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61號原 告 賴佩瀅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勲律師被 告 劉嘉俊 被 告 劉嘉慶 被 告 劉嘉昌 被 告 李劉佳音被 告 劉淑英 被 告 邱劉淑女被 告 劉嘉彥 被 告 劉嘉雄 被 告 劉嘉女 被 告 劉八郎 被 告 賴壬癸 被 告 賴松森(原名賴阿森)被 告 賴瑩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被 告 江美華(劉嘉郎繼承人)被 告 劉祥兆(劉嘉郎繼承人)被 告 劉如旻(劉嘉郎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4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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