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許富任
被 告 楊卿榮
陳仙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卿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卿榮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卿榮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楊卿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1,83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8 日當庭追加陳仙怡為被告,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楊卿榮 、陳仙怡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1,814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其原請求之 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二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就金額部分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卿榮於107 年6 月24日2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南屯區惠中路由大墩四街往惠德街方向行駛,途經五權西路 與萬和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黎明 路往惠文路方向駛至,2 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右膝挫傷及深撕裂傷3 公分、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⑴醫藥費1,880 元。⑵薪資損失:以 年薪比例計算休養7 日之薪資損失1 萬9,677 元。⑶租車代 步費用:因工作需使用車輛,自車禍後至108 年5 月30日止 共240 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租車費用,共計24萬元。⑷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萬0,257 元。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 上合計60萬1,814 元。被告陳仙怡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 被告楊卿榮稱肇事車輛為老闆借予其駕駛,然車禍發生至今 被告均不聞不問,被告陳仙怡應與被告楊卿榮連帶賠償,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 額。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1,81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為夫妻,肇事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陳仙 怡,惟平日均由被告楊卿榮駕駛,被告陳仙怡並非侵權行為 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就醫藥費部分不爭執而同意給付 ,薪資損失部分同意給付8,400 元,租車代步費用應以實際 修理天數計算,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修理,即無維修費用產生 ,而估價單所載之其他費用不知為何種費用,且零件應予折 舊,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卿榮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南屯區惠中路由大墩四街往惠德街方向行駛,途經五權西 路與萬和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黎明路往惠文路方向駛至,2 車閃 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及深撕裂傷3 公分 、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漢忠醫院門診掛號收據為證。又被告楊卿榮 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8667 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拘役20
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偵審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卿榮未注意遵守 交通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致釀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楊卿榮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楊卿榮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楊卿榮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仙怡為肇事車輛之車主,被告楊卿 榮於調解時曾稱肇事車輛為老闆所有,借予其駕駛,然車 禍發生至今被告均不聞不問,被告陳仙怡應與被告楊卿榮 連帶賠償云云。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須依該條規定與侵權行為之 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以行為人之僱用人為限。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仙怡為楊卿榮之僱用人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被告陳仙怡與楊卿榮為夫妻關係,肇事車 輛平時都由被告楊卿榮駕駛等語,而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 被告陳仙怡係肇事車輛之車主為其唯一論據,惟查被告陳 仙怡固為肇事車輛所有人,有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 險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77頁), 然被告已抗辯被告陳仙怡係將肇事車輛出借被告楊卿榮使 用,而此尚與常情無違,則僅以被告陳仙怡為肇事車輛車 主,尚不足據此逕認被告陳仙怡即為楊卿榮之僱用人。此 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陳仙怡為楊卿榮之僱用人,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8 規定,請求被告陳仙 怡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藥費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
藥費1,880 元及休養7 日薪資損失8,400 元,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漢忠醫院門診掛號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衡以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 載明醫療項目,均屬必要費用;另就薪資損失部分,被告 楊卿榮同意以原告日薪1,200 元計算休養7 日之薪資損失 (見本院卷第72、82頁),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2.租車代步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楊 卿榮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需支出維修費用24萬0,257 元、維修期間即自107 年6 月 24日車禍後至108 年5 月30日止共240 日之租車代步費用 24萬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係登記在原告當時之配偶張美娜名下 ,此經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1 頁), 是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從而,縱令被告楊 卿榮過失毀損該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侵權行為 責任之構成須以權利受侵害及因此造成損害為要件,原告 既非該車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要無任何請 求權存在,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及 租車代步費用。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楊卿榮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楊卿榮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 行駛於車道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程度,及原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醫療設備業務,暨被告楊卿榮為專 科畢業,目前待業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楊卿榮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 萬0,28 0 元(計算式:醫藥費1,880 元+薪資損失8,400 元+精 神慰撫金30,000元=40,280元),逾此數額部分,即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卿榮給 付4 萬0,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楊卿榮聲請免 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