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33號
TCDV,108,訴,1433,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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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賴雅琳即賴雅琴

被   告 何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09號、第
22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
107 年度附民字第53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起與原告交 往,因原告欲與被告分手,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 為:1.基於恐嚇之犯意:(1 )利用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 上午9 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之機會,被告在電話中 向原告恫稱:「住口,臭你娘雞掰,你給我住口,我罵你什 麼?我為什麼會罵你?我為什麼會罵你?你傳那篇給我衝啥 ?叫我把愛你的心化為祝福?幹你娘雞掰,祝福你什麼?我 被拋棄了,還要祝福你什麼?幹你娘雞掰,我還要祝福你什 麼?我被拋棄了,心情鬱卒心情差,無法度工作,還要祝福 你什麼?幹你娘,臭雞掰,你連一句好聽的都不好好講,幹 ,幹你娘雞掰,『你準備受風暴準備啦』,幹你娘,下午、 晚上都會去你教室,妳老公在哪裡,我也會去跟他打一打再 說,回去看你們怎麼說啦。我一直罵你無情無義你還聽無意 思嗎?阿?你聽無意思嗎?」、「幹,幹你娘臭雞掰,你沒 有受到教訓你不會聽話啦」等語,向原告為未來妨害名譽惡 害之通知,使原告心生畏懼。(2 )被告自106 年5 月30日 起向原告表示想念、欲見面,未獲回應後,被告先於106 年 6 月3 日晚上7 時4 分許以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訊息予 原告稱:「我真得要爆炸爆發,你不要怪我…你將要背負背



叛老公與欺騙別人的感情的罪名活在世上,全部你身邊的人 包括妳老公,你女兒,你的弟弟妹妹跟張振嘉陳長全與你所 有學生,都將唾棄你這無情無義的人」等語,復於同年月12 日晚上9 時22分許以簡訊向原告稱:「今天你如果再沒有給 我訊息交代一下…明天我要開始行動了…要去揭穿你的惡行 惡狀了…還要去妳老公的班級解開你們兩個各自出來玩弄別 人感情…與別人通姦,明天開始」等語,再於同年月12日晚 上10時50分許以簡訊向原告稱:「等一下我會把我們通話的 訊息傳給張振嘉老師和所有跟你有關係的人…這樣子才能夠 讓我心中放下不再對你有任何的期盼望和愛意…」、「該是 你為你下流無恥骯髒齷齪的行為付出代價了」等語,並於電 話中向原告稱:「…你今天跟我講這樣子,不用了,我明天 開始就作出我的報復就好了…」等語,向原告為未來妨害名 譽惡害之通知,使原告心生畏懼。2.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原 告仍未答應見面,被告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原 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拍攝警詢筆錄,且被告明知原告並 非公眾人物,兩造間縱有感情、交往糾紛,亦非可受公評之 事,詎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0日在行 動通訊裝置上登入LINE帳號,在其與賴雅琴均為群組成員之 「大里杙休閒運動館」群組(群組人數為80人)中,化名「 陳俊男」將其拍攝前揭警詢筆錄內容略以:「賴雅琴於104 年11月上旬,我與他在我的自小客車內獨處聊天時有告知我 ,她的老公臨老入花叢,跟別的人跑了,沒有住家裡,並告 知我,她本人目前單身,並要我拿身分證給他看,證明我是 否與她一樣是單身,他才要好好跟我在一起,於是我就拿了 身分證,供他查驗以證明我是單身,當我要查驗賴雅琴的身 分證時,賴雅琴告訴我,忘了將身分證帶在身上,且一直沒 拿身分證供我查驗是否單身,當時並告知我,可以跟她二天 一夜住宿及旅遊,以證明她是單身,之後我們一起去廬山溫 泉飯店住宿及旅遊二天一夜,之後我就相信賴雅琴是單身的 身分,也沒有再要求查驗她的身分證配偶欄,之後我被賴雅 琴的丈夫林榮志在街上對我狂罵,並表示賴雅琴是他老婆, 我才知道我被賴雅琴欺騙感情。」等語,張貼在「大里杙休 閒運動館」群組,供該群組成員可閱覽該內容,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原告於106 年11月間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 詎被告又為下列行為:1.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8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 書個人網頁貼文:「…就有一個女人,說他沒有老公之後跟 我在一起,然後等到老公覺得不對勁才又跟我來糾纏不清,



