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柯貞竹
被 告 郭孟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0萬元(附帶請求孳息不併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700元;其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於臉書刊登道歉聲明
;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於「台中市全國黨代表聯誼會」
LINE群刊登道歉聲明,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依據上開說明,原告3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700元(計算式:
30,700+3,000+3,000=36,7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