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朱素枝
賴昭陽
賴麗芬
賴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堯
被 告 賴坤鎮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約補償款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 長福段29、47、54地號等4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嗣領取之 承租人補償款,應主動分配3分之1份額給原告。」嗣於民國 108年6月4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民事補充理由 狀(本院卷第98、103頁),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於 民國86年3月12日在立切結書人欄位蓋押指印之切結書(即 原證2;下稱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原訴與變更之訴,同 係以系爭切結書之真偽,為其主要爭點,其主要爭點既具有 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 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應認為其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 妨礙,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撤回訴 之全部,然被告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當庭表示不同意 撤回(本院卷第196頁),依照前揭規定,即不生撤回之效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縣政府太太字第16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於民國50年間,原由訴外人賴木榮登記為承租人,賴木榮於 66年過世後,交由賴坤山(即原告之父)、被告、賴清珠等 3兄弟接手,因耕地承租權不能分割,故推派被告一人續登 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但口頭約定系爭租約之承租權由3 兄弟均分共有。原告之父賴坤山於86年間,為確保法律上權 益,草擬系爭切結書,持交被告當面按押指印(因被告不識 字,無法寫字及簽名),以確定之前口頭約定。系爭租約之 租賃土地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永成段393地號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永成段393地號土地因重測 更名並分割為長福段29、47、54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福 星段905地號土地於94年分割出一部分為福星段905-1、905 -2地號等2筆土地,由政府徵收作為整治大里溪之用;當時 被告取得之承租人補償款即依約定平均分配,三兄弟各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然原告之父賴坤山過世後,被告逐漸對 原告隱匿有關系爭租約之事,就連租約每6年更新一次,均 不再給原告過目或影印給原告,原告於107年6月前往查詢時 ,被告竟說:「本耕地並沒有簽三七五租約,那有承租人補 償款可領?」「我不記得23年前有按押指印在(原證2)切 結書上,我不識字,不知道切結書內容。」原告再找被告之 養子賴文昌理論,又置之不理;原告至此始知原告之父賴坤 山原享有之系爭租約承租人補償款3分之1分配權益,已遭被 告父子否認。此外,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歷 經數十年繼承及分割,至108年3月已擴增至12人,散居各縣 市,部分土地又遭查封登記,處分恐曠年持久;而被告今已 83歲,屆時若不幸過世,則無從進行系爭切結書之指紋鑑定 ,必增加兩造糾紛困難度,而有確認之利益。
㈡系爭切結書內容,係被告單獨與原告之父賴坤山簽立,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只要當事人蓋按指印即具實 質法律效力,並不須第三人之簽印或見證。賴清珠為賴家三 兄弟繼承人之一,當然知曉切結書內容為被告之真意。此外 ,賴清珠親生兒子賴文昌從小即由被告收養,按切結書內容 係記載原告之祖父賴木榮過世後,其長子為確保繼承人權利
,及就日後所承租耕作之系爭土地若有出售時,則所應分得 之三七五租賃權利款項,應由賴木榮所生之三兄弟來平均分 配,足見賴坤山上開分配方式,無私心又依法有據,被告才 願意於系爭切結書上蓋押其指印負責。況系爭租約當時亦推 由被告一人代表登記,則系爭切結書自無須再由賴清珠簽名 或蓋章。賴坤山將已擬好之系爭切結書內容於朗讀予被告知 悉明暸,嗣為保留其簽名空間,故請被告將指印蓋於立切結 書人字樣下方適當處,惟被告於蓋完指印後又稱不會簽字, 且無須請見證人作證,是賴坤山見被告既已於系爭切結書上 親自蓋下指印為認諾後,即無再勉強被告補行簽名,而收回 系爭切結書,自屬常理。被告曾於94年間因徵收部分土地, 而依約分配60萬元予賴坤山,亦證明系爭切結書內容存在之 事實。
㈢系爭切結書上之指印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之指紋並不相符,然該切結書為賴坤山於 96年9月臨終前交付予原告保管收執,屬賴坤山之遺物,足 證原告所持有系爭切結書並非虛假。
㈣原告曾前往被告住處查詢系爭租約之事,依錄音檔譯文,被 告亦稱: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的,我一定會分配承租權利款項 給你們云云,堪認被告之真意與系爭切結書內容相符,難以 上開鑑定結果遽斷系爭切結書為不真正。
㈤聲明:
確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雖載有立切結書人、身份證字號及見 證人之字樣,惟除留有不知名指紋外,並無任何人簽名,則 該切結書是否真正,實有疑義。再觀切結書之內容,賴木榮 係於68年3月20日死亡,惟該切結書之日期卻記載86年3月13 日,顯見切結書內容所載「緣賴木榮過世之遺產,即太平市 ○○段000○○段000地號等兩筆土地之三七五租賃權應由其 長子賴坤山、次子賴坤鎮及三子賴清珠等共三人繼承各3分 之1權利」,並非賴木榮之意,甚且該耕地之租賃權亦非賴 木榮之遺產,否則豈會於賴木榮死亡後近20幾年間,始有該 切結書之存在。又該切結書之內容,實係被告自願提出應交 付3分之1之款項予賴坤山,惟被告並不識字,是該切結書是 否出自被告真意,亦有疑義。又被告同意將租賃權款項分配 予原告、被告及賴清珠三人,則為何切結書中並無第三人賴 清珠之簽名或用印,且切結書中見證人字樣均未完成,應認 該切結書最終並未完成,是被告亦否認該切結書之實質上效 力。
㈡被告親自到庭按捺指印,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切結書原本1紙,其上指紋1枚, 與所附被告賴坤鎮指紋登記卡之指紋均不相符」等語,顯見 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欄位之指紋,實非被告所按壓甚明。 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切結書是代理 人所寫,但是被告蓋指印時,代理人不在場......」等語, 顯見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之指紋如何完成?由何人 所蓋?原告均不知悉,且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未在場見 聞。被告既未於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位上按壓指印,則 該切結書應非真正。
㈢原告雖稱依錄音檔譯文,被告已稱: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的, 我一定會分配承租權利款項給你們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 既非被告按壓指紋而非屬真正,被告即無須依切結書之約定 負有義務,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亦無一語係:「土地 有三七五租約的,我一定會分配承租權利款項給你們」之意 ,是原告以非真正之切結書,而欲依切結書內之約定向被告 請求款項,實無理由。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 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 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 第195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 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 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 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切結書為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切結書(本院 卷第21頁)記載,被告同意嗣後若系爭土地出售所應分得之 三七五租賃權利款項,應平均分配各3分之1予賴坤山、賴清 珠,且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下方按有指印。系爭切結 書既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無同意將系爭租約終止時之三七五租 約補償款各分配3分之1予賴坤山、賴清珠之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且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是否由被告作成,亦有所爭執,是 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真偽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 爭切結書真偽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 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切結書上之指印 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按捺之指印(本院卷第132 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切結書原本1紙,其上 指紋1枚,與所附被告賴坤鎮指紋登記卡之指紋均不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6日刑紋字第10800 70886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可佐,堪認系爭切 結書上之指印並非被告所按捺。此外,系爭切結書上亦無被 告之簽名、畫押或印文,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切結書確為真正,依照前揭說明,即不能認為系爭切 結書為真正。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因系爭租約部分土地遭徵收而分配 60萬元予賴坤山;原告曾前往被告住處查詢系爭租約之事, 被告亦表示,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被告一定會分配承租 權利款項給原告等語,縱屬真實,亦僅屬兩造間是否存在被 告應將系爭租約終止時之三七五租約補償款分配予原告之法 律關係,與系爭切結書之真偽無關,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切 結書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