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被 告 同鑫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孫美娜
被 告 吳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鑫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鑫發公司) 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偕同被告孫美娜、吳紫彤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因有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保證而分為2筆各250萬元之借款,嗣被告同鑫發公司 於106年8月29日聲請變更部分借款條件,約定如下:(一)期 限: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二)利息:按原 告公告利率指標(月調)1.09%+1.43%計為年利率2.52%,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三)償還條件:每期 1個月,保留本金30%在最後1年1次清償,於按月本金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四)違約金: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就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加收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 收違約金。(五)其他:依約定如有1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 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同鑫發公司自108 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 定條款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鑫發公司事 後雖償還部分款項,但仍積欠本金418萬3000元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孫美娜、吳紫彤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變更借款契 約書影本各1件、客戶帳戶明細表2件及指標利率變動表1件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等2人之意見,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資料,確認其主張堪予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 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同鑫發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 前開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418萬3000元及如主文第1、2項 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且前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而被告孫美娜、吳紫彤為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本金418 萬3000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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