、│ │ │
│ │劉恒盛鄭湘玲劉昱龍、劉百│ │ │
│ │合、劉玟如劉杏琴、劉賢德、│ │ │




│ │劉宇峰劉嘉雯張洲偉、張淑│ │ │
│ │媚、張淑雯王劉秋菊劉火磊│ │ │
│ │、張桂娥黃秋英黃孟華、黃│ │ │
│ │鎮寬、素真、張浩瀚張浩哲│ │ │
│ │、張郡毓、李青山李青錢、李│ │ │
│ │青田、李月蘭李香蘭、羅名枝│ │ │
│ │、羅慶池、羅寬柱 │ │ │
├──┼──────────────┼─────────┼────────┤
│ 3 │被告劉盧双娘 │3分之1 │3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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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