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0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芳秀
法定代理人 陳政三
被 告 陳士元
陳士賢
陳士修
陳福辰
陳仁心
陳達緯
陳夙嬋
陳玉璽
陳振盛
陳丙辰
陳順土
陳生貴
陳文三
陳政洋
陳政隆
陳政學
陳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
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應依派下員「人數」或依
「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祭祀
公業陳芳秀(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全部均不存在,即應以系
爭公業於起訴當時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依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依系爭公業規約所示,對財產之分配
以房份定之,是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4分之3,有系
爭公業規約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又系爭公業總財產計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58之1地號等2筆土地,
亦有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土地依起訴時
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91,000元(計算式:
607×7,400+108×7,400=5,291,000)。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968,250元(計算式:5,291,000×3/4=3,968, 2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