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11號
原 告 賴五妹
被 告 林嚴彧即林俊豪即林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
如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或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及稅
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並依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補繳裁判
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依原告主張之88年交易價格
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扣除當時土地價值1,612,000元(計算
式:26,000×62=1,612,000),即當時建物價值2,188,000計算
建物價額,加計現在土地價額3,038,000元(計算式:49,000×
62=3,038,000),為5,266,000元,暫先繳納53,173元,如未依
期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