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51號
原 告 張珍財
被 告 張照代
張淑媛
張淑芬
張啟男
張志堅
張海婷
張育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件起訴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540,5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結
果,應繳裁判費46,045元,爰命原告依法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