我不知道我是活該受欺騙的,還是上天在懲罰我,所以每次 有事情人家都說我是應該的自找的,就像被賴雅琴給欺騙感 情了…然後賴雅琴就跟我說一個男人跟一個女人出來,談感 情玩一玩就算了,叫我不要太在意,…怎麼有女人這個樣子 不知羞恥的,背著老公出來外面玩男人還沒關係,騙外面的 男人說他沒有結婚,然後叫外面的男人我給他一千萬,他不 想再工作的不想再辛苦為生活煩惱了,等到老公出現了,他 什麼都不要了,然後跟我說他要給我30000 塊,叫我不要再 跟他糾纏,甚至叫我不要去法院告他(利用詐術與人性交) 欺騙別人的感情,甚至叫他黑道的弟弟要來跟我聊,叫我不 要告他。」等僅涉於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 以毀損原告之名譽。2.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名譽之犯意,於 107 年4 月4 日以Messenger 程式傳送訊息,向原告恫稱: 「…我不只是要在族群公佈你的惡行,我還要叫記者去訪問 你看你的羞恥心跟良心到哪裡去了,…全國至少有一半以上 的老師學生都認識你們兩個夫妻記者不會放過你們的。」等 語,使原告心生畏懼。3.被告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6日凌晨在LINE群組「踏青樂舞家 族」(群組人數共360 人),張貼原告之前傳送予其私密訊 息:「若你真的去告我,那我之前所說的話全被揭穿,比現 在更慘~真的只想很單純的跟你談一段感情而已,也不奢求 得到任何回報,我真的是十惡不赦的人嗎?第一次做錯事, 就必需付出這麼慘痛的代價嗎?其實我很軟弱,很怕事,若 真的是如此,我會無招架之力,…這是我的報應,雖然極度 恐懼,但我會面對的,希望能消你心頭之恨…一夜夫妻百世 恩,當你的女人也要一年多了,真的要這樣對我嗎?…我現 在的狀況都已經那麼悽慘了,如果你一定要告我才能平復, 我將徹底毀滅,陷入萬劫不復深淵~…我願意為你拋夫棄子 …或許一開始就對你有所隱瞞,但我對菩薩發誓,跟你在一 起的這段日子,我是真心誠意的,竭盡所能的想對你好,沒 想到要欺騙你的感情~」等語,供該群組成員可觀閱該內容 ,據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嗣經原告報警處 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11號 起訴書向鈞院提起公訴,及以107 年度偵字第15383 號追加 起訴書追加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1509號、 第2213號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3 月29日判決被告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 罪,各 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第



57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三)被告所為前開不 法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原告承受巨大 壓力及恐懼不安,導致身體與精神每況愈下,經醫師診斷原 告罹患「適應性障礙伴隨憂鬱症狀」,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 所為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 為,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極大侵害,亦使原告遭受嚴重打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及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標題為20號中黑楷書字 體,及內文為9 號中黑楷書字體,以及寬4.4 公分、高6.6 公分)刊登於國內發行之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之報頭下版1 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標題為20號中黑楷 書字體,及內文為9 號中黑楷書字體,以及寬4.4 公分、高 6.6 公分)刊登於國內發行之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之報頭下 版1 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偵字第1411號起訴書、順生診所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品清單等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第578 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上情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亦 有明定。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



6 月12日及107 年4 月4 日向原告恫稱上揭內容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已使原告不受他人 恐嚇之自由受到妨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於106 年10月30 日及107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26日張貼上揭內容,供不 特定人瀏覽而散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評價,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 譽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同年6 月3 日、同 年6 月12日及107 年4 月4 日向原告恫稱上開內容,恐嚇 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已使原告不受 他人恐嚇之自由受到妨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於106 年10 月30日及107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26日張貼上揭內容, 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散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評價,乃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足令原 告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 原告係高職畢業,兼課教授舞蹈,每月收入約14,000元, 名下有1 棟房屋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及被告係高職 畢業,名下有2 棟房屋、1 筆土地、3 輛汽車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侵害原告自由及名譽法 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嫌過高 ,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無法准許。
(四)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06 年10月30日及107 年3月28日、同年4 月26日張 貼上揭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散布等情已如前述,而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 第1509號、第22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 2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



上易字第572 號、第57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足使見到上揭張貼內容之人得知被告所為上揭言論屬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至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標題為20號中黑楷 書字體,及內文為9 號中黑楷書字體,以及寬4.4 公分、 高6.6 公分)刊登於國內發行之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之報 頭下版1 日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張貼上揭內容,並非利用 傳播媒體散佈流傳,使社會大眾知悉,顯無以大量印發之 報紙加以澄清之必要,自無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非屬適當 ,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業於107 年6 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536 號卷第33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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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