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陳喬淳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君
被 告 江宛庭
訴訟代理人 江銘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 土地其上原有1 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88年間九二一 大地震中完全毀損,89年間由原告之祖父張武雄於原址出 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91年間張武雄將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與其長子即原告之伯父張陞銘名下,張 武雄再於105 年8 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 告,並命張陞銘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與父母、祖母等家人遂一同搬進系爭建 物內居住,又因原告為阿美族人,故原告於106 年間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行政機關 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行政機關核准後,於106 年5 月 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106 年9 月間張武雄死 亡,系爭建物所有權則由張陞銘繼承。
(二)嗣因張陞銘積欠債務,其債權人即訴外人邱秀女遂於107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029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賣系爭建物 (下稱系爭拍賣程序),執行法院已標明拍賣房屋其下土 地有地上權存在且不點交,嗣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 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歸於消滅。張武雄及 張陞銘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期間,與系爭土地無任何權 利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對系爭建物亦無 任何權利存在;且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非所 有權人,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餘地。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即複丈日期108 年8 月15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並將所占用面積共87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 共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作業,張武雄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為不合法,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仍屬張武雄,張武雄死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由 張陞銘繼承,原告並非所有人。縱使系爭建物係由張陞銘 贈與原告,亦係因逃避債務脫產而為贈與,原告係因受贈 才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土地租用。原住民保留地內所興 建之建物,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單獨拍賣建物時,承買人無 須具備原住民資格,故被告經由系爭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 物於法有據。且按原住民保留地上建築改良物由非原住民 向法院拍定,該保留地如再設定地上權予原住民,似與原 住民保留地之設置意旨不符,且為避免基地使用權利複雜 化,應不宜再設定地上權予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原告之 地上權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取得,今系爭 建物已非原告所有,其取得該地上權之原因亦已滅失等語 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系爭建物原址之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震毀, 由原告祖父張武雄於89年間於原址出資重建未辦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嗣於91年間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予張陞銘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與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 信。
(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於106 年5 月25日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核准而登記為地上權人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4日中東地一字第1080004965 號函(見本院卷第47-65 頁)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8 年 6 月17日和平區土字第10800111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7-169 頁)。嗣張陞銘之債權人邱秀女於107 年3 月12日向本院對張陞銘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由被
告於108 年2 月20日以1,508,880 元拍定取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於同日核發之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
(三)原告主張張武雄於105 年8 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贈與原告,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於張武雄於106 年 9 月間死亡後,由張陞銘繼承,換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係於一開始從張武雄移轉至其繼承人張陞銘,再因系爭拍 賣程序而由張陞銘移轉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254 頁)。而被告亦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由張陞銘繼承自張 武雄,再經系爭拍賣程序而變成被告(見本院卷第269 頁 )。兩造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之效力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自堪採信。準此,系爭拍賣 程序開始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上權人及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則為張陞銘。
(四)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425 條之1 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 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於系爭拍賣程序開始前,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均非原告,且各異其人,已如前述,固 無上開條文之直接適用。
(五)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 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 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 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 ,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 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有關推 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 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 2 條亦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為張陞銘,應可認原告設定地上權係以系爭建物 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 權源。則系爭建物經系爭拍賣程序轉讓與被告,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認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 仍有合法有償之使用權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 有原告為地上權人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面積共計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另原告之地上權於系爭拍賣後,效力是否受影響,乃另一 問題,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