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林建宏
被 告 何育龍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111 年11月 18日共計7 年,以1 個月為1 期,分84期,以每月18日為繳 款日,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且自第1 期起按固定利率百 分之1.980 計算利息,及自第7 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180 計算利息,以及自第13 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3.080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及違約金以1 個月為1 期,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7 年12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757,523 元( 當時原告公告之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070 ,依前開約定加年 利率百分之3.080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5計算利息), 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署消費貸款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並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757,523 元,沒有意見。(二)被告因清償有困難,故希望能夠延長
還款期限,並減少還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 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因 清償有困難,故希望能夠延長還款期限,並減少還款金額 等語,業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況被告所辯前情,涉及 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或減免債務事項,宜由兩造自 行協商解決,本院無從介入,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 審裁判費8,2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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