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49號
原 告 廖佳璿
被 告 台中公園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志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無從特定請求法院為何判決,致本院無從確定
其訴訟標的及價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完整起訴狀並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事項)。
(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勝訴可獲得之利益數額),並
根據確定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依法(請自行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原告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
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交付監視錄影畫面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何,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7,33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